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雲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
字第35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雲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之「小玉西瓜 」補充為「在該水果行店門外攤架上之小玉西瓜」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廖雲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時、地相當密切,應為接續犯,僅論 以一竊盜罪。再被告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100年度 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1年確定,又 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5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竊取他人 財物,實屬不該,並參酌被竊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57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