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5號
聲 請 人 石益成
訴訟代理人 洪字員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其所簽發,以台中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為民國103年 11月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捌拾元、票據 號碼TNA5500090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0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 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 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 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 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又票據喪失 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 催告程序,如為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 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 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8條、第19 條、民事訴訟法第556條、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之規定:票據權利人依本法 第十八條規定為止付之通知時,應填具掛失止付通知書、載 明左列事項、通知付款人。一、票據喪失經過。二、喪失票 據之類別、帳號、號碼、金額及其他有關記載。三、通知止 付人之姓名、年齡、住所。其為機關、團體者,應於通知書 上加蓋正式印信。其為公司、行號者,應加蓋正式印章,並 由負責人簽名。個人應記明國民身分證字號。票據權利人為 發票人時,並應使用原留印鑑。再按,發票人如已將票據轉 讓交付他人,票據權利人即為執票人,發票人則應依票載文 義負責,自非票據法第19條規定之「票據權利人」,或民事 訴訟法第558條規定「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臺灣高等 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81號裁定意旨參照)。由上開條文規定 及裁判要旨可知,票據喪失時,唯票據權利人始得為止付之 通知,亦唯票據權利人始得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 。從而,除有當事人喪失權利能力、法人合併或其他類此之 情形外,為止付通知、聲請公示催告、聲請除權判決之人, 須為同一人,該人且須為票據權利人。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雖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07號 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惟據卷附聲請人所提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所示(附103年度司催字第107號公示催告卷內,未編 頁碼),係由訴訟代理人洪字員以票據權利人之身分,前往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辦理掛失止付,詎其掛 失之後,另以聲請人石益成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 顯然悖於前揭條文之規定。訊據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4年3月 18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陳稱:「(問:這張支票何人 所有?)是石益成所有,開票之後交給我,由我用來支付宇 泰塗料公司的貨款,郵差在寄送過程遺失,宇泰公司並沒有 收到支票。」、「(問:貨款是你向宇泰公司購買貨品所應 支付的款項?)是的。我每個月都要支付貨款給宇泰公司。 」、「(問:石益成為何要將票開給你?)我本身沒有聲請 支票,我將錢給石益成,再由他開票給我。」、「(問:你 是否為票據權利人?)對。」、「(問:當初票據遺失時, 是否你向銀行申請掛失?)是,我和石益成一起去,掛失時 用我的名義。」等語(附本院卷第10頁),依其陳述可知, 聲請人完成開票後,既已經系爭支票轉讓交付洪字員,則系 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即應為執票人洪字員,而非發票人即 聲請人石益成。準此,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為公 示催告之聲請,亦不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後,為除權判 決之聲請。綜上,本件票據權利人洪字員於票據喪失時,雖 已向付款人為止付之通知,惟未由票據權利人洪字員以自己 名義,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即難認系爭支票已生合法公示催 告之效力。又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其聲請除權判決於法 亦有未合。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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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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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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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石益成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103年11月8日 │144,480元 │TNA5500090 │ │
│ │ │限公司草屯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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