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41號
NTDV,104,監宣,41,201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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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林秋水 
相 對 人 林唐金蘭
利害關係人 唐憲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二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男,民國二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配偶,相 對人於民國102年6月25日因車禍頭部受傷、腦部損傷,經送 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請求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任聲請人 為其之監護人,指定其表弟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7件、 印鑑證明4件、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2件、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受 宣告人親屬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碧峰 里辦公處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財產保險業務員登錄證影本各1件為證;並有佑 民醫院病歷0份在卷可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醫師李秀瓊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呼及詢問均沒有回應;而經該院鑑定 結果認為:「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唐女(即相對人)現 年74歲,為家中長女,下有1妹,父親於唐女年幼時死於南 洋戰爭,母親遭叔叔逼迫離家,妹妹亦於叔叔嚴格的家事要 求下逃離家中,唐女自兒童時期便與叔叔一家同住,需協助 家事、照顧姪子與姪女。18歲時唐女經媒妁之言結婚,先生 從事農務,與唐女感情佳,兩人育有2子2女,子女均在外地 工作、成家,常輪流返家探視唐女與先生。今年4月1日起, 唐女與先生、外傭同住,家庭支持度佳。唐女生長與發展狀 況無明顯異常,個性隨和。因叔叔反對其念書,僅接受日本 教育至國民學校3年級,可書寫名字與認得基本詞彙。婚後 照顧4名子女與操持家事,功能尚可,未曾外出工作,但可 擔任多年保母,照顧過5名嬰幼兒。唐女近年仍可操持家務 與料理三餐,亦可騎乘機車外出拜訪朋友與購物,但金錢概 念不佳,購物較無節度。102年6月25日當天,唐女騎乘機車 遭汽車追撞後失去意識,經電腦斷層檢查為硬腦膜下出血合 併水腦,曾於加護病房住院7天,出院後尚可進食、行走及 聊天,但因日常生活需部分協助,唐女遂被安置於安養中心 。104年1月26日,唐女因脫水致高血鈉、高血糖、吸入性肺 炎、急性腎臟衰竭等,意識狀態改變,加上陳舊之腦中風、 硬腦膜下出血及大腦萎縮等,即使住院後生理狀況穩定,仍 無法言語表達與行走,無法以口進食,依賴鼻胃管灌食,日 常生活完全需他人協助,包括如廁、沐浴、穿衣、翻身等, 對他人叫喚無反應。鑑定結果: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唐 女生命徵象穩定,坐於輪椅上,無法行走,對於刺激無反應 ,亦無法遵循指令。理平頭,頭頸部轉動範圍無受限,眼睛 自發性睜開與移動,可有正常眨眼反射。鼻胃管置入,頸部 後方有多處丘疹且泛紅。呼吸平順無雜音,腹部柔軟。兩手 以網球拍式手套約束,雙上肢關節僵硬、被動移動時呈現阻 抗之情況。雙下肢肌肉萎縮,膝關節僵硬難以外力伸直,右 下肢可小幅自發性前後移動,左踝外側有約2公分直徑之壓 瘡,以紗布包紮。精神狀態檢查:唐女外觀儀表大致整潔



,身材瘦小,有鼻胃管置入,坐輪椅時右下肢不停小幅前後 移動,但與外界刺激無關。眼睛可主動張開,但眼神無法聚 焦,與他人無眼神接觸。無表情,且對外界刺激毫無反應。 無自發性或被動性之言語表達,思考與知覺狀況無法評估。 心理評估:唐女對於詢問與叫喚無法以言語回應,偶能將 眼神轉移至發言者,但無法產生具意義之言語、動作及表情 ,因此無法接受心理測驗。結論:綜合以上所述之過去生 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 理評估結果,唐女自今年1月26日起,無自發性之語言或非 語言表達,無法對外界刺激有所反應,亦無法執行基本之自 我照顧。本院認為唐女之診斷為持續性植物人狀態(persis tent vegetative state,國際疾病分類代碼為780.03), 其目前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此有該院104年5月29日草療精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 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夫,兩人感情親密,目前受監護宣告人乙○○○亦與 聲請人共同生活,由聲請人及外傭負責照顧,查聲請人為初 中畢業,從事農業工作,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足以勝任該職 ,且表示願意出任監護人一職,另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林東 梧、林東毅林錦雯林錦雰等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等件附 卷可憑等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 護宣告人乙○○○之表弟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業經丙○○於鑑定期日到場表達願意擔任此職之意願,查丙 ○○為高職畢業,擔任保險業務員已有40年餘,有前揭財產 保險業務員登錄證影本1件在卷足憑,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 足以勝任該職,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林東梧林東毅、林 錦雯、林錦雰等人亦均同意由丙○○擔任該職,有其等出具 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等件足參,爰依法指定丙○○為會同開 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應會同丙○○,於兩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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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