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5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宗翰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宗翰(綽號「小呂」)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製作資金貸放名片型廣告,吸 引急需用款之不特定民眾前來借款,適有孫佳箏依廣告單所 載電話與李宗翰聯繫後,李宗翰即趁孫佳箏需錢孔急之際, 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下午2 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 0 號前,形式上貸與孫佳箏新臺幣(下同)3 萬元,惟預扣 6,500 元利息後,實際僅貸與孫佳箏現款2 萬3,500 元,並 約定孫佳箏應於借款之次日起,每週一、三、五按日償還1, 000 元利息加本金,分30日迄103 年7 月28日償還完畢,換 算年利率為259%(計算式:6,500 《利息》÷30,000《本金 》×12《月》×100 《百分比》=259 %),另要求孫佳箏簽 發面額3 萬元之本票1 張供作借款擔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翰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即證人孫佳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證人簽發 面額為3 萬元之本票1 張扣案可資證明。由是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重利罪所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 就原本之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 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所為 之貸款取息,係於貸與本金3 萬時即預扣利息6,500 元,之 後按日收取1,000 元之本金加利息,經核算其貸款週年利率 均為259%(計算式:6,500 《利息》÷30,000《本金》×12 《月》×100 《百分比》=259% ),顯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 之週年利率5 % 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 率即週年利率20% 之限制,相去甚遠,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 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灼然。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至被告貸予被害人 金錢之時間點雖於刑法第344 條修正生效即103 年6 月20日 前,然其每週一、三、五按日向被害人收息1,000 元,連續 收息30日,則倘被害人均如期按時還款,至被告最後向被害 人收取利息之日已逾新法生效後之103 年6 月20日,是被告 多次收取重利之接續行為,仍在實施之中,期間法律縱有變 更,但其行為接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應無行為後法律變 更之可言,而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併此敘明。㈡、又被告乘被害人急迫需款之際,對被害人出借款項,以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於借款期間,收取重利之多次 犯行,於自然概念上固屬數行為,然既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 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應係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 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僅成立單 純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竟為圖己利, 趁他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且所約定之利息高出法定利率甚 多,藉此迅速獲取利益,破壞社會正常金融往來秩序,實有 不該;兼衡本案收取之利息及利率,被告並無使用暴力手段 催討債務,且其遭查獲後,供認犯行,態度尚可;另件所涉 重利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拘役50日確定,曾有偽造文書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並非良好 ;另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時自陳:未婚,係家中次男, 無業,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被害人簽發之本票1 張,雖係被告因貸放重利所持有, 然該本票僅係被害人交付以供作擔保之用,並無移轉所有權 之意思,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於被告所有,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 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