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祺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芳祺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用於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尚恩」之成年男子指示,於民國 103 年11月27日16時22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與博愛 路口之「7-11統一超商」,利用該超商提供之宅急便服務, 將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 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下稱乙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下稱丙帳戶)等三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送予「 李尚恩」所指示名為「江文宏」之成年男子(「江文宏」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電話告知「李尚恩」提款卡密碼 。嗣該「李尚恩」、「江文宏」之成年男子即與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附表所示之黃巧羽等10人為詐騙,致黃巧羽等10人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或匯入甲、乙、丙帳戶。二、案經黃巧羽、鄭惠文、陳霈萱、莊瓊儀、陳亭諭、羅婉苓等 6 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告訴人黃巧羽、鄭 惠文、陳霈萱、莊瓊儀、陳亭諭、羅婉苓等6 人及被害人曾 于珊、黃兆憲、楊婷雅、張維心等4 人於警詢之指述,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及本判決 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黃巧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報案人曾于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鄭惠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 人陳霈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莊瓊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陳亭諭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羅婉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黃兆憲)、 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報案人楊婷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張維心);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曾于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鄭惠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霈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莊瓊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亭 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羅婉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兆憲) 、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楊婷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雅心);內政部警 政署受理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黃巧羽、鄭惠文、陳霈萱、莊 瓊儀、羅婉苓、黃兆憲、楊婷雅);內政部警政署受理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于珊、陳亭諭、張雅心);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曾于珊、鄭惠文,警示帳戶林芳祺),其 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記錄犯
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犯罪行為之勘察作為所製作,非經 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 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指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 款規定與上述 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既經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32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之情事,堪認得為本 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 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因 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係 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 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 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 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 代替性,是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 證據能力。卷附被告林芳祺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個人戶資料查詢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 號客戶資料查詢及存提交易 明細查詢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印鑑卡及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均係該金融機構 人員於客戶開戶、交易時,於其業務上所為之紀錄及依法留 存之資料,上開證據均非針對本案所製作,具有例行性性質 甚明,是上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相符。又查無上開文書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上開文書自具有證據 能力。
三、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即黃巧羽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鹽行分行存簿封面及明細、購買點數明 細及注意事項,曾于珊之玉山銀行存簿封面、轉帳單4 張, 鄭惠文之郵政存簿封面及明細,陳霈萱之轉帳單及匯款資料 ,莊瓊儀之轉帳單2 張,陳亭諭之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存 簿封面及明細、購買遊戲點數發票、轉帳單,黃兆憲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存簿封面及明細,楊婷雅之轉帳單3 張,張維心之轉帳單1 張,宅急便寄件收執聯及發票2 張,
被告林芳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報表,本院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 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甲乙丙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前揭時地 將甲乙丙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交他人,且告知他人提 款卡密碼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本案係詐騙集團主動打電話問伊要不要貸款,伊當時因急 於用錢,遂答應貸款;本案中伊也是遭詐騙集團騙走存摺影 本、提款卡、密碼的人,伊不知道這樣做會幫助詐騙集團云 云(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害人黃巧羽、鄭惠文、陳霈萱、莊瓊儀、陳亭諭、羅婉苓 、曾于珊、黃兆憲、楊婷雅、張維心,因附表所載之詐欺取 財犯行,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或匯款至被告所有甲乙 丙帳戶等情,業據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指述綦詳(見警卷第10 至3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黃巧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曾于 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鄭惠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 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陳霈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報案人莊瓊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陳亭諭)、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報案人羅婉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鹽行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黃兆憲)、鐵路警察局 臺北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楊婷 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報案人張維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曾于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鄭惠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霈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莊瓊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亭諭)、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羅婉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 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兆憲)、鐵路警察 局臺北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楊婷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雅心);內政部警政署受理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黃巧羽、鄭惠文、陳霈萱、莊瓊儀、羅婉 苓、黃兆憲、楊婷雅);內政部警政署受理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曾于珊、陳亭諭、張雅心);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曾于珊、鄭惠文,警示帳戶林芳祺)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40至49頁、第76至103 頁);此外復有被告林芳祺臺灣 銀行太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個人戶資料查詢及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 號客戶資料查詢及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印鑑卡及存款往來 明細查詢(見警卷第70至75頁),及黃巧羽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鹽行分行存簿封面及明細、購買點數明細及注意事項,曾 于珊玉山銀行存簿封面及轉帳單4 張,鄭惠文郵政存簿封面 及明細,陳霈萱轉帳單及匯款資料,莊瓊儀轉帳單2 張,陳 亭諭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存簿封面及明細、購買遊戲點數 發票及轉帳單,黃兆憲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存簿封面 及明細,楊婷雅轉帳單3 張,張維心轉帳單1 張(見警卷第 50至66頁);暨宅急便寄件收執聯及發票2 張,被告林芳祺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報表可資為證(見104 交 查368 卷第8 至13頁),是被告所有甲乙丙帳戶遭詐騙集團 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或匯款帳戶,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衡諸目前社會融資現狀,一 般銀行貸款或民間貸款,殊無不須任何徵信,不須提供擔保 或書立借據等,僅郵寄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即得獲貸款項之 理;縱係民間貸款,亦須借款人與金主或仲介者見面,談妥 借貸金額、期限、利息繳納方式,並書立借據或開立票據後 ,始可借得款項。而被告事發時為36歲之成年人,具有三年 制夜間部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且自畢業迄今均持續工 作中,擔任幼稚園教師或房屋仲介,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 會歷練,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第63 頁反面),則被告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自承伊曾向 銀行辦理過個人信用貸款,當時只提供存摺影本,並未提供 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又與被告聯繫代辦貸款之
人為「李尚恩」,然被告卻將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送予「江 文宏」之人,與一般貸款流程迥異,顯有事有蹊蹺,則依被 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理應知悉或察覺在其尚未與銀行 或自稱代辦貸款之人見面談妥借貸金額、條件及交付借據或 票據前,即須郵寄3 張提款卡予對方,對方恐係詐騙集團而 有收集並任意使用提款卡之嫌。是被告應可預見該自稱「李 尚恩」之人乃收集他人提款卡用以從事財產犯罪之詐騙集團 成員至明。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㈢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 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本 案被告縱使不確知其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係遭他人用以對 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提款卡之人係以何種方法 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 戶及提款卡,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 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則被告可預見其發生,竟仍 同意提供自己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予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 之他人使用,顯對該他人可利用其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上開甲乙丙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詐騙集團用以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犯罪工具 ,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 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 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
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 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自己犯罪之共同犯意聯絡, 實非無疑。是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 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甲乙丙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含密 碼)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被害人黃巧羽、鄭惠文 、陳霈萱、莊瓊儀、陳亭諭、羅婉苓、曾于珊、黃兆憲、楊 婷雅、張維心受騙損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為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幫助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詐欺犯罪猖獗,利用他人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 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以供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 交易之安全;另兼衡其行為所致被害人損害之金額,業與告 訴人黃巧羽達成調解,分期賠償新臺幣3 萬元;及三年制夜 間部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幼稚園教師,已婚 無子女,家庭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及地點 │匯款金額及│遭 詐 騙 情 形 │
│號│ │(民國) │ │帳戶 │ │
│ │ │ │ │(新臺幣)│ │
├─┼───┼─────┼────────┼─────┼───────────────┤
│01│告訴人│103年11月 │103年11月30日下 │2萬9988元 │告訴人黃巧羽接獲自稱露天拍賣網│
│ │黃巧羽│30日下午2 │午3時35分許,在 │至乙帳戶 │站客服人員電話,佯稱其前次購物│
│ │ │時41分許 │臺南市某便利商店│ │時,因系統設定錯誤,設定為定期│
│ │ │ ├────────┼─────┤扣款,須依指示進行取消作業,之│
│ │ │ │103年11月30日下 │4萬9985元 │後並接獲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
│ │ │ │午4時17分許,在 │至甲帳戶 │員電話,使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
│ │ │ │臺南市永康區中正│ │作,致將款項轉帳入左列帳戶。 │
│ │ │ │路495巷3弄8號1樓│ │ │
│ │ │ ├────────┼─────┤ │
│ │ │ │103年11月30日下 │2萬9123元 │ │
│ │ │ │午4時19分許,在 │至甲帳戶 │ │
│ │ │ │臺南市永康區中正│ │ │
│ │ │ │路495巷3弄8號1樓│ │ │
├─┼───┼─────┼────────┼─────┼───────────────┤
│02│被害人│103年11月 │103年11月30日下 │1萬4913元 │被害人曾于珊接獲自稱朵小路民宿│
│ │曾于珊│30日下午3 │午4時9分許,在新│至乙帳戶 │訂房網站客服人員電話,佯稱其前│
│ │ │時30分許 │北市新莊區民安西│ │次消費時因系統設定錯誤,設定為│
│ │ │ │路85號郵局 │ │定期扣款,須依指示進行取消作業│
│ │ │ │ │ │,之後並接獲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
│ │ │ │ │ │員電話,使其信以為真,依指示操│
│ │ │ │ │ │作,致將款項轉帳入左列帳戶。 │
├─┼───┼─────┼────────┼─────┼───────────────┤
│03│告訴人│103年11月 │103年11月30日下 │7370元至乙│告訴人鄭惠文接獲自稱衣芙日系網│
│ │鄭惠文│30日下午4 │午4時30分許,在 │帳戶 │站客服人員電話,佯稱其前次購物│
│ │ │時許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 │時,誤設定為12期扣款,須依指示│
│ │ │ │路2段182巷3弄79 │ │進行取消作業,之後並接獲自稱台│
│ │ │ │號1樓 │ │新銀行男子電話,使其誤信為真,│
│ │ │ ├────────┼─────┤依指示操作,致將款項轉帳入左列│
│ │ │ │103年11月30日下 │7012元至乙│帳戶。 │
│ │ │ │午4時30分許,在 │帳戶 │ │
│ │ │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 │ │
│ │ │ │路2段182巷3弄79 │ │ │
│ │ │ │號1樓 │ │ │
├─┼───┼─────┼────────┼─────┼───────────────┤
│04│告訴人│103年11月 │103年11月30日下 │1萬9985元 │告訴人陳霈萱接獲自稱露天拍賣網│
│ │陳霈萱│30日下午4 │午4時31分許,在 │至乙帳戶 │站客服人員電話,佯稱其前次購物│
│ │ │時許 │某不詳處所 │ │時,網路故障,購買紀錄設定為12│
│ │ │ │ │ │期扣款,須依指示進行取消作業,│
│ │ │ │ │ │之後並接獲自稱郵局專員電話,使│
│ │ │ │ │ │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致將款│
│ │ │ │ │ │項轉帳入左列帳戶。 │
├─┼───┼─────┼────────┼─────┼───────────────┤
│05│告訴人│103年11月 │103年11月30日下 │2萬9989元 │告訴人莊瓊儀接獲自稱網路購物客│
│ │莊瓊儀│30日下午3 │午4時42分許,在 │至甲帳戶 │服人員電話,佯稱其前次購物時,│
│ │ │時53分許 │高雄市三民區覺民│ │因某種因素而導致交易錯誤,將再│
│ │ │ │路某處 │ │次扣款,須依指示進行取消作業,│
│ │ │ ├────────┼─────┤之後並接獲自稱華南銀行客服人員│
│ │ │ │103年11月30日下 │1萬6123元 │電話,使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
│ │ │ │午5時18分許,在 │至丙帳戶 │,致將款項轉帳入左列帳戶。 │
│ │ │ │某不詳處所 │ │ │
├─┼───┼─────┼────────┼─────┼───────────────┤
│06│告訴人│103年11月 │103年11月30日下 │1萬700元至│告訴人陳亭諭接獲自稱購物平台網│
│ │陳亭諭│30日下午4 │午4時47分許,在 │乙帳戶 │站客服人員電話,佯稱其前次購物│
│ │ │時30分許 │台中市大里區益民│ │時,誤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須依│
│ │ │ │路1段90號「7-11 │ │指示進行取消作業,之後並接獲自│
│ │ │ │統一超商」 │ │稱華南銀行客服人員電話,使其誤│
│ │ │ │ │ │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致將款項轉│
│ │ │ │ │ │帳入左列帳戶。 │
├─┼───┼─────┼────────┼─────┼───────────────┤
│07│告訴人│103年11月 │103年11月30日下 │1萬9069元 │告訴人羅婉苓接獲自稱露天拍賣網│
│ │羅婉苓│30日下午4 │午5時8分許,在新│至甲帳戶 │站客服人員電話,佯稱其前次購物│
│ │ │時29分許 │北市中和區某處 │ │付款時,店員誤刷條碼,必須多付│
│ │ │ ├────────┼─────┤12筆訂單之款項,每月會自動扣款│
│ │ │ │103年11月30日下 │2831元至甲│,須依指示進行取消作業,之後並│
│ │ │ │午5時11分許,在 │帳戶 │接獲自稱郵局人員電話,使其誤信│
│ │ │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為真,依指示操作,致將款項轉帳│
│ │ │ │ │ │入左列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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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被害人│103年11月 │103年11月30日下 │2萬9912元 │被害人黃兆憲接獲自稱露天拍賣網│
│ │黃兆憲│30日下午4 │午某時許,在基隆│至丙帳戶 │站賣家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
│ │ │時48分許 │市安樂區基一路 │ │便利商店店員出錯,導致銀行將扣│
│ │ │ │208巷200號長庚醫│ │款12期,須依指示進行取消作業,│
│ │ │ │院地下「全家超商│ │之後並接獲兆豐商業銀行行員電話│
│ │ │ │」 │ │,使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致│
│ │ │ │ │ │將款項轉帳入左列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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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被害人│103年11月 │103年11月30日晚 │1萬1111元 │被害人楊婷雅接獲自稱「玉如阿姨│
│ │楊婷雅│30日下午5 │上6時34分許,在 │至丙帳戶 │的店」網路賣家電話,佯稱其前次│
│ │ │時55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松山│ │購物時,因商家作業疏失,將1組 │
│ │ │ │路11號「松山火車│ │訂單誤植為12組,須依指示進行取│
│ │ │ │站」 │ │消作業,之後並接獲自稱郵局客服│
│ │ │ │ │ │人員電話,使其誤信為真,依指示│
│ │ │ │ │ │操作,致將款項轉帳入左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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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被害人│103年11月 │103年11月30日晚 │8212元至丙│被害人張維心接獲自稱衣芙日系網│
│ │張維心│30日晚上6 │上6時36分許,在 │帳戶 │站客服人員電話,佯稱其前次購物│
│ │ │時許 │新竹縣竹北市光明│ │時,誤設定為12筆交易,須依指示│
│ │ │ │六路東一段「喜來│ │進行取消作業,之後並接獲自稱郵│
│ │ │ │登飯店」 │ │局人員電話,使其誤信為真,依指│
│ │ │ │ │ │示操作,致將款項轉帳入左列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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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