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哲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
字第31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哲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龔哲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高職 畢業之學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有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告徒手竊取 三明治6個(價值約新臺幣180元)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坦承 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吳俊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