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4年度,1號
NTDV,104,家聲抗,1,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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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非訟代理人 李良珠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
19日本院103年度司財管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 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 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 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 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 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即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 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選任之遺 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家事事件法第 136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校尉(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 南投縣名間鄉○○路○段000巷00號)業於95年12月31日死 亡,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原 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因慶豐銀行將其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嗣後慶銀公司再將該債 權讓與相對人,因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 ,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親 屬會議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順利處分被繼 承人之遺產,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本院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查明有無拋棄繼承函、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並 經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48、5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自堪信為真。相對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㈡審酌本件無從由被繼承人王校尉之親屬或律師公會推派之律 師擔任遺產管理人;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 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 亦為抗告人執掌之業務,其經費支出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 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且遺產管理 人得請求報酬,就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相關管理費用,依法 亦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受償,不致於使國庫蒙受損害, 因認由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王校尉之遺產管理人乃屬妥適, 爰選任之。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關於「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的「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無人 承認繼承」之遺產,應不宜以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⒈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 「…。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 ,盡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並有司法院 秘書長依財政部90年12月7日台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 以90年12月20日(90)秘台廳民一字第30224號函通知各法 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宜注意依財政部 修正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辦理,復以97年 11月6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6月23日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各法院知悉在案。 ⒉又被繼承人王校尉雖遺有4筆不動產及1部汽車,惟依經驗法 則推斷,被繼承人王校尉之法定繼承人與其間血緣至親,卻 無人願意依法承受繼承權,負擔繼承責任,顯見被繼承人王 校尉之遺產已不敷清償遺債;故本件應屬「遺債大於遺產之 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事件」,依上揭司法 院等函示實不宜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㈡法律未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後不得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亦未規定抗告人為「無人承認之繼承」之唯一遺產管 理人:
⒈按民法第1176條第6項及第1178條第2項,並無規定法定繼承 人拋棄繼承權後即喪失為遺產管理人之資格或不得擔任遺產



管理人,亦未規定抗告人為「唯一」之遺產管理人,故繼承 人雖聲明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自不應於拋 棄繼承權後即置身事外。
⒉次按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定之理由:「… 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足以支付遺產管理費?及是否已無其 他更適合之人可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未予調查審酌, 遽依再抗告人之聲請,指定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恰 。…」,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自應選認與被繼承人關係密 切及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事務有相當了解者任之,顯較 對被繼承人毫無所悉之抗告人更具適切性。
㈢遺產管理人應依民法繼承之相關規定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職務終結如有賸餘遺產,應解繳國庫:
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185條等相關規定辦理,並 於管理職務終結前如有賸餘遺產,應解繳國庫。惟查,此類 「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無人承認 繼承」案件,國庫對該遺產顯已無期待利益;又抗告人為公 產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業務。國有財 產係屬全體國民所有,抗告人理應本於維護全體國民財產之 權益,並以實現社會之公平正義為職,且抗告人於辦理被繼 承人遺產管理事務期間,須由國庫墊付各項費用負擔:如遺 產稅、地價稅、房屋稅、雇人監管費、訴訟費…等等費用, 各項墊付費用並無明文規定得於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後對抗 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於受清償前先行扣還,形同以國民全 體財產填補被繼承人遺產需繳納之各項稅費外,亦吸收其間 支出的管理費用。若僅以無人承認繼承之故,遽指定抗告人 為遺產管理人,國庫將遭受損害,實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原則 。從而,類此遺產管理案件,應避免選任抗告人為管理人, 即為司法院上揭函示精神所在。
㈣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 債之情形較抗告人瞭解,若以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應依法 完成各項公示催告、清查遺產遺債、函請各相關機關辦理「 遺產管理人登記」、監管遺產、依遺產管理人資格拍賣或處 分遺產、結算遺產、…除代墊各項稅費支出查無明文列入優 先扣還,辦理公示催告及公文往返、查證寄件之曠日廢時, 自無法與其繼承人辦理時程相衡量,更易淤塞社會經濟流暢 發展。
㈤退萬步言,抗告人非圖推卸鈞院指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 理人事件,實按社會公平、效率考量,況現今人民智識提升 ,已具備遺產管理人能力,而本件被繼承人王校尉之法定繼 承人不乏已成年、有行為能力並對被繼承人王校尉之財產債



務較他人瞭解之人,且渠等知悉以拋棄繼承方式規避債務, 自有相當之知識、能力足以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是被繼承 人王校尉之法定繼承人雖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難謂無協助 清理債務之道義責任,且就法律或事實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 理人之能力,故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仍應以指定被繼承 人王校尉之法定繼承人或覓專精法學之律師擔任最為適宜等 語。
㈥綜上理由,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1.原裁定廢棄。2.抗告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五、本審之理由:
㈠按法院在指定無人承認繼承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 綜合個案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指定適合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法院就此類非訟事件,本具有裁量權 ,並不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或主張之拘束,而應依 職權,妥為指定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 ㈡查相對人主張其與本件被繼承人王校尉有債權債務關係,然 王校尉已於95年12月31日死亡,其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 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法定期間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對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等情,業據 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上述書證以資證明;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 本院96年度繼字第48、5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 信為真正。足認相對人確係本件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 件之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依法即無不合。
㈢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 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 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 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 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 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 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 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 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此觀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自明 。顯見遺產管理人職務相當繁複,苟非熟悉上開程序者,殊 難勝任。又按國有財產法第9條規定「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 ,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 ;其組織以法律定之。」,且徵諸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 條規定,國有財產局之職掌包括國有財產之清查、管理、處 理、改良、利用、檢核、統籌調配、估價等項,並設有接收



保管組、管理處分組、改良利用組、資訊室、法制室,分別 掌理上開事項,國有財產局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另 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該要點第1點 即明定「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或指定,以下同)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產局)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處 (以下通稱辦事處),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特訂定 本要點。」,而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1、2條規定, 及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自102年1月1日 起國有財產局所辦理國有財產業務,改由抗告人辦理,足見 抗告人在管理財產方面,確係專業機關,對於遺產管理人職 務之操作,至為嫻熟,甚而可認有關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 產,應確係屬抗告人依法應執行之事務。
㈣又抗告人經被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有關被繼承 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遺產產權等事宜,本即得依法或其 他方式獲悉、取得,技術上並無困難。況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既均已拋棄繼承,在法律上即已無利害關係,如再選任渠等 為遺產管理人,即無異剝奪渠等因拋棄繼承之法律上利益; 且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拋棄繼承後,已無庸負擔被繼承人之債 務,倘選任渠等為遺產管理人,是否能期待渠等執行職務時 能因「親屬之道義責任」恪盡職守,亦非無疑;再者,原審 已寄發通知徵詢被繼承人王校尉之繼承人,就是否願意出任 遺產管理人一職表示意見,其中被繼承人之配偶張惠雅到庭 表示無此意願(參原審103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被繼承 人之長子王建祐亦具狀表明不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另被繼承 人之兄姊王校堂及王定珠則未具狀為任何表示,顯見其等態 度消極、放任不予理會,若選定渠等為本件遺產管理人,難 期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善盡管理人之職務。反之,抗 告人既掌理國有財產之管理事項,又依前揭法文規定,倘確 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而尚有遺產時,該剩餘之遺產亦將歸 屬國庫,據此而言,抗告人反係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直接之 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較能期以為國有之計算善盡遺產管理人 職務之執行。從而,衡量抗告人與拋棄繼承人之客觀情形, 抗告人顯屬較適任者,是抗告人以應選任與被繼承人關係較 親密之拋棄繼承人,顯較對於被繼承人毫無所悉之抗告人任 之更為適當等詞置辯,洵無足採。
㈤另抗告人辯以亦可選任專精法學之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然 經原審函詢南投律師公會結果,南投律師公會經依登記擔任 遺產管理人輪值律師名冊一一詢問各律師後,均表示因公務 繁忙不克協助,此有該會103年11月10日(103)投律嘉字第 103178號函1件附卷可稽,是亦無從選任南投律師公會所推



派之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是抗告人請求選任律師擔任遺產管 理人,尚難憑採。
㈥再者,抗告人以被繼承人雖遺有4筆不動產及1部汽車,惟依 經驗法則推斷,其血緣至親皆無人願意依法承受繼承權,負 擔其繼承之責任,顯見本件應屬「遺債大於遺產之繼承人拋 棄繼承權之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事件」,並引用司法院上開函 示,抗辯應避免選任抗告人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云云,然此函 示或可供參酌,惟本院尚不受之拘束,且101年6月1日施行 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亦明定:「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 ,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考其立法理由為無 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 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增訂該項規定。復參 酌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意旨,遺產管理人之選任 ,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自不得以遺產管 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唯一考量。綜上,抗告人執 此抗辯亦非可採。
㈦末論,本件選任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後,抗告人縱須墊付 遺產管理費用,然解釋上抗告人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應得 類推適用破產法第97條之規定,而先於遺產之債權,隨時由 遺產清償之;復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1款之規 定,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 遺產稅。故遺產管理人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應仍可自遺 產中優先受償。因之,抗告人謂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必墊付 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形同以國民全體之財產填補被繼承人 遺產需繳之各項稅費及管理費用,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云云, 自有誤會。
㈧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各項予以考量後,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 人王校尉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為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2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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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