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41號
NTDV,104,司聲,41,20150617,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張鴻圖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假 處分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除狹 義之訴訟終結外,如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以後未提起本案訴訟 者,宜從廣義解釋,而認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債權人 如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其假扣押或假處分執 行之聲請,或執行程序因故執行完畢者,均與此之所謂「訴 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52 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83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供新臺幣52,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 行在案。茲因該假扣押所執行查封相對人之不動產,業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947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 並執行完畢,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對相對人張鴻圖則 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聲字第128號通知相對人張鴻圖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張鴻 圖迄未證明,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查封 登記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 2年度司裁全字第152號、102年度存字第183號、102年度司 執全字第109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9471號、103年度司聲字 第128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張鴻圖 所發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證明之通 知函,業已於103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相對人張鴻圖迄今仍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向 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



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