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振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725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570 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2 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 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莊詩琴告訴被告賴振龍過失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25號
被 告 賴振龍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五樓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振龍於民國103年8月9日上午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南靖村台一線公路 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公路277公里處時 ,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地屬施工路段、速限為 30公里,仍貿然以時速約30至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莊 詩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沿同向外 側車道行駛,欲至上揭地點穿越中央分隔島缺口左轉迴車至 對向車道後往北行駛,其亦未讓車道上行進中由賴振龍所駕 駛之前開小客車先行,兩車乃發生碰撞,莊詩琴因此人車倒 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膜下腔合併顱內出血、腦震盪、腦內出 血、恥骨閉鎖性骨折、膝、腿(大腿除外)開放性傷口、左 恥骨肩峰尾端骨折、左側恥骨骨折、失憶徵候群、眩暈等傷 害。嗣賴振龍於肇事後,親自或委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 報明肇事人姓名及地點,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詩琴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振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 詩琴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8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等附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 自應加注意,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反超 速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顯有過失。而本件 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 認被告有上揭疏失,此有前開鑑定委員會104年3月30日嘉雲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益見被 告之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有台中 榮總嘉義分院、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紙在卷可稽, 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肇事後,親自或委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
姓名及地點,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姜 智 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永 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