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4年度,842號
CYDM,104,嘉簡,842,2015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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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輝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649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俊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告訴人涂菱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4年4月15日嘉監義站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車輛燃料費繳費查詢單、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4年4月15日嘉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其所附用電資料、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104年4月13日台水五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水費資料 各1份、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6日嘉營字第104 066號函及所附用戶掛表申請書各1份、石油氣費收據2紙、 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為盜用印章之 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為均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 於民國103年7月4日、同年月7日所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原認被 告上開犯行,應構成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然被告係在不同 時間分別行使,尚難認符合接續犯需以時間緊密之要件,從 而,起訴意旨尚不足採,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自屬公訴範圍,且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 條規定諭知被告俾其防禦(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自無庸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為同居男 、女朋友關係,竟因缺錢花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持告



訴人所有之帳戶存摺、印章,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而分別偽 造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份,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郵政機構儲匯業務、金融交易及告訴人,誠屬不該,惟念其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並衡酌本件取得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49,868元、15 萬元,暨被告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批發,經 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 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 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五、另被告分別於103年7月4日、同年月7日,先後在郵局存簿儲 金提款單各1份,盜用告訴人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乃盜用告 訴人真實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核與刑法第219條規 定有間,且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業已交付予郵局收受,皆非屬 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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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