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3年度,1696號
CYDM,103,嘉簡,1696,2015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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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賓
被   告 李俊明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 明律師
被   告 范紅雲(英文名:PHAM HONG VAN)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3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永賓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李俊明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紅雲(PHAM HONG VAN)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三列刪除「嗣范紅雲因居留期限屆至,遂於 民國102年8月8日出境返國」。第七列後段起至第十三列更 正為「李俊明廖永賓范紅雲隨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 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8日一同前往越南辦理體檢及相關婚 姻手續後,李俊明廖永賓二人先行於同年月12日返臺;李 、廖二人又於同年月29日搭機前往越南,翌日由廖永賓出面 簽署越南國結婚證書後,於同年月31日回臺;李、廖二人再 於同年12月7日搭機前往越南,由廖永賓范紅雲將上開結 婚證書及范紅雲簽署之聲明書等文件送交我國駐越南臺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審核並進行面談,於同年12月12日取得認證。 」
㈡證據欄增列:
1.被告廖永賓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以及於本院103年度婚 字第183號案件之供述。
2.被告范紅雲於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以及於本院103年度婚 字第183號案件之供述。
3.證人廖陳豆林劉秀珠、廖永發於本院103年度婚字第 183號案件之證述。
4.被告范紅雲於個人臉書(facebook)上之發文及照片。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 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 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 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戶籍法第33條定 有明文。可知在有駐外辦事處認證文件下所為之結婚戶籍登 記,戶籍機關依前開規定僅為形式審查,此觀戶籍法第76條 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 乙節亦明,是明知無結婚事實而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公務員 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三、被告李俊明范紅雲雖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並辯稱: 范紅雲曾照顧被告廖永賓之母親廖陳豆,因此與廖永賓認識 並交往一年多,有結婚之真意等語。然查:
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居停留資料查詢內容中顯示被告范 紅雲自2009年6月至2012年12月間五次申請工作許可,服務 處所、工作及居留地址均為李俊明宅即嘉義縣竹崎鄉佳人山 25號(見移署專二嘉縣閻字第0000000000號卷,以下稱警卷 ,第94-98頁)、嘉義縣專勤隊實地查察紀錄表及照片(見警 卷第82-83頁)、證人廖陳豆林劉秀珠、廖永發於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183號案件之證述(103年度偵字第5300號卷,以 下稱偵卷,第22-31頁)、被告范紅雲於103年2月3日、4日個 人臉書(faceboo k)上發文全家福(不含廖永賓)及和李俊明 姐姐吃大餐照片(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及第44頁反面)等情節 ,均與被告范紅雲於本案及本院103年度婚字第183號案件程 序中所為之供述:「我之前也有住在梅山,結婚之後我才住 在竹崎」、「會常與李俊明李俊明家人去餐廳吃飯,是因 為現在只剩下我一個人,他們鼓勵我勇敢走過這個難關。」 (見本院卷第49頁、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相左。 ㈡又本院質之被告范紅雲為何無法提出與被告廖永賓在台灣旅 遊之照片?被告范紅雲答以:「我們只有在越南旅遊,結婚 之後就吵架,沒有出去旅遊的照片」云云,而被告廖永賓李俊明之託到越南迎娶范紅雲,在越南所拍攝之照片內容, 雙方即會需虛構成結婚愛侶俾以通過移民署之調查,實乃人 之常情,惟被告范紅雲既辯稱伊是與廖永賓結婚、並有與廖 永賓同住之事實,倘婚後有吵架,但夫妻總有和好相處之時 ,提不出臺灣旅遊、聚會之親密合照,實在啟人疑竇。復在



本院民事庭103年婚字第183號離婚事件言詞辯論時,被告范 紅雲於法官質問其「妳結婚之前有無與原告回去越南玩?」 ,被告答:「我們結婚之前原告在台南上班,我只有去台南 ,但是我與原告沒有到任何地方玩」云云,已與上開言詞相 違;且被告范紅雲經法官問以:「(問:兩造婚前或婚後有 無發生性行為?)被告范紅雲答:有」、「(問:原告身上 有何特徵?)被告范紅雲答:每次凌晨2、3點原告才回來, 那時候我在睡覺,電燈暗暗的,而且原告要求我要性交,我 心裡很生氣,所以我什麼都沒有注意到;我們在越南一次, 在台灣兩次,時間我沒辦法記憶,而且每次原告都是凌晨2 、3點回來要求性交,所以我什麼都沒有看到…」(本院卷 第82頁反面-83頁),但被告范紅雲卻在該民事庭又稱:我 們結婚來台之後一個多月兩造就吵架,後來就搬離梅山云云 ,倘被告范紅雲與被告廖永賓於婚前不曾一同出遊、婚後廖 永賓每天又幾乎近凌晨才返家,兩人相處時間甚短,怎麼有 機會發生性關係?且被告廖永賓之母廖陳豆於本院民事庭言 詞辯論時亦證稱:「我不曾看過被告廖永賓與被告范紅雲同 住,被告范紅雲不曾到我梅山住處,我跟我先生(已歿)身 體硬朗,都沒有請過看護。我只有看過被告范紅雲一、兩次 ,都是在李俊明家中看過的」等語(偵卷第22至25頁),顯 見被告廖永賓所述均堪信實。倘被告范紅雲真的有與廖永賓 結婚來臺,則應不致發生廖陳豆竟不知被告范紅雲為媳婦, 僅表示見過越南女子1、2次,且被告范紅雲竟不曾住在梅山 且無法叫出被告廖永賓之兩名女兒姓名等情,故被告范紅雲廖永賓是否有結婚之真意,已啟人疑竇。又殊難想像被告 廖永賓甘冒受誣告罪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追訴處罰風險 ,自首假結婚以作為與被告范紅雲離婚之手段。是以,足堪 認定被告廖永賓與被告范紅雲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四、核被告廖永賓於102年12月18日使戶政機關將不實結婚登記 登載於公文書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被告范紅雲嗣後持該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越南臺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簽證,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嘉義 縣服務站申請核發居留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李俊明范紅雲廖永賓三人 基於使范紅雲得以合法居留我國之單一犯意,先後二次向前 開不同公務機關行使戶籍謄本,其目的相同,於法律評價上 ,應認係同一行為。而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三人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五、查被告廖永賓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坦承犯行,並進而接受裁 判,有被告廖永賓刑事自首狀在卷可憑,是被告廖永賓符合 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廖永賓李俊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三人為使 范紅雲入境居留,而以假結婚之行為,破壞婚姻制度,有礙 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並因此辦理結婚戶籍登記, 顯已妨害戶政機關對於管理婚姻登記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嗣 後更持以申辦簽證,亦有害外交部入出境之管理等犯罪情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廖永賓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 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另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 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外國護 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 得拒發簽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 而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 ,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 。是本件由被告范紅雲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 請辦理居留簽證,以及後續持之以申請中華民國居留證之行 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並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併此敘明。
七、至被告李俊明暨其辯護人聲請傳喚郭文朗,本院認卷內證據 以臻明確,且縱使證人可證明被告廖永賓確實有至越南迎娶 被告范紅雲,但卻無法證明雙方互有結婚之真意,而認無傳 喚之必要,併與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14條、第216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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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