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90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張雅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叁佰伍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叁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連續延滯二個
月,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連續延滯三個月,第
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
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雅芬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8日向聲請人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
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
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
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
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5年3月30日止共消費簽帳
新臺幣57,380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
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4年6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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