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煜陽
張晉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25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煜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晉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胡煜陽自友人陳韋誠處知悉陳志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之置物箱內置放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見A 車龍頭未上鎖,遂計畫以車推車之方 式行竊。其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 於民國102年9月10日下午5時10 分許,前往嘉義市○區○○ 路00○0 號旁(通往體育場道路圍牆邊),以自己所有之機 車鑰匙1支,發動李哲維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將B車騎走而竊取得手。二、嗣胡煜陽騎乘B 車至張晉佳住處附近網咖,邀張晉佳一同參 與竊取陳志文置於A 車置物箱內之上開現金,並得張晉佳之 同意。胡煜陽即與張晉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許,由胡煜陽騎乘B車 搭載張晉佳,前往位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金沙電子 遊藝場(下稱金沙遊藝場)停車場,胡煜陽將B 車交張晉佳 騎乘,下車步行至陳志文之A車停車處,將A車牽出後乘坐其 上,再由張晉佳發動B車騎乘在後,以腳推動A車之方式離開 金沙遊藝場停車場而竊取A 車得手,一同前往嘉義市友愛路 之友愛球場旁,徒手扳開A 車置物箱,取走置物箱內之現金 10萬元後朋分花用。胡煜陽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新南派出所員警主動供承上開竊取B 車之犯行,對 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竊取B車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胡煜陽、張晉佳對於本件認定犯罪事 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 力無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胡煜陽就犯罪事實一竊取B 車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107頁反面、第162頁反面),核與證人李哲維 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17頁),並有被害報告 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稽(警卷第19至 20頁),又被告胡煜陽竊取B 車之目的,係為竊取金沙遊藝 場之停車場內之A 車乙節,亦經被告胡煜陽於警詢時供承明 確(警卷第2 頁),足見被告胡煜陽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胡煜陽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張晉佳就犯罪事實二竊取A 車及其置物箱內之現金 10萬元部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頁及反面、第55頁、第10 8頁、第162頁反面);被告胡煜陽固不否認有與被告張晉佳 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A車一事,惟否認有何竊取A車置物 箱內之現金10萬元之犯行,辯稱:伊事前不知道A 車置物箱 內有現金10萬元,是被告張晉佳跟伊說A車之車主欠其2萬元 ,要伊與被告張晉佳去將A車牽走,伊與被告張晉佳將A車牽 到友愛路的籃球場後,被告張晉佳給伊5,000 元後,伊就離 開了,伊是之後才知道A車置物箱內有現金10 萬元云云。經 查:
⒈A車及其置物箱內之現金10 萬元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陳志文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警卷第12至13頁),且有監 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 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5頁、第21至2 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胡煜陽於警詢時供稱:伊有與被告張晉佳去體育場道路 圍牆邊偷B車,是被告張晉佳教唆伊用鎖匙打開車鎖,竊取B 車得逞後伊與被告張晉佳共乘B 車前往金沙遊藝場停車場內 竊取A車等語(警卷第1至2 頁),嗣於偵查中改稱:被告張
晉佳知道伊有光陽機車的鑰匙,就來找伊說機車車主欠其錢 ,叫伊將機車騎走,後來伊沒有跟被告張晉佳去偷A 車,伊 完全沒有看到A車等語(偵卷第29 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先辯稱:偷B 車是伊與被告張晉佳一起去的,被告張 晉佳一開始跟伊說有人欠其2萬元,被告張晉佳告訴伊B車車 主就是欠其錢的人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反面),隨即又改稱 :偷體育場的B 車被告張晉佳沒有去,是伊前幾天就偷走了 ,偷A車是因為被告張晉佳說車主欠其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 31頁)。觀諸被告胡煜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陳述,前後 不一,且就相關細節均互相矛盾,則其前開所辯是否可信, 已有可疑。且證人邱俊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伊與 被告張晉佳等5、6人去歌神KTV唱歌,花了約快1萬元,都是 被告張晉佳付錢,之前被告張晉佳沒有這樣請客過,被告張 晉佳會向別人借錢,但不會借錢給人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 37頁),益徵被告胡煜陽所稱被告張晉佳說機車車主欠其錢 乙節是否為真,亦非無疑。
⒊證人陳韋誠於警詢時陳述:伊認識被告胡煜陽,伊與被告張 晉佳只見過1 次面,被告張晉佳是被告胡煜陽的朋友,被告 胡煜陽事後有告訴伊,其與被告張晉佳去偷A 車的事,伊確 實事先知道A車置物箱內有現金10萬元,係案發當日(即102 年9月10 日)綽號「阿哲」的朋友到聖馬爾定醫院來找伊, 隨後被告胡煜陽就來找伊們,「阿哲」告訴伊金沙遊藝場停 車場內有1部機車置物箱內有現金約10 萬元,伊再告訴被告 胡煜陽,被告胡煜陽後來有拿現金5,000 元給伊,當時被告 胡煜陽沒有告訴伊這是贓款,過了快1 星期被告胡煜陽可能 與被告張晉佳因分贓不均發生爭執,被告胡煜陽才親口跟伊 坦承那5,000 元是其偷機車置物箱內現金的錢,伊沒有教唆 被告胡煜陽及被告張晉佳去偷機車,被告胡煜陽有跟伊詢問 車牌號碼、停放位置、廠牌、顏色等,被告胡煜陽沒有說其 要去偷車,但其一直問伊停放位置,伊也覺得怪怪的等語( 警卷第8至9頁反面),佐以證人即被告張晉佳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不認識證人陳韋誠,但被告胡煜陽有從贓款中拿走 5,000元,說要給報消息的陳韋誠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及反 面、第120頁),足徵被告胡煜陽係經由證人陳韋誠知悉A車 置物箱內有現金10萬元一事,且被告胡煜陽有意偷取A 車置 物箱內之現金;證人陳韋誠事後獲得被告胡煜陽給予報知消 息之酬勞5,000 元等節無訛。至證人陳韋誠於偵查中雖改稱 :伊沒有跟被告胡煜陽說A 車置物箱內有錢的事情等語(偵 卷第28頁反面),然此與其前開警詢時係依其自由意志而為 之陳述不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偵卷第67頁、第75至79頁),且其事後否認告訴被告胡煜 陽A 車置物箱內有錢一事,非無可能係為脫免其責任而為之 供述,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胡煜陽之認定。
⒋再者,證人張晉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認識A 車的車主 ,伊跟被告胡煜陽一起去金沙遊藝場偷A 車,被告胡煜陽意 思是1 個人沒有辦法做,所以找伊一起去偷,伊記得當時分 到的錢沒有超過5 萬元,是在友愛球場分的,被告胡煜陽說 要拿一部分的錢給提供消息的陳韋誠,A 車置物箱內有現金 是被告胡煜陽案發當天來星際網咖載伊時,在路上跟伊說的 ,被告胡煜陽載伊到金沙遊藝場,被告胡煜陽先去看A 車有 沒有上鎖,然後將A車牽出來,被告胡煜陽坐在A車上,伊就 騎B車在後面用腳頂A車推出去,後來到友愛球場後伊與被告 胡煜陽一起用手扳開A 車坐墊取出裡面的現金等語(本院卷 第116頁反面至第122頁),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一致( 警卷第3至4頁反面;偵卷第14至15頁、第30至31頁、第62至 63頁)。又觀諸其所提出之102年9月10日與被告胡煜陽之臉 書對話紀錄:「
胡煜陽 0000-0-00 00:19
拼完我就在回大陸…
你在去臺南…
哈哈
要不要
叫晉佳(即被告張晉佳) 0000-0-00 00:20 好阿
胡煜陽 0000-0-00 00:20
嗯
我先回家
我現在在南資
叫晉佳 0000-0-00 00:20
嗯嗯
嗯嗯
胡煜陽 0000-0-00 00:28
OK
胡煜陽 0000-0-00 00:36
走
叫晉佳 0000-0-00 00:41
你在哪?
胡煜陽 0000-0-00 00:42
南資等
叫晉佳 0000-0-00 00:45
嗯」(偵卷第37頁),可知係被告胡煜陽欲邀被告張晉佳共 同從事某事,且證人張晉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個就是 那天伊與被告胡煜陽要去金沙遊藝場的事,被告胡煜陽在講 的時候伊以為是要去偷鐵,後來被告胡煜陽來找伊伊才知道 是要去偷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25 頁反 面至第126 頁),適足認確係被告胡煜陽邀約被告張晉佳一 同竊取A 車置物箱內之現金。則被告胡煜陽辯稱係被告張晉 佳找其去偷A車,其不知A車置物箱內有現金10萬元云云,即 難憑信。
⒌另證人即新南派出所員警查貴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2年9 月11日凌晨,被告胡煜陽經人通報路倒在芳安路鎮天宮停車 場,伊跟巡佐何昭明前往處理,被告胡煜陽身上有K 他命, 伊就帶被告胡煜陽回派出所處理,被告胡煜陽身上除了K 他 命外,還有現金2、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及反面、第1 13頁及反面);證人即新南派出所員警劉耀志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當天被告胡煜陽K 他命吸蠻多的,酒也喝蠻多的,有 點神智不清,伊跟被告胡煜陽說賺的錢都拿去買K 他命,被 告胡煜陽就拿出錢在伊面前晃,伊問被告胡煜陽錢怎麼來的 ,被告胡煜陽說是從置物箱內偷來的,被告胡煜陽跟伊說那 把錢大概2到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71 頁及反面)。又參以 被告張晉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金10萬元是其與被告胡煜 陽1人分一半,其中5,000元由被告胡煜陽拿給報消息的人等 語(本院卷第122頁),苟扣除被告胡煜陽購買K他命及酒類 之金額後,其身上即有可能剩餘現金約2、3萬元。苟如被告 胡煜陽所稱其與被告張晉佳將A 車牽到友愛球場後,被告張 晉佳僅給其5,000 元,則其於翌日凌晨為警帶回派出所時, 其身上應無可能有2、3萬元之現金,甚至向員警劉耀志炫耀 稱係從置物箱內偷得之可能。況被告胡煜陽自承曾拿5,000 元給陳韋誠,並告以該5,000 元是從機車置物箱中取出乙情 (本院卷第164 頁),與被告張晉佳供述情形一致,堪可採 信。衡情,被告胡煜陽與被告張晉佳共同竊取A 車,彼此互 為分工,共同承擔刑責,既從A 車置物箱中翻找獲有贓款, 實無僅由共犯1 人即被告張晉佳獲得大部分贓款;而被告胡 煜陽僅分得不成比例之區區5,000 元之理,甚而將僅得贓款 全數交給他人之舉。益見被告胡煜陽辯稱被告張晉佳給其5, 000 元云云,並不足採。又證人張晉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被告胡煜陽分贓後有再跟伊要錢,臉書上有紀錄,被告胡煜 陽說錢花完了,問伊還有多少錢,意思是這條錢是其報給伊 賺的,其跟伊拿是應該的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並有被 告張晉佳與被告胡煜陽於案發後之臉書對話紀錄:「
胡煜陽 0000-0-00 00:01
我說句硬點的話
那天錢我有沒有權力說我給你一千其他我的」可佐(偵卷第 42頁)。參諸上開事證,堪認被告2人就竊取A車及其置物箱 內之現金10萬元之犯行,確係由被告胡煜陽主導,邀約被告 張晉佳共同竊取A車及其置物箱內之現金,應無疑義。 ㈢綜上,被告胡煜陽上開所辯,洵屬飾卸之詞,無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就前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煜陽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張晉佳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胡煜陽所犯2 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 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該條規定之自首,祇以犯人在 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 至其方式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 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 字第636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胡煜陽在未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新南派出所員警劉耀志供承竊 取B車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 14至116 頁),核與證人即員警劉耀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反面),是B車雖於102年9 月10日即由證人李哲維向警方申報遺失,然於被告胡煜陽主 動向員警劉耀志供述行竊經過前,員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 ,則被告胡煜陽主動向員警劉耀志供述行竊B 車乙節,足認 係其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竊取B 車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A 車及其置物箱內之現 金部分,證人劉耀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胡煜陽在派出 所內手抓1把千元鈔票看起來2、3 萬元做類似炫耀的動作, 伊對於被告胡煜陽陳述涉嫌竊盜部分伊還要經過確認,不是 被告胡煜陽怎麼講伊就怎麼做,因為轄區問題後來轉到偵查 隊;被告胡煜陽是帶伊去看體育館那部機車(即B 車),不 是坐墊內有錢那部機車(即A車),伊後來確認B車有失竊, 另外放錢那部伊不確定,伊將被告胡煜陽的名字及失竊的B 車資料交給偵查隊,被告胡煜陽沒有提到竊取置物箱內有錢
的那部機車明確的時間、地點,伊不知道置物箱內有錢的那 部機車的車牌號碼,後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等都是偵查隊做 的等語(本院卷第173頁及反面、第175頁反面至第176 頁) 。由證人劉耀志之證述可知,被告胡煜陽在派出所內對證人 劉耀志陳述涉嫌竊盜機車置物箱內現金乙節,尚無確切之根 據足使證人劉耀志得為合理之可疑,且本案後續係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調取監視器並找被害人製作筆錄 ,因而查獲等情,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 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頁、第45頁),尚難認被告 胡煜陽就竊取A 車置物箱內之現金犯行已向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為自首,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不思己 力賺取所需,被告胡煜陽為竊取A車內之現金之目的而竊取B 車,復邀被告張晉佳共同竊取A 車後,徒手扳開置物箱取走 其內之現金10萬元,朋分花用殆盡;其等為本案犯行之手段 ;造成告訴人陳志文、被害人李哲維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 告胡煜陽雖主動向警方自首竊取B車,然始終否認主導竊取A 車內現金之犯後態度,被告張晉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 告胡煜陽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張晉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被告胡煜陽未婚、無子女、從事建築工、需撫養母親 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晉佳輕度聽障、未婚、無子女、擔 任水泥工、需補貼家用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胡煜陽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 告胡煜陽所有、供其竊取B 車使用,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