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再審字,90年度,1108號
TPPP,90,再審,1108,2001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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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八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再審字第一○
七四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人甲○○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上校副組長,因違法失職案,經本 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為休職期間一 年之懲戒處分,嗣據先後三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議決駁回,茲又對第三次議 決(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七四號)聲請再審議,其陳述如下: 議決書第六頁第五行起所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必須該項證據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當時不 知而現始知之,或雖知之而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始足 當之。聲請人提出聲證一、王經軍對防彈頭盔抗彈性能所作聲明書,並舉證人王 經軍、仇世堂之證言,主張為其發現之確實新證據。然查聲證一之聲明書係王經 軍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所書寫,為聲請人供明,復經證人王經軍結證無異,該證據 於原議決時並未存在,依照上開說明,即非新證據」。然聲請人以為該聲證一之 聲明書,雖係王經軍於八十九年九月所書寫,但並不影響王經軍曾於八十三年九 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九月一日任職於聯勤三○四廠技術組組長時,負責「陸軍防彈 頭盔」研製、試製、規格之製訂,並參與八十五年度防彈頭盔案開標及履約驗收 等業務之事實,既然是曾經發生之事實,聯勤三○四廠必有王員曾經任職的檔案 之資料,鈞會僅須查證即可明白,並不因王經軍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所寫聲明書, 其任職事實就應予以忽略。懇請詳予斟酌,以還清白。 議決書第六頁第十行起所述「又證人王經軍結稱:前開聲明書係證明其參與八十 五年九月以前採購流程事項,八十五年九月以後,因為沒有參與,所以無法說明 等語,而本件防彈頭盔採購案係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之事,證人王經軍既未參 與該項工作,是該證人之證言予以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然聲請人 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至鈞會應詢時說明「八十五年度防彈頭盔採購案所用之 規格,與八十六年度採購案所用規格是完全相同的」,既然王經軍在鈞會說明「 八十五年度採購案所用規格,其中所訂『拒收』並未排除複驗由合約備註二:: :抽樣三份、一份送驗、一份備複驗即可證明」。至八十六年度防彈頭盔採購案 所用規格其抗彈性能要求初次檢驗不合格時,當然亦未排除複驗,事理至明,請 鈞會可比較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防彈頭盔採購案所用規格是否相同,以早日 澄清冤情,不勝感激。
綜上論述,本案再審議聲請書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足以 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形,敬請准予再審議,並撤銷原再審 議不當之議決,改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乙、又提出補充理由如左:
 鈞會審議程序未符法則




㈠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議程序應如何進行,應採書面審議方式或言詞辯論程序, 於公務員懲戒法、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及相關審議規則中均無明定。惟自 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第四條委員之資格, 第六條委員之獨立性及第七條委員保障及給與等規定觀之,鈞會應屬司法審判 機關,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謂:「:::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 憲法上之法官,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 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 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 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懲戒審議程序應採法院辯論方式,對 此公務員懲戒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並無相反規定,則鈞會審議時即應本諸該號解 釋之精神,踐行應有之程序,否則即屬違背解釋文所示之法則,而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㈡查本案(八十六年度)在監察院調查階段,僅約談被付懲戒人倪大義一人及證 人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且未對軍品採購相關作業規定及軍品規格中各 項專門用語提出詢問瞭解,至鈞會第一次審議時則未約談任何被付懲戒人。此 項程序之進行,全無言詞辯論、直接審理、對審、辯護及最後陳述等法律正當 程序之保障,被付懲戒人無從就事實及軍品規格中抽樣表內「允收」、「拒收 」等專用名詞及備註之意義向鈞會諸委員為當面之澄清及說明,更無從獲得辯 護人協助及彈劾單位辯論以澄清事實之機會,以致憲法第十六條及八十五年二 月二日之大法官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之良法美意至今四年無法獲得落實,鈞會 於適用審議程序法則時應有違誤。此項違誤更使被付懲戒人喪失當面澄清案情 ,為自身辯白之機會,且處分甚重,對有強烈榮譽感、奉公守法之軍人,實乃 莫大且難以彌補之屈辱。
關於T案合約之軍品規格四之一抽樣表備註3記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 收」中「拒收」文意之解釋有錯誤
㈠原議決書認定聲請人等應受懲戒之主要理由為T案合約之軍品規格四之一中抽 樣表備註3記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此項規定依聯勤經理生產 處處長陳德昌證稱係屬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而聲請人等於抗 彈性能測試不合格後,未依該項備註規定要求百益公司退貨換貨或辦理解約重 購,仍准許百益公司申請複驗,並於複驗合格後辦理收貨,有「玩弄法令、護 航過關,侵害國軍權益,危及官兵生命安全」等違失。惟查是項認定對於合約 中規格備註文字之解釋,違反該項文字之本義,忽視合約相關約定之整體結構 ,並採信非有權人員之解釋,違反法律解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有權解釋等 法則,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構成。
㈡針對「不合格拒收」之文義,原議決書中並未探究「拒收」於該規格備註中之 真意,逕以「拒收」為不得複驗或退貨之認定,此一認定與抽樣檢驗之專業原 理並不相符,依據同一份軍品規格六參考資料記載,其抽樣檢測之方法係完全 參照美軍MIL-H-44099A、及MIL-STD-662E檢測標準 ,美軍該檢測標準4.4.5中亦有「不合格則拒收」之類似文字,其「拒收 」之原文「rejection」,「MIL-STD-662E檢測標準中



對「拒收」之處理亦有複驗之規定,而警政署防彈材料專家黃鼎貴博士亦於鈞 會約詢時證明應予複驗。「拒收」之相對為「允收」,英文原文為「acc- eptance」。在抽樣檢驗之學理上,所謂「acceptance」及 「rejection」是指對檢測結果之判斷,即受檢樣品是否通過檢測之 判斷,此可參照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印行之「中國國家標準-計數值檢驗抽樣程 序及抽樣表」內之各項抽樣計畫表上使用之「Ac」及「Re」即可知曉。此 一判斷純為檢測結果判斷,屬「拒收」者指該次檢測不合格之意,而非指在契 約之法律效果上應予不得複驗或退貨之意。經判斷為「拒收」者,應如何解決 ,仍應依照契約上關於法律效果之約定。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所謂該備 註「屬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將物理性能檢測結果之判定與 契約法律效果之判斷加以混淆,造成對鈞會之誤導。而鈞會對該備註文字之認 定,則違背其文字之真意,致使議決結果產生錯誤。 ㈢軍品規格中所附抽樣表內之檢驗值標準及「允收」、「拒收」文字純係檢驗之 判斷,為對檢測人員之要求,而非契約效果之約定,此點可自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印行之中國國家標準-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第四頁「目的」欄下記 載「本標準不能解釋成取代或牴觸任何契約要求條件」,及「『接收』、『允 收』、『可允收的』等字僅用於包含在本標準內合約商之抽樣計畫,並不意味 著買方同意接收任何產品」得知。原議決書未察此等技術上之規範及專門用語 之真意,致解釋時誤解其本意,做出不利聲請人之解釋,更據以為懲戒之基礎 ,其解釋及認知則有違誤。
鈞會對於本購案合約中抗彈性能不合格得否複驗之認定有錯誤 ㈠軍品規格四之一備註3「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拒收」指該次抽 樣檢測結果之判斷,已如前述。如發生結果不合格之情形,如何處理應按契約 約定。依據T案清單、「國軍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五款第一 目、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第十六條等規定,賣方對於檢驗 不合格之貨品得要求複驗,但以一次為限。另依據軍品規格四之一備註2中規 定,抽樣時應採三份,一份送驗,一份備複驗,另一份存樣,三份數量相同, 且均包含抗彈性能測試在內,亦表明可能發生抗彈性能複驗之情形。由於T案 係由買賣雙方簽約而成立,於解釋合約內容時自應本諸雙方之真意,綜合全部 契約文書之整體意旨,不應單持某一片斷之文字而忽略其他文義,此即法律解 釋中之體系解釋。因T案相關合約文書中均有複驗之規定,且依本案合約通用 條款第四十五條優先引用清單之規定,故聲請人等本諸尊重雙方契約權利之精 神,並參照採購局辦理八十五年購案對抗彈性能不合格頭盔處理程序之前例, 依T案清單要求條件六函告百益公司辦理不合格產品後續處理程序,不僅為履 約誠信之所需,更有避免因侵害賣方契約權利而生違約賠償之考量。原議決書 援引陳德昌之證詞,認為規格四之一備註3之「不合格則拒收」文字為絕對硬 性之優先條款,卻未顧及該文字之真意,契約整體之精神及合約中引用之優先 順序,已有違體系解釋應本之原則。
㈡原議決書第七十頁第二行將前開備註3視為T案合約之「特別約定」,有優先 適用之效力。姑不論對該文字之認知是否有誤,其就「特別約定」之認定,亦



已違反國防部頒訂之「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中之規定。依該規定第二 ○二條第三款,軍品合約如需訂定特別條款「均應事先簽准列入招標單,決標 後納入合約」。前開備註3之記載並未循此方式,自非合約特別條款,原議決 書未考量國防部相關作業規範,而為相反之認定,自屬體系解釋原則之違反。 ㈢規格四之一備註3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其文義上並未有「不得複驗」之意涵 ,且不合格亦未指明係指初驗不合格或備註2複驗規定程序後之不合格,另通 觀合約全文,亦未見有排除複驗之規定,故無從導出排除複驗之效力。此點除 本項規格外,於T案零附件規格及其他購案規格中,均常見載有「不合格則拒 收」之記載,例如T案所有零附件規格中均有類似記載,然不論於契約解釋或 行之多年之採購實務,此等記載均是指當次檢測不合格,而非應退貨或解約之 意思,更無排除複驗之效力。鈞會於做成原議決書時,漏未斟酌T案附件規格 相同記載之一般適用狀況,亦有違背解釋之原則。以此指責聲請人等玩弄法令 、護航過關云云,對聲請人等至為不公。
㈣依據主管機關國防部祥祺字○三四九○號函,中央信託局(國內官方最大採 購單位)中購開一字第○○一○二號函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八)工 程企字第八八○三八三七號函所示意見,均認為T案軍品規格四之一備註3所 載「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均未具排除複驗之效果,如拒絕複驗反有違 約之虞。可見於採購實務中對於該備註文字之解釋應屬檢驗結果之判斷,而非 有契約上退貨之解約之效力。解釋此等文字應依採購主管機關之解釋為準,而 非單以字面為之。
㈤彈劾及原議決書之主要認定依據,均為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於監察院所 做證述,並以陳係規格之編訂、審核單位主管為其證述可信度之支持。惟T案 之規格係由聯勤三○四廠編訂,由聯勤之軍品規格審議委員會審定,均非由經 理生產處執行或決定。故原議決書用以支持陳昌證述可信度之支持並不存在。 又陳德昌於任職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後,對於聯勤辦理之八十五年度防彈頭盔 購案(購案編號:FE5F04L008P02,陳德昌條箋上記為八十四年 度)亦發生相同之抗彈性能初驗不合格情形,本身即批示同意依「國軍軍品採 購作業規定」辦理複驗。並未如其後(八十七年八月)在監察院證言所謂「絕 對硬性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其於本身承辦之同樣事務對相同文字之解 釋,竟與至監察院作證時完全不同,前後完全相反,其證言之可信度實有重大 瑕疵。且T案由陸軍申購,國防部主辦招標簽約,依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 定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目,有關契約之解釋及爭議之解決,應以採購局之解 釋、決定為依據。惟彈劾文及原議決書卻捨有權解釋之機關,而詢問非主管負 責之人員,致造成認知錯誤,更據此認定聲請人等應受懲戒,違反了有權機關 解釋之原則。而陳德昌本人事後對自身證述中之錯誤亦已於本案議決前具文表 明,而鈞會議決時竟未予採納,仍依據原錯誤之證述為認定,其認定顯有不當 。
㈥原議決書理由欄中第七十頁第八行中有「經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在監察 院說明,該約定是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等論據,並以認定 聲請人等認為可以複驗之主張為不當。陳德昌之證詞,於監察院之彈劾案及原



議決書中均為關鍵性之證據,嚴重影響心證。惟除陳德昌本人事後對該證詞有 更正之聲明,及國防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祥祺字○三四九○號函文予以糾 正外,早於本案遭彈劾前,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立法院國防、預算兩委員會 聯席會議中,招標簽約單位採購局局長孫韜玉及規格訂定單位聯勤總部參謀長 謝抗建二人答覆立委質詢時,亦明白表示依合約可以複驗。採購局及聯勤均為 軍事採購之主管單位,其主管對合約之解釋均認為可以複驗,則聲請人等基於 輔助單位之立場,豈有為不同之解釋之權利?此不僅可證明陳德昌之證詞不當 ,造成對彈劾案及原議決書之誤導,亦證明聲請人無圖利廠商,玩弄法令之行 為。而鈞會認為孫局長及謝參謀長表示T案依合約可以複驗係個人意見陳述, 與合約規格規定不符等語,顯係選擇性採用對不利聲請人之證據,反之,對聲 請人有利之證據,則一律視而不見(陳德昌聲明書及孫、謝二人在院會正式紀 錄),甚至持完全相反之意見,實令聲請人有「欲加之罪,何患無詞」之感受 ,因陳德昌之證詞一如鈞會對本案之認定標準,亦係其個人意見之表述,且事 後又出具聲明書說明其證詞有表達不完整之遺憾,卻為鈞會所採信,更據以做 為懲戒聲請人等之重要證據,實令聲請人難以接受。 鈞會對合約規格之抽樣表備註在T案中之位階及效力解釋有誤 ㈠經查第二次再審議議決書駁回聲請人再審議聲請有關「援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所憑理由無非以「再審議已就T案合約規定,為維護國軍性命安全」,特於 「品質要求」「2-4抗彈性能要求」規定「手槍測試,在五公尺距離處射 擊,不貫穿」,並於「檢查與檢驗」「4-1抽樣表」「備註3」載明「若抗 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認係特別規定,依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質合 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規定應優先適用,亦即應予排除複驗之一般規定,且依 據T案合約基本條款註一規定,明白記載驗收方式為:「按清單條件五及規格 規定辦理」,至於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驗收規定,為合約基本條款所排除不列 ,即無援用之餘地,自應依照軍品規格4-1備註3辦理,聲請人竟同意承商 依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作後續處理,何能諉謂依約處理無誤,因認原議決並無 適用法規錯誤情事等語云云,駁回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 ㈡惟查鈞會對於採購專業之認知純係以「法律見解」來解讀,與事實有甚大的出 入,因為任何從事採購業務經辦人員均熟知合約中的「規格」係定「採購標的 物」的外觀、材質(含主、次要),檢驗標準、方法、包裝、標誌、品保責任 等,以做為「承製廠商」製作該項標的物之依據暨提供「檢驗人員」做為判定 該項標的物是否符合合約中「規格」所定之標準,俾出具「合格」與「不合格 」檢驗報告之唯一準據;而「合約」中所附相關之文件(含決標紀錄、附加條 款、清單、規格說明、藍圖及通用條款)等,均構成合約整體不可分之一部, 卻為買、賣雙方須共同履行、遵守及確保雙方權益之有效法律契約文件,換言 之,唯有買賣雙方依照全部合約所訂定之規範及條件共同履行,買方始可如期 獲得該項「標的物」;賣方亦可依約獲得價款。倘若一個採購案一昧以「規格 」所定之內容做為整體合約執行之唯一準據而未顧及合約其他部分,則必將產 生採購爭議,因為徒具「規格」是無法達成採購之目的-即獲得產品。 ㈢鈞會於再審議議決書一再執T案合約規格中「品質要求」「2-4抗彈性能



要求」規定「手槍測試,在五公尺距離處射擊,不貫穿」及「檢查與檢驗」「 4-1抽樣表」「備註3」載明「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認係「特別 規定」,並謂依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規定應優 先適用,應排除複驗之一般規定,以及T案合約基本條款註一,明白記載驗收 方式為「按清單要求條件五及規格規定辦理」,至於清單要求六之㈠驗收規定 ,為合約基本條款所排除不列,即無援用之餘地,自應依照軍品規格4-1備 註3辦理,據以批駁聲請人同意承商依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作後續處理之不當 ,實係鈞會忽視合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所訂條款優先適用次序認知與原條款 制定之精神有甚大之差異,甚至曲解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適用之次序,依「軍 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附加條款:用以 記述因個案不同而特別要求之事,其效力可改變一般條款之規定,採購計畫內 之特別要求事項,可記於本條款」,從而,T案採購之軍品為防彈頭盔,而T 案清單中所列之「要求條件」即係針對防彈頭盔之特性而特別要求之事項,依 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律定之次序(即附加條款),自應優先於「規格」,亦即 採購清單內所訂之要求條件(一-八項)自應優先適用,而非鈞會所一再認定 「規格」內「品質要求」「2-4抗彈性能要求」及「檢查與檢驗」「4- 1抽樣表」「備註3」所訂之內容為特別規定,有優先效力,此於聲請人原申 辯書「參、申辯理由」「-㈠-㈣」項有詳細之說明,懇請鈞會詳查。 ㈣至於鈞會於原再審議議決書中曾謂「清單要求條件五之㈠及條件五之㈡分別按 半成品及成品各訂定其驗收方式,依此規定,半成品經檢驗不合格者,固許其 按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之規定辦理複驗,惟於成品之檢驗,則無適用該六之㈠ 規定辦理之明文,此種文字上差異,應係有意省略,使頭盔成品經測試抗彈性 能不足者,無援引六之㈠規定實施複驗之餘地。」「又要求條件五之㈡成品抽 驗,雖有『另㈡份存樣備驗』之明文,然此係以檢驗失誤為前提之設計」,惟 此種解釋與合約及附屬文件之精神並不相符。首先,成品之抗彈性能如檢驗不 合格,該要求條件五之㈡並未明示後續處理方式,故仍應按合約及相關文件規 定處理。複驗為合約本身對爭議解決方式之規定,自應遵守。而規格中「抗彈 性能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係供測試之判斷,即如不合格,則該批頭盔不能 收貨,至於後續如何處理,則仍應回歸合約之規定,並非立即發生退貨或解約 之法律效果。依據本案申購計畫之原編訂人員仇世堂之陳述,其係參酌八十四 、八十五年度購案之辦購情形,對於驗收不合格之處置已於清單要求條件六中 明文規定,要求條件五中亦有抽樣三份以備複驗之規定,並無如鈞會所指「有 意省略」複驗之情形,且計畫經逐級呈核,亦均未有修正意見,顯示採購局或 其主辦人員均無將抗彈性能排除複驗之主觀意思。鈞會一再以規格中對技術方 面之文字解釋為法律效果之規範,顯有誤解。且存樣備驗之要求,本為任何測 試上可能之爭議,非侷限於檢驗失誤,鈞會為此限縮,於合約上並無依據。而 不論規格制定單位即聯勤之主辦人員及合約之主辦機關採購局對本件購案合約 之解釋,亦均與鈞會相左,如探求合約文字之真意,自應以主辦單位有權解釋 之解釋為據。
㈤綜上所陳,「軍品檢驗」係以合約「規格」中所訂之規範做為判定該項軍品「



合格」與「不合格」而已,檢驗單並據出具「檢驗報告」,至於「合格」或「 不合格」後應如何處理必須有配套措施,此即為合約清單中所規範之條件,履 約驗收單位必須按照合約原定之規範執行(如合格品收貨付款結算,不合格品 後續應複驗、退(換)貨或解約重購等),如此方能完成履約驗收之程序,亦 是正確的履約行為。從而,T案軍品抗彈性能經檢驗不合格後亦應遵照原訂合 約規定執行,聲請人同意於倪大義之簽呈蓋章,即係認定T案軍品經檢驗不合 格後,倪員依合約優先引用清單要求條件六之規定辦理後續事宜,並無任何錯 誤及違失咎責。此於聲請人原再審議「理由一-㈡、一-㈢」中論述甚詳,請 鈞會細繹,以還聲請人清白。
鈞會對於本案涉及機關之職權劃分之認定有錯誤 ㈠本購案主辦單位為國防部採購局,聲請人所屬之陸勤部補給署為受該局授權辦 理履約驗收程序。二機關之權責劃分及授權關係可自國防部頒「國防部採購局 履約驗收權責下授作業要點」之規定得知。該要點第六條第四款規定,被授權 單位如與廠商發生爭議情形,應向國防部採購局反映,不得逾越授權範圍事項 之處置。第五款規定,執行過程中國防部採購局得隨時派員督導。顯示陸勤部 補給署並無契約爭議之處理或決定權限。由於聲請人等被授權範圍僅為履約、 驗收,對於契約之爭議並無決定之權限。故於驗收程序抗彈性能檢測發現不合 格後,立即報請採購局依約處理,採購局即與廠商召開二次協調會,並做成依 承商要求實施複驗之決議。聲請人等因係被授權執行事務,故應照授權機關之 指示辦理複驗。爭議事項之處理並非由聲請人等有權定奪,聲請人身為軍人, 國軍又強調服從為軍人天職之特別要求,因此必須遵守授權機關之指示,故聲 請人等行為全屬職權範圍內應為之事項,對所受指示不得有所違抗。鈞會於原 決書中並未辨明本購案中各機關之職權劃分,及聲請人之權責範圍,以非屬聲 請人等應負責之事項令聲請人等負懲戒責任,於責任之判斷上應有不當。 ㈡原議決書以聲請人於承辦T案驗收工作時有違反契約約定,圖利承包廠商等行 為,主要論據為陸勤部補給署人員於T案第一次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後,未依 合約條款予以退貨拒收,竟簽請行文廠商辦理複驗。惟此一論述與事實並不相 符,且有誤導為複驗係由陸勤部補給署人員決定之情形,故於此就重要事實經 過說明如左:
⒈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T案茲因重量差不合格,經承商修復重交後,抗彈性 能檢驗,判定不合格後,參與檢驗之陸勤部補給署倪大義少校於同月三十日 以簽稿並呈方式簽註「函請承商百益公司依合約清單要求條件六-㈠項條文 ,儘速來函告知後續辦理之方式,以利本案後續辦購事宜。」,該文中並未 提及後續應如何辦理,更未有同意複驗之意見。 ⒉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承商百益公司來函要求辦理複驗,因陸勤部補給署並無決 定之權利,故未予回覆,並向國防部採購局反應,於同月十三日由國防部採 購局召開本購案協調會,會中作成結論有二,即不同意承商看樣之要求及同 意依約複驗。
⒊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陸勤部補給署依前開協調會結論,會同承商就原抽備 份樣品取樣。




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採購局再召開協調會,結論為按規格及相關作業規定辦 理複驗。故補給署於同日以諄陸字○一一二一號簡行表請聯勤軍品鑑測處 實施複驗。
⒌由上述事實經過可知,陸勤部補給署為被授權履約督導及驗收單位,故參與 驗收工作,惟並非負責招標簽約單位,故不得對契約執行有決定之權利。補 給署於初驗不合格後,僅於內部簽文建議處理方式,而未自行決定進行複驗 。而採購局接獲承商申請函後,即召集協調會,因採購局屬購案招標簽約單 位,故由其召集相關單位做成複驗之決定,補給署再依該決定進行取樣及通 知聯勤軍品鑑測處進行複驗。過程中補給署並無契約履行之決定權,而係配 合主辦單位之輔助作業,故原議決書指責補給署人員同意複驗為失職一節, 顯屬誤解。
㈢另依據「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採購局掌理事項包括 「軍品採購政策、法令之判定、核頒與解釋」及「負責國防部核定並指定集中 辦理內、外購案之招標訂約與交貨驗收」,顯示T案之主辦及權責機關為採購 局,契約之履行,亦應由其決定。
鈞會對事實之誤認致認定結果錯誤
鈞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四九號議決書第十七頁第十行以下記載:「蓋『初 驗』經手槍測試貫穿,『已足證明產品部分不良』,如『交國軍使用,有危及其 性命之虞』,且此項遭子彈貫穿之瑕疵,既『非出於檢驗錯誤』,則同批產品顯 不因『另抽樣』檢驗合格,即可視為合格。」惟此項認定所據基本事實顯與實情 不符,導致結果亦有偏差,以此指責聲請人執行職務有違失,難令聲請人甘服。 以下詳述:
㈠T案交貨之頭盔並非僅經二次測試,前後共經四次測試,手槍測試在第一、三 、四次均合格,僅第二次中有一發貫穿,其時間及結果詳如附證一之表單。並 非「初驗」即遭貫穿,故鈞會就此之認定顯有誤會。 ㈡鈞會以「經手槍測試貫穿,已足證明產品部分不良」為論述,惟本案頭盔原已 通過手槍測試,顯示抗彈性能並無不良。而承商百益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交貨 後,經聯勤鑑測處檢驗,僅因每頂重量多出標準二十公克不合格,經複驗後差 異為八公克,但聲請人及所屬陸軍補給署人員即依據合約要求退貨、換貨,顯 示聲請人等對於品質之要求及合約之堅持,不容些毫瑕疵,絕無曲解法令,枉 顧國軍性命安全之情形。以重量些微差異與抗彈性能不合格二者相較,後者嚴 重性遠大於前者,聲請人等對前者已有嚴格要求,豈會有放任後者之情形?甚 至採購局函轉承商陳情,聲請人仍嚴格以要求退貨換貨函覆採購局,可證明聲 請人等之嚴謹。否則聲請人如同意承商所請,或僅就重量差一項再予檢測即予 認可,反無本案之爭議。
㈢關於檢驗測試之誤差問題,原本國內並無生產類似軍用防彈頭盔,故無可檢驗 之設備及標準,亦無經認可之檢驗機構。及至國軍派員赴美學習後,始帶回檢 驗方式及標準,惟所進行方式是否符合標準,仍無客觀公正之認證機構。因檢 驗程序涉及諸多細微之技術,稍有不慎,檢驗結果即失其可信度。以抗彈性能 而言,測試使用之子彈為鉛質、銅質或其他彈頭,彈頭輕重,以及每發子彈填



裝火藥量多少等均可能影響測試結果,為避免種種可能爭議,合約中始有複驗 之要求。複驗係為彌補單一測試之誤差,並非僅因「檢驗失誤」而設。而承商 要求複驗後,經主辦之採購局會商同意複驗,聲請人依據會議結論辦理,應符 合權責及合約之要求,未有任何不當甚至違失之情形。 ㈣本案於第二次測試有手槍貫穿情形後,承商曾要求會同國外專家攜帶專業器材 檢視結果,但採購局於協調會中達成結論為,依據軍品檢驗作業規定,承商 不得介入接觸檢驗人員,原檢驗樣品已遭破壞性測試,時空因素已變,故再 行檢視亦將與測試前不同,拒絕承商之要求。惟原檢驗仍可能存在誤差,承商 對第一次結果與第二次結果不同有所質疑始申請複驗。且第二次檢驗程序因無 具公信力之第三者參與或認證,是否有「檢驗錯誤」亦難以排除,理論上合格 品就是合格品,不合格品就是不合格品,不論檢驗幾次檢驗結果均應相同,但 是如果儀器失衡、人為技術能力未逮,或未遵測試標準程序、方法,抑或有可 能誤判而致檢驗結果前後不一情形,因此在制度上為防杜可能誤差、誤判情形 ,所以訂有複驗制度,以求再次,更週延、更謹慎執行測試,以驗證初驗準確 性,因此問題癥結不在檢驗幾次,而在檢驗單位之公信力與可信度是否令人認 同,此乃求取正確結果之必需,絕非聲請人等所擅為,合約中更不致有排除複 驗之規定。
㈤鈞會在議決書中認定本案頭盔抗彈性能經二次測試,第一次手槍射擊貫穿不合 格,第二次合格,而指責聲請人同意第二次測試有違失。惟此與曾經四次測試 之事實不符。另原再審議議決書謂複驗僅為「檢驗失誤」之認定亦欠缺事實依 據。是原議決書應有疏漏,請鈞會重予審酌,以符事實。 補充新證據
㈠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款關於採購局之職掌規定,第一目 為「軍品採購政策、法令之判定、核頒與解釋。」第六目為「負責國防部核定 並指定集中辦理內、外購案之招標訂約與交貨驗收。」(詳證十一)顯示軍事 採購契約之訂定、解釋及履行等之權責單位為採購局,並非聯勤經理生產處陳 德昌處長及陸軍補給署,聲請人等亦非本案契約之主辦單位,無權對契約解釋 或決定。此項規定未經原議決及歷次再審議議決程序中提出,係由聲請人於上 週姚念彬等同案受懲戒人重新審閱軍品採購相關規定始發現,且本規定可以證 明本案合約有權解釋機關為採購局,亦足以動搖原彈劾及議決文援引陳德昌在 監院證稱不得複驗之基礎,應屬新證據。
㈡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八條(證十二)規定 採購案招標單之主要內容為基本條款、一般條款及附加條款,附加條款訂約時 成為特別條款,效力優於前二者,應優先適用。軍品之「規格」,屬於通案性 質,即同一規格可適用於不同軍種各個年度購案,此由八十五、八十六年度頭 盔購案引用規格相同可得知,而「清單」為個別契約內主要標的之約定,隨個 別契約而不同,此亦可由八十五、八十六年度頭盔購案清單內容不同得之,故 屬該契約之特別要求事項,故效力應較規格優先。此項法規證據未於歷次審議 中提出,亦係由聲請人於上週姚念彬等同案受懲戒人重新審閱軍品採購相關規 定始發現,且本規定可以證明本購案中清單之效力應優於規格,亦即抗彈性能



檢驗不合格後,陸軍補給署依據清單要求條件六函告承商並無違誤,亦足以改 變原議決認定結果,應屬新證據,請鈞會審酌。 請訊問左列相關機構人員及專家以澄清檢驗程序及結果 ⒈國防部:國防部為最高軍事主管機關,對於軍事採購契約有最後解釋及決定之 權責。
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中央政府負責採購事宜之最高機關,對採購合約之 解釋、檢驗結果之判定等具專業能力及職權。
⒊中央信託局:為政府之專責採購單位,對於採購及檢驗等事務具有極佳之能力 及經驗。
國防部採購局:為軍品採購之權責單位,負責契約之解釋。 ⒌黃鼎貴博士:為國內軍警防彈材料之專家,可提供抗彈性能檢驗上之專業知識 ,以澄清「拒收」之真意。
是本件於原議決書及歷次再審議議決書中對前述各點均未明悉,以致對購案合約相關文字之解釋,各機關之職掌及事實等之認定均有違誤,請鈞會得再予詳細審酌,以還聲請人之清白。
提出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附證十一、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十一條。附證十二、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八條。丙、續提出再審議聲請補充說明:
陸軍防彈頭盔懲戒案再審議建議邀請下列人員到會說明:㈠中華民國品質學會常 務理事張有成。㈡中山科學研究院防彈材料專業研究員黃鼎貴。㈢聯勤總部鑑測 處技術檢驗中心主任徐尚培。㈣國防部後勤次長室國軍軍品規格業管副處長史乃 鑑。㈤國防部採購局業管副局長王吉麟。㈥國防部軍紀監察處承辦監察官羅意中 。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承辦副處長蘇明通。㈧中央信託局承辦科長楊世權。 ㈨聲請人甲○○等被付懲戒人。
說明事項
㈠中華民國品質學會說明抽樣檢驗專業詞彙之意義。  ㈡軍、警防彈材料專業人士說明國內外「防護裝備」規範。  ㈢聯勤總部軍品鑑測處說明頭盔鑑測程序及鑑測結果認定。  ㈣國防部相關單位說明主管機關意見及對二次檢控調查經過。  ㈤行政院主管機關對本懲戒案涉及「採購合約執行」相關問題說明。  ㈥陸軍頭盔購案被付懲戒人到會說明。
到會說明理由
  ㈠陸軍防彈頭盔懲戒案被付懲戒人等,於八十八年三月經鈞會八十八年度鑑字第 八八二一號文議決一人撤職、十二人休職一年至三年之處分後,被付懲戒人等 坦然接受懲戒匆匆已近二年,此期間數度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第六款等提出再審議聲請,因事證不足等原由陸續經過鈞會議決駁回再審議聲 請在案。
㈡被付懲戒人等自八十九年六月起分別向監察院人權保障委員會陳情,表述受懲戒 人等並非本頭盔案之合約訂定作業人員,亦非實際執行頭盔檢驗者,監院未及



查察責任歸屬,倉促間議決彈劾似有未盡符合基本人權之處。八十九年十一月 三十日受懲戒人等於監察院陳情時,蒙當日輪值委員接見,得以首度表達本頭 盔案有關抗彈性能檢驗相關規範之依據與判定結果,以及受懲戒人當時處理本 案之情境與原因,並於現場展示各國頭盔樣本、破壞性檢驗後之頭盔殘骸、以 及美軍軍用及警用頭盔規格標準文件等物件。
  ㈢本頭盔案接受彈劾之主因在:「對於抗彈性能不合格之嚴重瑕疵貨品,未依合 約條款予以退貨拒收,承合廠商辦理複驗,核有重大違失。」其中關於頭盔抗 彈性能涉及之材料特性、抽樣機率、鑑測程序、檢驗標準、合約規格、履約驗 結等專業領域,經受懲戒人等多方訪察,尋找相關之法規依據及專業學術理論 ,期能針對受懲戒人有關之過失得以充分說明,以獲得法律上的支持與認同。  ㈣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國內首次舉辦「防護裝備國際研討會」,邀集各學術機關 及政府相關單位一同研討防護材料及裝備發展現況及未來趨勢。席間聞名歐美 地區之美國懷特實驗室高階技術代表唐恩先生(MR. DONLDR. DUNN-H.P. WHITE LABORATORY,INC.)奉邀到會演講。並針對與會人員詢答專業問題時,曾表達下 述意見:
⑴軍事人員與警察人員使用之防護裝備,因使用的環境、時機及敵對情境的不 同而有所不同。主要不同在於防護裝備的重量與強度,軍用頭盔強調防護破 片功能,同時兼顧長時間穿戴的疲勞度;警用頭盔強調短時間格鬥時的暴衝 與近距離小口徑武器的射殺機率。
   ⑵依據懷特實驗室近十年來處理北大西洋公約組織國家及美國軍、警使用防護 裝備的檢驗結果顯示,歷年的頭盔檢驗僅有百分之五十三強的抽樣送驗成品 獲得初次檢驗合格,故美軍在軍規MIL-STD-662E中要求初驗不合格的頭盔, 須在嚴格的限制條件下實施一次複驗。
   ⑶美軍使用防護頭盔的兩大單位包括陸戰隊(含國際維和部隊)及陸軍。陸戰 隊官兵穿戴之頭盔因為考慮特種作戰的需要,已經在頭盔檢驗標準中加入九 公厘手槍的VP值測試;國際維和部隊自一九九八年起始比照陸戰隊的要 求,對防彈背心的抗彈性能檢驗亦加入九公厘手槍的VP值測試,主要是 因為維和部隊參與緝拿恐怖分子、毒梟及城市暴民的近距離作戰,惟陸軍一 般部隊官兵使用之防護頭盔測試,仍然只實施破片模擬彈的VP值檢驗。   ⑷臺灣陸軍使用的新型KEVLAR頭盔,其規格及標準均採用美陸軍MIL-ST D-662及MIL-STD-44099等準則,本準則自一九八四年起沿用迄今,其間雖有 數次規格修訂,但始終維持各規範的基本精神。  ㈤本頭盔案自八十八年三月懲戒執行迄今將近二年期間,被付懲戒人等感受於揹 負家庭、社會及軍中同僚的壓力逐日遞增。在家庭中得不到親友、子女的諒解 及受到鄰里鄉親的歧視;社會大眾知情者亦責以「頭盔檢驗放水,罔顧官兵頭 部安危」的罪名;軍人同袍更以頭盔施政計畫執行不力,影響新一代頭盔換裝 期程等,凡此均因本頭盔案懲戒而引起,經受懲戒人深自檢討全案陷入泥淖的 主要原因有以下數端:
⑴監察院葉耀鵬委員調查本案期間,受懲戒人等不知本身牽涉違規同意複驗等 問題,未曾主動或被動到院說明。經彈劾後亦未及時表達個人清白及依合約



執行公務的嚴謹態度。
   ⑵向鈞會提出申辯書前後,正值八十八年農曆春節,軍中瑣碎事務不斷,加上 葉耀鵬委員任期屆滿,受懲戒人等疏忽親往監察院面陳申辯理由及各項依據 佐證資料,致使葉委員在離職前夕仍執著核閱「不足採信」之意見。   ⑶多數受懲戒人在監察院調查期間未曾到院說明,向鈞會提出申辯書後亦不知 主動積極聲請到會說明,致使「頭盔檢驗遭貫穿竟能重新複驗並含混過關」 的刻板印象,不能適時提出正當、有力的辯解。   ⑷再審議聲請期間,重複提出各項新證據,一再聲請鈞會重新斟酌,雖獲國內 各行政主管機關認同合約准予複驗的鑑定結果,惟均屬事後的證據,加上原 調查機關同樣以「核無可採」的意見核覆鈞會,致使全案延宕迄今。  ㈥本頭盔案接受懲戒的重要關鍵在於不合格頭盔危及官兵生命安全,受懲戒人等 雖已接受懲戒處分,惟頭盔購案因而停頓辦購,如今尚有陸軍官兵將近八萬人 仍然使用二次大戰時遺留之舊式頭盔,其抗彈性能僅達新式頭盔的二分之一。 此期間若臺海發生戰爭,近半數陸軍官兵因使用舊式逾壽限的頭盔,其頭部安 全堪慮,此一負面的重大影響遠非受懲戒人等所能承擔。而因為本案積壓在庫 房中之二萬頂新式頭盔不能使用,另有受立法院國防委員會管制的新臺幣一億 四千餘萬元的頭盔預算,不能動支採購尚未購足之頭盔等,均肇因於本頭盔案 ,形成對國家及對國軍的無形傷害。故受懲戒人等雖服行懲戒處分已屆期滿, 仍顧念上情,於公於私都不敢須臾或忘,專此陳述再審議聲請補充說明如上, 恭請鈞會體察下情,准予各專業人士到會說明,以早日釐清事實真相,解除社 會疑慮,解決陸軍頭盔賡續籌補之困境。
丁、監察院原提案委員提出如下意見:
壹、有關「百益建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製陸軍防彈頭盔,涉嫌偷工減料,勾結相關單 位,於驗收時矇混過關,違法亂紀等情乙案」前經本院調查竣事,國防部軍事 採購局尹祖安中校、景慎逸上校、張朝基上校、副處長陳振寰上校及徐昌智上 校、處長劉松嘉上校及盧曉嘉上校,陸軍總部後勤司令部補給署參謀倪大義少 校、姚念彬中校、副組長甲○○上校、組長郭全福上校、副署長田鳳舜上校、 參謀長黃炳麟少將等人,辦理陸軍防彈頭盔採購案,核有重大違失,經本院依 法提案彈劾,並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倪大義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尹祖 安、景慎逸均休職,期間各三年;劉松嘉張朝基盧曉嘉、黃炳麟郭全福姚念彬均休職,期間各二年;陳振寰徐昌智田鳳舜甲○○均休職,期 間各一年在案。
貳、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八九)臺會調字第○三六二六號函 送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副組長甲○○再審議聲請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以(八九)臺會調字第○三六七六號函送國防部採購局上校副處長徐昌智再審 議聲請補充說明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九)臺會議字第○三七四六 號函送國防部採購局處長劉松嘉再審議聲請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 九)臺會議字第○三七五二號函送國防部採購局上校處長盧曉嘉再審議聲請書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九)臺會議字第○三八一五號函送國防部採購 局採購官景慎逸再審議聲請書到院,請本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提出意見書。
參、受懲戒處分人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及彈劾理由均於本院彈劾案文中敘明綦詳 ,並已由貴會議決懲戒處分。惟受懲戒處分人聲請再審議(或檢陳再審議聲請 補充說明書),基於對受懲戒處分人有利、不利之事證均應予詳查,以符合法 律維護公平正義之原則,本院爰參酌相關卷證資料提具意見書如次:  受懲戒處分人聲請再審議,仍應詳實核對「彈劾理由、被付彈劾人申辯要旨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理由(綜整詳如左表)」後,予以認定有無公務員懲戒 法第三十三條各款之情事:
┌──┬────────┬──────────┬────────────┐
│案名│ 本院彈劾理由 │被付彈劾人申辯書要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理由│
├──┼────────┼──────────┼────────────┤
│陸軍│查百益公司承製│甲、被付懲戒人劉松嘉│本採購案由聯勤經理生產處│
│防彈│ 陸軍「FE5F│  、陳震寰張朝基│辦理申購,國防部採購局執│
│頭盔│ 04L008P│ 、尹祖安盧曉嘉│行履約、督導及驗收,聯勤│
│「F│ 02」防彈頭盔│ 、徐昌智、景慎逸│軍品鑑測處實施檢驗。八十│
│E5│ 案,由國防部採│ 共同申辯意旨略謂│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經光研、│
│F0│ 購局辦理履約、│ : │通國、百益三家公司分別議│
│4L│ 督導及驗收。本│ ㈠採購案之權責劃分│價,三家公司價格均進入底│
│00│ 採購案對驗收之│ 簡述。 │價決標,由該三家公司分製│
│8P│ 規定,「國防部│ ㈡本件軍品採購實施│,其中百益公司承製防彈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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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益建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