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4年度,529號
CYDM,104,嘉簡,529,2015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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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淑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
字第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淑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為刮刮樂彩券 4張,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不欲追究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6萬6千 元,諒其經此刑之宣告,已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 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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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