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科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科余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所受教育不高, 無業,生活勉能維持之狀況,以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竟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又被告雖有違反肅清煙 毒條例等前科,然迄今已十餘年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10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