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茂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3119號),本院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茂雄於民國103年5月31 日下午4時25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沿嘉義縣溪口鄉○○村○00號線道公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 該公路3公里3公尺處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竟疏於注 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張月亭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即告訴人游碧珠由 後方駛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月亭人車倒地,告訴 人張月亭受有頭部、左前臂、左膝擦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告訴人游碧珠則受有有手遠端橈骨骨折、右手腕、右膝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2 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嘉交簡卷第14、15頁),依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