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24號
NTDV,104,司聲,24,2015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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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張正庸
相 對 人 旌彩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 施文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又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 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5項亦有明文。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 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 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1號事件,第三人李雅 萍對相對人旌彩有限公司施文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 第三人李雅萍因無資力,乃向聲請人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並為其支出第一審公示送 達登報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為上開訴訟關於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4號)之公示送達登 報費用為1,300元,案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其訴 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本件聲請人支出必要費用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台灣時報社廣告 收據、報紙、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民事判決等影本 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所支出之公示 送達登報費用,乃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上開規定,應 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即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從而,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600元【計算式:300 +1,000+300=1,6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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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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