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相 對 人 徐振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央信託局)借款債務,而中央信託局已將其對相 對人之一切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將 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向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 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通知遷移不明退回,致使該通知函件 無法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債權 讓與同意書、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退件信 封及寄件回執等件為證,而退件信封上均已據郵務機關註明 「遷移不明」,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 自己之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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