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4年度,759號
CYDM,104,嘉交簡,759,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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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9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之「黃信諭」均更正為「黃 信」、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之「左上上」更正為「左上」 、同列之「、、」補充為「、左下第二大臼齒、」、犯罪事 實欄一第13列之「臼齒、右下犬齒」更正為「大臼齒、右下 犬齒」、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之「傷害。」補充為「傷害。 黃信於肇事後,在司法警察尚未確知肇事者前,向負責處 理之警察自承其係為涉及前揭車禍之人,進而願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黃信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楊念臻陳報狀」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 被告於肇事後,在司法警察尚未確知肇事者前,向負責處理 之員警自承其係為涉及前揭車禍之人,進而願接受裁判等情 ,有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之舉認合於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 車禍肇事之過程,告訴人所受傷勢,衡以被告犯後態度、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並未 依約賠償一節,有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調解筆錄、告訴人 陳報狀附卷可考,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 訴人、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994號起 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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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