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4年度,40號
CYDM,104,撤緩,40,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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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大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緩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三、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乃因 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 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 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 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 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 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 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 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 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 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 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



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 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 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 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
㈠、受刑人劉大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 日以103年度嘉簡字第619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37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並於103 年5月14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 業於103年9月10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 經觀護人告知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其中 載明受刑人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與相關法律及違背遵守或履 行命令之法律效果等語,受刑人於瞭解內容後簽名等情,亦 有該署(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在 卷可按。是受刑人當明確瞭解上開法院判決所諭知附條件緩 刑之義務內容與未履行完畢之法律效果,至為明確。㈡、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及其所提刑事陳述狀中自陳:當時家裡 就有貸款在繳,我家裡的人都沒有工作,必須要用打零工的 方式維持生活所需。103年9月前沒有去服勞務的原因是因為 在越南工作,之後沒去是因為從越南回來後,是沒有工作, 有時候半夜去做鋪柏油路,工作時間不固定,而當時是怕土 地被法拍,去工作才耽誤勞動服務的等語,有其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受刑人友人張文翔所出具之證明書、嘉義縣中埔鄉 農會放款現借各筆餘額查詢單、受刑人中埔鄉農會封面及內 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可信其為真實。
㈢、觀之受刑人存摺影本內頁,於本院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 帳戶內多數時間並無餘額,僅有於償還貸款本息之時,方會 以現金存入7,000至8,000元,且該筆貸款利息為週年利率百 分之3.87,以受刑人貸款40萬計算,每月攤還之利息約為1, 290元,每年需償還利息15,480元,若受刑人得以一次償還 該筆貸款,何以需每年另繳交該筆15,480元,顯見受刑人平 日經濟狀況不佳一節,應可認定。
㈣、再者,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除上開貸款外,其尚須 每月給母親生活費,且因現住之房屋係向親戚借錢購買,仍



須償還該些借款,而依受刑人之勞保資料,其於本院該案判 決前,係投保於兆豐工程行雲林廠,投保薪資為19,200元, 本院判決後即行退保,直至104年6月5日始於士旗工程行投 保薪資19,273元,其前後投保薪資即與各該年之最低基本工 資相差無幾,且於103年4月28日至104年6月5日間,並無任 何投保資料,可知其該段期間並無固定工作,其所稱亦可採 信。
㈤、依前所述,受刑人於本院宣告義務勞務之1年期間,係有貸 款債務,且工作不固定,若非以臨時工或其他方式賺取償還 貸款之義務,其將有受強制執行之虞,及無法支付家用,而 依一般所知,臨時工或零工其工作時間不固定,通常係有人 需要即必須上工,是受刑人為避免遭強制執行而做臨時工償 還貸款與維持家用,難認此為故意不完成法院宣告知義務勞 務時數。
㈦、本院綜核受刑人雖未遵期完成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其於 工作償還貸款之餘,仍有履行169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見受 刑人並非全無履行義務勞務之意,與所謂惡意未遵期履行義 務勞務之情形,尚屬有別。況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有從事合法 工作,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確實尚知積極進取,尚無違反 上開改過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確保 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目的情節「 重大」情事。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固有未遵期完成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情事 ,然其究係因從事合法工作償還貸款及維持家用等情,而一 時未能依期履行,是觀諸受刑人迄至目前為止於緩刑期間之 工作,實難認有何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情事。且受刑人亦表明之前係因工作償還貸款及維持家用之 關係,而未即時履行全部義務勞務,若再給他2個月他可以 履行完畢,足見受刑人確有在其現時所處貸款償還之情境下 ,先暫時停止工作,儘早履行義務勞務完畢之心。準此,本 件如僅因受刑人尚有71小時義務勞務尚未履行,即撤銷其緩 刑宣告令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亦有違比例原則,並 與緩刑設計目的有違。是本件確尚難謂受刑人已達違反緩刑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程度,亦難認上開所為緩刑宣告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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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