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林朝欽
相 對 人 林清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固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惟依票據有效解釋 原則,本票法定絕對應記載之事項既無欠缺,即不得認為無 效。本票到期日為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到期日之記載在發票 日之前,可認係到期日之欠缺,解釋上應視為無記載,始足 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之權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本票1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之12件本票,其中票據號 碼為WG0000000號之本票,其到期日記載為103年11月5日, 顯在該本票記載之發票日104年4月10日之前,依前開說明意 旨,該本票之到期日應視為無記載,依法為見票即付之本票 ,先予敘明。又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4年度司票字第124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 │ │ │
├──┼───────┼─────────┼───────┼───────┼───────┼───────┤
│001 │103年4月10日 │30,000元 │104年4月5日 │104年4月6日 │WG0000000 │ │
├──┼───────┼─────────┼───────┼───────┼───────┼───────┤
│002 │103年4月10日 │30,000元 │104年3月5日 │104年3月6日 │WG0000000 │ │
├──┼───────┼─────────┼───────┼───────┼───────┼───────┤
│003 │103年4月10日 │30,000元 │104年2月5日 │104年2月6日 │WG0000000 │ │
├──┼───────┼─────────┼───────┼───────┼───────┼───────┤
│004 │103年4月10日 │40,000元 │104年1月5日 │104年1月6日 │WG0000000 │ │
├──┼───────┼─────────┼───────┼───────┼───────┼───────┤
│005 │103年4月10日 │40,000元 │103年12月5日 │103年12月6日 │WG0000000 │ │
├──┼───────┼─────────┼───────┼───────┼───────┼───────┤
│006 │104年4月10日 │40,000元 │視為無記載 │104年4月11日 │WG0000000 │到期日在發票日│
│ │ │ │ │(即提示日) │ │之前視為未載到│
│ │ │ │ │ │ │期日 │
├──┼───────┼─────────┼───────┼───────┼───────┼───────┤
│007 │103年4月10日 │40,000元 │103年10月5日 │103年10月6日 │WG0000000 │ │
├──┼───────┼─────────┼───────┼───────┼───────┼───────┤
│008 │103年4月10日 │40,000元 │103年9月5日 │103年9月6日 │WG0000000 │ │
├──┼───────┼─────────┼───────┼───────┼───────┼───────┤
│009 │103年4月10日 │40,000元 │103年8月5日 │103年8月6日 │WG0000000 │ │
├──┼───────┼─────────┼───────┼───────┼───────┼───────┤
│010 │103年4月10日 │40,000元 │103年7月5日 │103年7月6日 │WG0000000 │ │
├──┼───────┼─────────┼───────┼───────┼───────┼───────┤
│011 │103年4月10日 │40,000元 │103年6月5日 │103年6月6日 │WG0000000 │ │
├──┼───────┼─────────┼───────┼───────┼───────┼───────┤
│012 │103年4月10日 │40,000元 │103年5月5日 │103年5月6日 │WG0000000 │ │
└──┴───────┴─────────┴───────┴───────┴───────┴───────┘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