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246號
CYDM,104,交易,246,201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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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241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朴
交簡字第2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賢明於民國103年8月13 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嘉義市西區友忠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 與大同路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防危險發 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而駛入上開交岔路 口。適有告訴人王大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被告見狀, 因煞避不及,致所駕駛車輛右前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 左側車身,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意識喪失、 左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大腿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腳第 五趾開放性傷口、右肩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 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 ,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朴交簡字卷第27 至30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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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