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相 對 人 陳錫欽即陳鄒秋菊之繼承人(即野村勝之)
相 對 人 陳錫昌即陳鄒秋菊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秀錦即陳鄒秋菊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孫火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錫欽即野村勝之、陳錫昌、陳秀錦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為壹拾捌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孫火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 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 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 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 然由原告負擔。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重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 54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應由陳錫欽即野村勝之、陳錫昌、陳秀錦負擔二分 之一,由相對人孫火木負擔二分之一;而關於第三審訴訟費 用部分諭知由相對人即上訴人孫火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第1 項之規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是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 台聲字第286號裁定,核定為新台幣3萬元之部分,應由相對 人孫火木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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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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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審裁判費│ 18,820元 │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訴訟標的價│
│ │ │ │額,經核定為10,731,600元《│
│ │ │ │計算式:238,480×45元》, │
│ │ │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06,51│
│ │ │ │2元,嗣更正訴之聲明,訴訟 │
│ │ │ │標的價額為1,799,689.05元《│
│ │ │ │計算式:即39,993.09×45元 │
│ │ │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 │
│ │ │ │18,820元。本件聲請人固預繳│
│ │ │ │第一審裁判費106,512元,惟 │
│ │ │ │聲請人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 │
│ │ │ │87,692元(計算式: │
│ │ │ │106,512-18,820=87,692元)│
│ │ │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
│ │ │ │前段規定,依法不能退費,自│
│ │ │ │應由聲請人負擔,故第一審裁│
│ │ │ │判費為18,8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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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埔里地政事務│ 358,220元│聲請人墊付。 │
│ │所 │ │原繳納460,200元,經南投縣 │
│ │ │ │埔里地政事務所通知退還 │
│ │ │ │10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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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第三審律師酬│ 30,000元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286│
│ │金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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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㈠相對人陳錫欽即野村勝之、陳錫昌、陳秀錦負擔188,520元。 │
│ 《計算式:(18,820+358,220)×1/2 =188,520》 │
│㈡相對人孫火木負擔218,520元。 │
│ 《計算式:(18,820+358,220)×1/2+30,000 =218,5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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