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26號
NTDV,104,監宣,26,2015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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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廖宏華
相 對 人 廖王秀春
利害關係人 廖宴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王秀春(女,民國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廖宏華(男,民國四十二年十月一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廖王秀春之監護人。指定廖宴青(女,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六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廖王秀春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廖王秀春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98年10 月2日因腦出血,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請求選任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孫 女廖宴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6件、 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南投 縣政府103年2月27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身 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複查核定名冊影本、97 年4月7日府設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件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 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師陳致遠前訊問相對 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呼及詢問均沒有回應;而經該院鑑 定結果認為:「㈠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廖女(即相對人) 現年86歲,案夫於100年因病過世,自96年由家人安置個案 於南投仁愛之家,由機構人員照顧至今。廖女出生與幼年發 展無顯著異常,未讀書,不識字,22歲時結婚,先後生下3 子1女,期間可妥善地擔任家庭管理的角色,並先後從事務 農與打臨時工等工作直到腦受傷前。96年廖女自樓梯跌倒導 致昏迷,經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經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腦出 血仍呈現昏迷,之後轉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並接受加護 病房治療,恢復意識後轉一般病房,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共住 院約1個月,出院後仍因嚴重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合併語言與 運動能力部份喪失,需要他人長期照顧日常生活,曾於南基 醫院接受復健治療,出院後廖女被安置於南投仁愛之家,由 機構人員照顧至今。此次廖女因財產問題,而由家人申請法 院監護宣告。家族中無精神疾病史。㈡鑑定結果:⒈身體及 神經學檢查:吞嚥困難需鼻胃管餵食,無法言語表達及肢體 運動障礙,無法行走但可坐輪椅,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長 期臥床;其昏迷指數GCS約為8分,無言語反應。⒉血液、生 化、尿液、心電圖及胸部X光檢查:無異常發現。⒊腦波圖 檢查:為中度瀰漫性皮質失能。⒋心理評估:廖女雖可張開 眼睛,對叫喚無回應,無言語及無眼神接觸,無法配合心理 評估,致使簡單心智功能檢查(MMSE)無法施測,顯示個案 在一般認知功能於嚴重退化程度,與過去能力相較有顯著退 化的情形。綜言之,有因嚴重腦血管疾病造成智能退化與生 活功能喪失的情況。依據家屬與照顧者的描述,臨床失智量 表(CDR)為5分(植物人狀態),根據上述結果,評估個案 的認知功能嚴重喪失。⒌精神狀態檢查:廖女為由家人同機 構照顧的病人,吞嚥困難需他人以鼻胃管餵食,有大小便失 禁以包尿布協助,無法行走須長期臥床。鑑定當日,由家人 陪同,坐輪椅上接受精神鑑定,雖可張開眼睛,但對叫喚無 回應,無言語及無眼神接觸,其身材中等,肢體運動障礙, 儀表尚整潔但有異味(完全依靠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照顧)。 意識狀態模糊,表情淡漠,思考無法測知,知覺方面則無反



應,其缺乏時、地、人定向感等等。廖女為無反應或毫無表 達能力之情況。㈢結論:綜合以上所述,廖女之過去生活史 、疾病史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本院認為其為 器質性腦症候群、高血壓與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合併嚴重語言 與運動能力喪失之患者。其意識狀態模糊,表情淡漠,無法 言語,無視線接觸,思考無法測知,知覺方面則無反應,其 缺乏時、地、人定向感等等之徵象。因此,本院認為廖女目 前之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宜持續接受他人24小時照 顧。」,此有該院104年5月20日投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 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廖王秀春之夫 廖三才業於99年4月7日過世,兩人共生有5名子女即聲請人 、廖崑城、廖崑盟、廖秋纓廖堂安,其中長男廖崑城已死 亡,次男廖崑盟幼時即出養,廖堂安因不願支付父母扶養費 用,曾遭受監護宣告人廖王秀春及其夫廖三才起訴請求給付 扶養費,經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廖堂安應按 月給付扶養費用在案,有戶籍謄本2件及前揭97年度家訴字 第10號民事判決影本1件在卷足參,顯見廖堂案對於照顧受 監護宣告人一事態度消極,並不適任監護人職務,另廖秋纓 經本院通知到庭,其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而受監護宣告人自96年11月8日起入住財團法人南 投縣私立南投仁愛之家(下簡稱南投仁愛之家)接受養護至 今,係由聲請人簽訂契約,且南投仁愛之家針對受監護宣告 人送醫或其他事宜主聯絡聲請人知悉等情,有南投仁愛之家 104年3月12日投仁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 又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結果略以:「⒈人格 特質:⑴受監護宣告人患失智,對外界刺激有些微反應,但 無法用言語表達,對訊息的理解能力也有困難。⑵機構人員 表示案主長時間臥床並處於昏沉狀態,情緒尚算穩定。⒉健 康狀況:⑴受監護宣告人目前行動上依靠輪椅與機構人員輔 助,手部力量微弱,注意力渙散,近日因泌尿道感染及肺炎 住院中。⑵受監護宣告人因會突發性的全身抽蓄,有定時服 用抗癲癇藥物(Lodium Valproate)。⒊經濟狀況:⑴受監 護宣告人之前與聲請人同住,家庭開銷由聲請人負擔,但聲 請人本身工作能力有限,收入微薄,家境確實清寒。⑵受監 護宣告人自罹患失智且喪失自理能力後,均由聲請人獨立照



料生活起居與就醫費用,自97年起的就養費用也由聲請人獨 立負擔。⑶惟聲請人本身就必須仰賴渠女兒給予生活費用, 在繳納受監護宣告人的就養費用與就醫費用方面著實困難, 截至今日已積欠南投仁愛之家新臺幣(下同)35萬元住宿式 照顧費、積欠南投醫院4萬元醫療費、曾漢棋醫院3萬元醫療 費。⑷由於經濟與照顧壓力沉重,聲請人多次要求四子與長 女出面一同負擔,但對方不予理會,四子曾被提告遺棄。⒋ 生活自理能力狀況:受監護宣告人從進食、如廁、清潔身體 、穿著、走路行動、服藥等等一切居家生活方面均由機構照 顧人員處理,自理能力已完全喪失。⒌支持系統:⑴受監護 宣告人已喪偶。⑵受監護宣告人育有4男1女,長子、次子自 幼出養、三子為主要照顧者,四子及長女互動關係疏遠,與 三子關係衝突,支持系統薄弱。⑶受監護宣告人領有身心障 礙者全日型住宿式照顧補助,每月15,810元。⑷仁愛之家照 顧人員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良好,受監護宣告人97年剛入住 時尚有人際互動能力,會主動與他人對話建立關係,雖然現 在已經喪失互動能力,但住民與照護人員對案主仍關心有加 。⒍聲請人之職業、經歷、意見:聲請人針對監護宣告一事 表示自己原本就長期在照顧相對人(就醫到就養),所以擔 任監護人認為理所當然。⒎其他特殊事項:聲請人表示,對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建議人選,希望由渠女廖宴青(與 受監護宣告人關係:祖孫)擔任,因認為由受監護宣告人的 長女擔任並不合適,原因係案家在中寮原有自有房舍及農地 ,均因由受監護宣告人的長女拿去抵押向銀行借貸後,無法 每月繳還分期費用,導致被法院拍賣。」,有該府104年3月 27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身心障礙者監護宣告 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建議表1份在卷足參。查,聲請人係受監 護宣告人廖王秀春之子,誼屬至親,且受監護宣告人發生意 外前係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護,而聲請人為國小畢業 ,其到庭亦表示願意出任監護人一職等情;堪認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廖王秀春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由其 女廖宴青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經廖宴青到庭表明 同意擔任該職之意願;查,廖宴青國立中興高級中學附設 高級中學進修學校畢業,現任職於彰明電子有限公司,有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 書、確認申報書、員工識別證(以上均影本)及學生學籍表 各1件在卷可稽,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足以勝任該職,且受 監護宣告人之長女廖秋纓亦同意由廖宴青出任該職,此經廖



秋纓到庭陳明在卷,爰依法指定廖宴青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 告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廖王秀 春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兩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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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