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4年度,763號
CYDM,104,嘉交簡,763,201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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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堂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2次酒後駕車的公共 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明知酒 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 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59MG/L,仍騎乘機車 上路,顯見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 顧公眾交通安全,惟念其所駕駛的交通工具為機車,危害性 較汽車低,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 體之實害、自述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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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