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宏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
字第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宏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簡宏益於民國103年5月18日晚間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嘉義縣大林鎮○村里0○0號 附近與嘉98線路口處時,適林日裕駕駛載有林顯能、郭瑞娥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上開路口。簡宏益突 見對方來車,失控自摔在地。林日裕為閃避簡宏益騎乘之上 開機車,亦不慎失控駕車衝入路旁之稻田內,致車上乘客林 顯能受有多處擦傷、右肩關節脫臼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簡宏益騎乘該機車肇事致人傷害後,竟基 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以將傷者 送醫治療,亦未立即報警或採取其他救護措施,即騎乘該機 車離開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循線通知簡宏益至派出 所說明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簡宏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林顯能、證人林日裕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至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被告騎乘之020-DUC號普通重型機 車照片共10張、被害人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9至16頁、本院卷第10至11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而被告肇事後,雖使被害人受有多處擦傷、右肩關節脫臼等 傷害,但傷勢尚非嚴重。又被害人於警詢時即表示不願追究 被告之刑事責任(見警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對 被告宣告緩刑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惟本案被告不符合 宣告緩刑要件),益徵被害人無意追究之意。故就被告本件 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亦無意 追究等情觀之,若被告依法定最低刑度處以一年有期徒刑, 恐屬過苛,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所受教育不高,從事粗工,經濟不穩 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又被告明知肇事仍逕自離開現場 ,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陷於風險之中,顯見其當時輕 率之態度。另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贓物罪 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 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前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後,雖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公共危險罪,經嘉義地檢署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該署104年 度撤緩字第1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惟被告在未被 撤銷緩起訴處分前,尚能遵守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於緩 起訴處分確定後六個月內,至嘉義市正德護生慈善會完成50 小時之義務勞務,此有社團法人嘉義市正德護生慈善會104 年1月6日(104)嘉正陳字第001號函暨所附之嘉義地檢署義 務勞務工作日誌、執行手冊、勞役照片2張,以及嘉義地檢 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份為證(見嘉義地檢署103年 度緩護勞字第36號卷第19至24頁、偵卷第20頁),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再參以被害人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