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31號
NTDV,104,聲,31,201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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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郭曉鳳
      郭權裕
相 對 人 張巧芙
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100號及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246號債權人張巧芙與聲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法第18條所謂停止執行程序進行,即已開始之執行行為中止 其進行之意,並不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除有法定原因而撤 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回復未執行之狀態外,對於已執行之部分 ,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將來仍有續行之可能 ,對已為執行處分所發生之效力,不生影響;故同條第2項 所規定之擔保,應係供債權人因暫停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擔 保(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係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 90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 司執字第10100號受理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 執助字第12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相對人至10 4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其票據權利請求權顯然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之情形,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 依強制執行法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100號及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所為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2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中,相對人即債權人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司 執字第10906號債權憑證,聲請人主張前開執行名義所示實 體法上請求權之爭議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231號訴訟受理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酌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後,予以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於本件執行事件所據以執行之債權憑證執行名 義命聲請人給付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利息 ,則相對人就聲請人停止執行而無法立即受償之金額為500 萬元,應可認定。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50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 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該案件審理 終結期限約需4.3(即4又4/12)年。故系爭執行事件如停止 執行,將造成相對人債權額受償之時間延後,致未能提前受 償之損失,應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無法即時因 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本院審酌聲請人 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無法即時受 償取回債權額利用所生孳息之損害額,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 擔保金額,以107萬5,000元為適當【計算式:500萬元×5﹪ ×4.3=107萬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命聲請人以1 07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
四、據上論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李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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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