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再審字,90年度,1107號
TPPP,90,再審,1107,2001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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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七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陸軍後勤司令部少將參謀長,前因辦理陸軍防彈頭盔採購案涉有違失,由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予以休職二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先後二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七九號、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二號議決,均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歷次議決有不適用法則等違法,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規定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為不服鈞會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書(以下簡稱「原議決」,附件一號)以及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七九號議決書(以下簡稱「第一次再審議決」,附件二號)及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二號再審議議決(以下簡稱「第二次再審議決」,附件三號),又鑑於聲請人業已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議事:原議決關於聲請人部分撤銷。
第一次再審議決及第二次再審議決均撤銷。
聲請人不受懲戒。
  事實及理由
本件事實略述如後:
㈠緣聲請人原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任職陸軍後勤司令部(下稱「陸勤部」)少將 參謀長,至八十六年年底時,因當時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下稱「補給署」) 中將署長一職懸缺,遂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奉命兼代補給署署長一職,其代理期 間自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近三個月。至聲請人遭 鈞會懲戒之「TD6002L026P02E」購案(下稱「系爭購案」)實係 聲請人於兼代補給署署長前,前任署長所遺留之積案,於聲請人代理署長期間, 系爭購案已執行六個月,前任署長任內共完成需求確認、合約簽訂、履約督導、 交貨清點及抽樣送聯勤總部軍品鑑測處檢驗等工作,本案其他如複檢結果處理與 申報結案等後續作業係由補給署官員分層負責,聲請人並未參與該案之規劃及執 行事宜,此先予敘明。
㈡又系爭購案之緣起,在於陸軍預定自八十四至八十八年度採購防彈頭盔二十萬頂 ,遂由聯勤三○四廠起草規格後,報經聯勤經理生產處轉呈聯勤規格審定委員會 審議,待審定完成後始由國防部採購局(下稱「採購局」)負責辦購與簽約,並 分別由光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百益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益公司」)及 通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取得承製資格。其中有關系爭購案,採購局為 節省履約驗收作業時程,遂授權補給署執行契約之履行及驗收,然採購局一則為 國軍採購之最高主管機關,對於合約條款享有最終解釋權,二則其仍係本案之訂 約機關,故關於合約之履行、解釋,補給署仍必須以採購局之見解為準,聲請人



是時所兼職之補給署並無決斷權。
㈢嗣百益公司交貨抽樣送驗,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經聯勤軍品鑑測處實施抗彈性能 測試之第一次檢驗,該次檢驗所有送驗頭盔之抗彈性能均全部合格,惟因每頂間 重量差超過標準,故予以退貨;嗣承商第二度重新交貨後進行重測(第二次檢驗 ),即發生其中一頂頭盔因遭手槍貫穿,而判定為不合格之情事。同案被懲戒人 倪大義遂簽請其他被懲戒人姚念彬、李廷剛、郭全福田鳳舜及聲請人,擬行文 百益公司儘速依合約清單要求條件-㈠之規定,來函告知後續辦理方式,並副 知採購局(聲證一號、聲證二號)。聲請人綜覽全卷,雖合約基本條款(聲證三 號)就驗收方式有「按清單條件五及規格規定辦理」之規定,然同基本條款 復有「餘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格及合約通用條款等規定辦理」之明文,而聲請 人就系爭購案之清單(聲證四號)進行核閱,其中確有要求條件-㈠「軍品檢 驗不合格得原樣僅複驗乙次或退貨換貨兩次,若複驗仍不合格或逾期交貨達五十 天(含)以上,均依規定辦理解約重購:::」之規範,聲請人爰同意倪大義撰 擬之簡便行文表簽稿,通知承商百益公司初驗不合格之結果,並請其函覆後續辦 理方式。
㈣承商百益公司於接獲前揭通知後,始來函申請複驗(聲證五號),並經簽約單位 採購局為百益公司召開二次協調會,並作成通知廠商申請複驗之決議(聲證六號 、七號),並由補給署分層負責,逐級呈報前揭會議結論並執行複驗程序,並由 副署長決行(聲證八號、九號)。此足見聲請人原所同意之簡便行文表函稿,僅 係單純通知承商百益公司初驗不合格,實則同意複驗之決定係由系爭購案之簽約 單位採購局二度召開協調會開會決定,並非聲請人是時所任職之補給署之權責, 且聲請人未曾同意承商複驗,亦未曾參與前開協調會,協調會後更未獲告知。 ㈤適於八十七年三月,先後有二封匿名函件,檢控聯勤兵工署、經理生產處以及採 購局官員有與承商百益公司不當勾結之情事,又百益公司所承製頭盔有嚴重偷工 減料之情形(聲證十號、十一號),補給署副署長遂建議將百益公司所承製之頭 盔重行檢驗,聲請人基於維護國軍官兵安全之考量,旋即向陸軍總司令進行報告 ,建議總司令將各年度已製繳及配發部隊使用之合格頭盔重行抽樣檢驗。同年月 底,因陸勤部司令人事異動,聲請人即奉命免兼補給署署長。於聲請人任職補給 署署長之三個月期間,除通知承商初驗不合格之簡便行文表函稿,以及前揭重行 抽樣檢驗之報告外,其餘有關系爭購案之執行事宜均係由補給署各級官員依據權 責決行,聲請人並未參與。
㈥系爭購案係由簽約單位採購局召開會議做成准予複驗之結論業如前述,惟採購局 於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下稱「總政戰部」)調查相關案情時,卻由該案被檢控 人尹祖安簽稿,函覆總政戰部「本案係授權補給署自辦驗收購案,故本案不合格 後其自行依約同意複驗:::」(聲證十二號),將同意複驗之責任歸於補給署 。而同案亦遭檢控之聯勤經理生產處,其處長陳德昌復於監察院證稱系爭購案不 得進行複驗,嗣後監察院即據此認定聲請人有「核准廠商辦理複驗,護航過關, 圖利廠商,顯有重大疏失」之行為(聲證十三號);復經鈞會認定「陸軍後勤司 令部補給署承辦人即被付懲戒人倪大義:::竟依前開合約清單要求條件-㈠ 項規定,簽請:::甲○○核准,同意百益公司申請複驗」,將聲請人處以休職



二年之處分。
㈦聲請人自八十七年三月下旬以後,已不再兼任補給署署長,此時頭盔案遭匿名檢 控,引發立法院林郁方委員質詢及監察院調查。此期間,不論立委質詢或監委調 查,以及國防部政風單位查證等過程中,均未直接或間接涉及聲請人與本件案情 有任何牽連,上開單位亦未曾對聲請人作任何形式之詢問或約談,故聲請人確實 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中國時報等媒體刊登頭盔彈劾案時,始第一次聽聞頭盔弊 案涉及「同意承商複驗,違法失職」。此後,聲請人依法向鈞會所提申辯書理由 包括:①合約清單中要求條件-㈠項之適用性,②本案複驗之合法性與採購局 決議複驗之程序,③彈劾案之採證基礎有誤,④彈劾案文誤解合約條款適用順序 致產生誤認,⑤陳德昌之證言與聯勤自己的作業方式互相矛盾,⑥懇請依公懲法 第二十條通知申辯人到場申辯等。以上申辯書自鈞會轉送原移送機關後,監察院 原承審委員依然未向聲請人查問、亦未向聲請人所屬之國防部、陸軍總部或陸勤 部查問,即以「查上開被付懲戒人等申辯理由所述,不足採信,仍請依原彈劾理 由依法審議」之核閱意見核覆。鈞會乃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懲戒 在案,聲請人依法迭次聲請再審議,亦經鈞會將聲請人之再審議駁回,聲請人實 難甘服,又聲請人復尋獲足以動搖原議決之確實證據,爰依公懲法第三十四條第 三款之規定,針對再審議決以及原議決提出再審議聲請如次。本件聲請再審議理由如左:
㈠聲請人業已發現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確實新證據 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 原議決者」,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復規定:「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議決更為 議決」;又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聲請再審議,應於左列期間內為之: 『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為原因者,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準此 ,聲請人自得於發現確實新證據之三十日內聲請再審議,合先敘明。 本次再審議之聲請,聲請人業已發現左列之確實足以變更原議決之新證據: ⒈聯勤總部兵工生產署檢驗規格二份
查鈞會歷次議決所以認定聲請人應予重懲者,無非認定「系爭購案合約『軍品 規格』中,關於防彈頭盔之檢查與驗收,備註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 收』之特別規定,又該規定應優先於該合約通用條款及清單適用,不得複驗, 且軍品規格係專為防彈頭盔之特質而設計,並經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在 監察院說明,該約定是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云云。惟 查,依據聲請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自聯勤總部兵工生產署所取得之「國造TC 七五式九公釐手槍彈檢驗規格-七十七年九月頒發,八十年十一月修訂」(以 下稱「手槍彈檢驗規格」,聲證十五號)以及「M193式五.五六公釐普通彈檢 驗規格-六十六年六月頒發」(以下稱「普通彈檢驗規格」,聲證十六號), 當可知悉前揭軍品規格規定並無排除複驗之效力,亦即得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 。
詳言之,前揭「手槍彈檢驗規格」對於槍彈檢驗不合格時,針對「防水性能試 驗不合格」以及「槍彈無火門眼之疵病」分別有以下之規定:「防水性能測試



,如超過九粒(含)以上不能達標準時,則該批彈拒收,如在第一次試驗時, 有四粒(含)以上,但不超過九粒不合格時,則再加倍抽樣試驗:::」(第 九頁,註四)、「如槍彈不發火應去掉底火,檢查有無火門眼,發現未打火門 眼時,則應拒收不得複試」(第十頁,註一)。由前開規定可知,軍品規格中 檢驗不合格非必然即可拒絕其複試之機會,尚須區別不合格之樣態,並應於合 約中具體載明「不合格則不得複試」者,主辦機關據以拒絕複試方屬合法。 此外,「普通彈檢驗規格」對於槍彈之「精度」、「底部硬度」測試以及槍彈 「停發」之疵病亦分別有以下類似之規定:「發現有不合格之槍彈時,須按第 一次試驗數量加倍抽樣做第二次試驗,如仍有槍彈不合格,應整批拒收」(第 六頁,註三)、「如有任一粒槍彈不合格,則此槍彈扣收,不允許做第二次試 驗」(第六頁,註八)、「如槍彈不發火,須去掉底火,檢查有無火門眼,如 發現無火門眼時,則應整批拒收,不允許做第二次試驗」(第八頁,註六)。 綜觀前揭二軍品規格之複驗或複試規範,當可得知除軍品規格定有明文「不合 格即不允許第二次複驗」外,軍品經測試不合格並非即不得複測。 反觀系爭購案之「軍品規格」,其第四點「檢查與檢驗」中4.1「抽驗表」 之備註三,雖規定「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然其並未如前 開二檢驗規格般定有「則應拒收不得複試」或「不允許做第二次試驗」之明文 ,是對照前二檢驗規格以觀,顯見系爭購案「軍品規格」前揭規定,並無排除 複驗之意。準此,歷次議決以此認定聲請人違失之基礎即已動搖,而應變更。 ⒉國防部聯勤總部軍品鑑定測試處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檢驗報告(聲證十七號) 按鈞會歷次議決之所以認定聲請人應受懲戒者,無非鑑於系爭購案之頭盔抗彈 性能不足,故不應予以驗收云云。惟查,所述檢驗報告適足證系爭購案所採購 之頭盔品質良好,在該次擴大手槍測試之六頂頭盔中,均未有抗彈性能不合格 之情事,蓋系爭購案之頭盔,在前後共經四次之測試,在九頂受測頭盔共受三 十六發手槍彈之測試過程中,僅有一頂頭盔曾在四發中之一發有抗彈性能不合 格之情事,系爭購案所採購之頭盔並已撥交部隊使用,足證品質優良,而與鈞 會歷次議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不符,並足以動搖歷次議決之結果。四次檢驗結 果(聲證十四號)略述如下:
第一次-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對一頂頭盔進行手槍測試,四發子彈均未貫穿(因 重量差不合格,退貨)。
第二次-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亦對一頂頭盔進行手槍測試,四發子彈僅一 發貫穿(廠商要求複驗,經採購局同意,引發本件爭議)。 第三次-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對一頂頭盔進行手槍測試,四發子彈均未貫穿 。
第四次-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對重行抽樣之六頂頭盔進行手槍測試,二十四發 子彈均未發生貫穿情事(因本件所謂「防彈頭盔弊案」爭議,特別擴大實施專 案鑑測)。
事實證明,系爭購案在前後共抽驗手槍測試九頂頭盔中,僅有引發爭議之一頂 頭盔在四發手槍彈射擊下,有一發貫穿而被認定不合格,至其餘受測之八頂頭 盔均無手槍貫穿情事;進而言之,在四次檢測共三十六發之手槍射擊測試中,



僅有一發曾發生貫穿之情形,足見系爭購案之頭盔並非瑕疵品。 查聲請人因僅短暫任職於補給署,對於系爭購案並未參與執行事宜,故所述檢 驗報告於做成後聲請人從未過目,而於之前歷次懲戒程序亦因而無由提出,即 至聲請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方自聯勤總部軍品鑑測處上校主任徐尚培處 得知所述檢驗報告之存在;復查所述報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做成,故歷次議 決時該報告均已存在,故其自屬原議決時即已存在之新證據,而得作為再審議 之基礎,此併予敘明。
⒊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立法院公報(聲證十八號) 按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立法院於進行八十八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國防部 所屬第七目一般裝備暫保留部分之審查會議時,立法委員對於系爭購案亦曾多 所質疑,並就系爭購案合約是否准許複驗乙節,與採購局局長曾有以下之爭辯 :
林郁方委員:「:::頭盔貫穿可否申請複驗?」 孫韜玉局長:「根據合約規定是可以的」。
林郁方委員:「檢查與檢驗的備註三明文規定:『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 收。』文中根本沒有規定可以複驗」。
孫韜玉局長:「但是第六條亦有明文規定,賣方對不合格的檢驗結果得申請複 驗,以一次為限。」
林郁方委員:「為什縻對你們測試的結果不相信?」 孫韜玉局長:「測試結果如果有貫穿就是不合格,廠商可申請複驗。」 此外,同次審查會中,立法委員張旭成亦就頭盔複驗問題與聯勤總部參謀長謝 抗建有所爭辯:
張旭成委員:「今天我們討論的是經測試被子彈貫穿的鋼盔,竟然可以再複驗 的嚴重問題,顯示聯勤重大的違法情事:::」 謝抗建參謀長:「以本案合約言,規定對檢驗不合格者,廠商得提出申訴要求 再做一次測試,因此聯勤進行測試與否完全依委購單位的命令而定,:::」 同次審查會議,林郁方委員再度就頭盔購案進行質詢。 林郁方委員:「為什麼可以申請複測?」
謝抗建參謀長:「複測不是本人決定的,而是合約規定的。」 林郁方委員:「本席很同情你,複測是不是軍購局決定的?」 謝抗建參謀長:「根據合約聯勤必須要測試,不測都不行。」 查鈞會歷次議決所以認定聲請人應受懲戒之議決,無非鑑於聲請人同意廠商就 遭貫穿之頭盔辦理複驗,而未逕予退貨,當有違失。然根據前開立法院公報之 記載,足見系爭購案合約之規定的確於「測試不合格」(頭盔貫穿就是不合格 )之情況,賦予承商申請複驗之權利,此並經採購局亦即合約撰擬機關進行有 權解釋在案,是縱鈞會認定同意複驗並非允妥,此亦為合約解釋問題,聲請人 依據國防部上級機關有權解釋辦理系爭購案,雖未參與同意廠商複驗之決定, 然誠如聯勤總部謝抗建參謀長所言:「根據合約:::必須要測試,不測都不 行。」是本件縱認同意複驗係屬錯誤,當係合約設計不當,聲請人等僅係依約 執行,自無懲戒聲請人之理。




鈞會歷次懲戒議決之依據,無非認定聲請人依據合約不得通知承商複驗,然依 據前開立法院公報中國防部相關主管機關之答詢,當足證依據系爭購案上級主 管機關之解釋,系爭合約並未賦予聲請人等執行單位拒絕承商複驗之權利,至 陳德昌少將事後於監察院證稱系爭購案合約當中「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 收」之規定係屬絕對硬性規定者,一則並非有權機關之解釋,二則實係後見之 明(實則聲請人於執行系爭購案時,自無法依據陳德昌少將事後於監察院之解 釋而拒絕承商複驗,故複驗縱有非是,實亦不應苛責聲請人依據有權解釋機關 執行購案之行為)。
聲請人並不知悉採購局局長以及聯勤總部參謀長曾於立法院為前揭公開之表述 ,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立法委員宋煦光方告知聲請人前開事實,並經 聲請人查詢該立法院公報在案,鑑於該立法院公報係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即已存 在,而原議決則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方做成,故立法院公報顯屬原議決 以及歷次再審議決時即已存在之證據,又該公報適足以動搖鈞會做成歷次議決 所依循之基礎事實-聲請人等依約不得同意承商複驗,故當屬適法得以聲請再 審議之新證據。
㈡歷次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原議決依據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而言」此鈞會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九五號議決著有明文(聲證十九 號);另「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亦經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闡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錯誤所稱之「法規」,則包括現行 法律、大法官解釋、法院判例等,此觀乎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 號判例即可得知。而本案歷次議決適用法規應有以下違法之情事: ⒈歷次議決對於聲請人系爭行為之「不法意識」並未調查,顯有不使用法則之 違法
查「被付懲戒人:::若單純於法律見解有所違誤,訴訟制度設有審級糾正 ,即令判決確定,亦有再審及非常上訴等特別救濟之途,尚難據為構成懲戒 之事由。被付懲戒人,應不受懲戒。」鈞會鑑字第五五二九號議決要旨載述 甚明(聲證二十)。
本案鈞會認定聲請人之違失,無非錯誤援引合約條款准許承商複驗,姑不論 聲請人實則並未准許承商複驗,實則此一違失亦無非法律見解違誤致未能依 據鈞會之見解,優先適用合約軍品規格之規定而排除複驗,而此一法律見解 之違失,參見鈞會前揭議決之意旨,自非懲戒之事由。蓋縱聲請人法律見解 有所違誤,聲請人之上級機關亦得於執行過程中予以矯治;至本件連聲請人 之上級機關即系爭購案之主管機關-國防部採購局亦認定系爭購案合約應准 許者,更足見本件聲請人系爭法律見解之違失實不可歸責,否則殊難想像採 購局亦採取同一之見解。
進而言之,鈞會就系爭購案是否得准予複驗,與制訂、執行軍品採購業務之 採購局固有不同意見,然實不能否認聲請人係依據採購局,亦即系爭購案簽 約機關之見解,而通知承商檢驗不合格之事實,縱鈞會嗣後認定採購局或聲



請人之見解有誤,依據前開鈞會議決之要旨,單純法律見解違誤既非懲戒之 事由,鈞會亦難謂聲請人彼時依據權責機關之法律見解以執行職務即有「執 行職務不謹慎、不切實」之違失。況縱鈞會認定同意承商複驗即有違法、失 職,然衡諸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中所提出之會議紀錄以及首次再審議決程序 提出之聲證第八、九號等證據,亦可得知其自始未曾同意承商進行複驗,僅 單純同意僚屬通知承商初驗不合格,而請承商回覆後續處理辦法而已,縱鈞 會以該通知合約條款引用有誤,其亦並未造成任何實害,倘如此尚須受懲戒 ,則未免有所失之。進而言之,違法行為之故意,除對於行為本身具備認識 與決意之外,對於行為之違法性當亦須明知,否則即難課與行為人法律上之 責任。本案聲請人雖經鈞會認定參與本案同意承商複驗之程序(聲請人仍否 認之),然聲請人既係依據國防部上級機關對於合約之解釋辦理系爭購案, 縱對於執行行為有所認識,亦無從知悉國防部上級機關之意見係屬違法,故 聲請人對於系爭同意承商複驗行為之違法性,顯然並無認識可言,故鈞會縱 於客觀上認定聲請人參與同意承商複驗之行為係屬違法,然亦不能忽視聲請 人對於該行為之違法性並無認識之事實,故歷次議決認定應課與懲戒責任者 ,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⒉歷次議決對於系爭購案合約之解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歷次議決以「本購案合約基本條款註一,已明白記載驗收方式為:『按清單 要求條件五及規格規定辦理。』,至於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驗收規定::: 既為合約基本條款所排除不列,即無援用之餘地:::」。惟同基本條款註 復有「餘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格及合約通用條款等規定辦理」之明文, 故歷次議決無視於基本條款註之明文,逕行割裂基本條款之規定而得出「 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驗收規定:::既為合約基本條款所排除不列,即無援 用之餘地」者,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歷次議決對於系爭購案合約之解釋,既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有公 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⒊歷次再審議決認定原議決採納陳德昌於監察院之證詞無適用法規錯誤者,有 違反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顯然違法
原議決係根據陳德昌於監察院時,所謂「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係絕對 硬性規定,得排除複驗」之證詞,而認定聲請人等被付懲戒人同意複驗係屬 違法、失職。姑不論聲請人實則並未同意複驗,亦未參與複驗之決策與執行 事宜,原議決程序採用此一證據前,既未對此一證據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該 證據即有欠缺證據能力而不得被採納為證據之情事,鈞會實不宜將其採為認 定聲請人有違失之證據。
況查,陳德昌於原議決作成前,即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具「聲明 書」乙紙,表明:「本人前就國防部採購局及陸軍總部辦理防彈頭盔採購案 ,於接受監察院約談時,就合約規格附註條款關於『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 則拒收』之規定,解釋為是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其中『有排 除複驗之效力』乙節並未顯示於相關採購文件上,亦未曾向相關人員告知。 若立聲明書人對『有排除複驗之效力』之認知與權責單位解釋不同,『軍事



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自應以國防部採購局之解釋為準 。」(聲證二十一號)。故陳德昌於監察院之證詞,顯係其個人對於該合約 之推測,「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是陳德昌前揭於監察院之證詞非僅於證據能力有所欠缺 ,其證明力亦頗值商榷。
又查,陳德昌於同案他被懲戒人倪大義申請再審議之程序時,曾赴鈞會表示 :「當時監察院詢問時,時間的關係,簡單作答:::」、「能否複驗是招 標簽約單位的權責,在八十四、八十五年間也有同樣的購案,也曾辦理複驗 」、「我們只要求頭盔不能子彈貫穿,至於是否要複驗及應如何採用複驗結 果,由採購局決定」(聲證二十二號),此益足見陳德昌前開於監察院之證 詞實無足採,原議決及歷次再審議決僅憑前開證詞即作成不利於聲請人之認 定,當非妥適。並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顯然違法。 ⒋歷次議決有不適用法令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 查歷次議決所以將聲請人施以休職二年之重懲者,無非認定聲請人承合承商 複驗之請求,並曲解合約予以同意,惟查:
⑴依據採購相關法規,聲請人並無解釋合約之權力 查「授權案之被授權單位於履約執行期間,如與承商產生爭議或遇窒礙情 形,應即向本局反映,以利適時協助處理,不得為逾越授權範圍事項之處 置」,此於「國防部採購局履約驗收權責下授作業要點」載之甚明(聲證 二十三號);又「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採購局方為有權解釋本案採購合約之機關(聲證二十四號),故聲請人及 所屬單位於系爭購案被授權之範圍僅限於履約驗收(陸軍補給署之驗收權 責僅及於目視點交,至於抗彈性能是否合格係屬檢驗單位「聯勤軍品鑑測 處」之權責範圍),對於契約之爭議與解釋自更無權限自行決定。歷次議 決未見於此,逕以聲請人未能詳查合約內容為由,將聲請人施以重懲,當 係未詳究前開規定之結果,故歷次議決當有不適用前揭法令之違法。 ⑵依據相關公文,足見聲請人並未參與本案執行,更未同意複驗 查聲請人於系爭購案,除於上任首日即於加班處理公文時批示准許通知百 益初驗不合格,而請其回覆告知後續辦理方法外,僅於該案另遭匿名檢控 後,曾向陸軍總司令就專案鑑測事宜提出口頭報告而已,此外並未參與系 爭購案之前置作業或後續執行事宜。蓋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七年 三月有限之代理補給署中將署長期間,其本職仍在於陸軍後勤司令部少將 參謀長,而系爭購案係於八十四年間建案,至聲請人代理署長時已屆完成 階段,是依逐級分工係由副署長以次各級分層核辦,當事人並未參與系爭 購案之執行事宜,縱前述國防部採購局所召開作成同意承商複驗決議之兩 次協調會當事人亦未曾受邀、與會,此一則觀乎系爭購案相關之往來公文 中,除聲證一號、二號之便簽及簡便行文表外,均未見聲請人之批示可知 ;二則由關於本案之後續協調會等事宜皆係由當時補給署之副署長決行, 而非由聲請人決行,此觀乎該二協調會會後會議紀錄之簽稿(聲證八、九 號)即可明瞭。




退一步言,或有以為聲請人於代理署長前既為陸勤部之參謀長,則對於系 爭購案當亦有參與,惟查軍中體制因階級分別、層層節制,陸勤部編階少 將之參謀長尚無權過問編階中將之補給署長掌管的業務,且補給署長為經 理兵科總監,受陸軍總部中將參謀長的業務督導,此亦說明為何本案聲請 人在系爭購案中,除代理署長期間曾有一次用印及核批頭盔案相關文件之 紀錄外,即無其他之參與,是自不能僅以此單一之簽核公文行為即對聲請 人施予懲戒之處分。歷次議決未見於此,逕認聲請人有同意承商複驗之違 失,顯然有違論理法則。
綜據前述,本案一無聲請人參與系爭購案實際執行事宜之證據,復經聲請人就 其未曾同意承商複驗,且對於後續同意承商複驗等執行事宜亦未參與者加以舉 證,是秉諸證據法則,聲請人實無「同意承商複驗之違失」。歷次議決於此當 有前揭顯然理由矛盾、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及 不適用法則等違法,聲請人爰依據公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再審議 ,並懇請鈞會依公懲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撤銷歷次議決更為議決。鈞會職司官紀,對於違法失職之文武官員縱不可輕縱,然對於忠誠盡責之無辜將領 ,亦不宜施以懲戒之重罰。蓋鈞會所為之懲戒處分,實關乎聲請人名譽及憲法上之 服公職權,聲請人自幼從軍以來即以清廉自許,並因而見重於國家,從軍多年從未 有任何不良紀錄,自七十三年晉升上校起八十七年止,已連續十五年獲年度考績「 特優」,並迭獲勛獎,甚且遭懲戒之後,仍不斷充實專業知識,以求案情大白之後 能續為國家服務。鈞會如僅以其上任首日,同意僚屬所擬單純通知承商初驗不合格 之便簽而批示之「如擬」二字,即予以休職二年之重懲,其一則於證據法則有失, 二則實國家痛失將才矣。
綜此,爰懇請鈞會俯察前情,依據公懲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原休職二年之議 決,並依據同法第二十四條更為聲請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免冤抑,並維權益。提 出左列附件及證物(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號: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一一號議決書。 附件二號: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七九號議決書。 附件三號: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二號議決書。 聲證一號: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諄陸字第○○五三一號簡便 行文表。
聲證二號: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諄陸字第○○五三一號簡便 行文表之便簽。
聲證三號:系爭合約基本條款。
聲證四號:系爭合約清單。
聲證五號:百益建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八十七)益字第○○○六號 函。
聲證六號:TD6002L026P02E「防彈頭盔」案協調會會議紀錄(八十 七年一月十三日)。
聲證七號:TD6002L026P02E「防彈頭盔」案協調會會議紀錄(八十 七年一月十六日)。




聲證八號:一月十三日協調會後補給署之簽稿。 聲證九號:一月十六日協調會後補給署之簽稿。 聲證十號:署名趙天明之檢舉函(陳情書)。
聲證十一號:署名凌修身之檢舉函。
聲證十二號:同案被懲戒人尹祖安之簽稿。
聲證十三號: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監察院八十七年劾字第五十一號彈劾案。 聲證十四號:四次鑑測對照表。
聲證十五號:手槍彈檢驗規格。
聲證十六號:普通彈檢驗規格。
聲證十七號:國防部聯勤總部軍品鑑定測試處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檢驗報告。 聲證十八號: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立法院公報。
聲證十九號:鈞會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九五號議決。 聲證二十號:鈞會鑑字第五五二九號議決要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案例要旨彙 編(第三編)。
聲證廿一號:陳德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聲明書。 聲證廿二號:陳德昌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赴鈞會應訊之調查筆錄。 聲證廿三號:國防部採購局履約驗收權責下授作業要點。 聲證廿四號: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辦法。
聲請人再審議聲請補充說明:
陸軍防彈頭盔懲戒案再審議建議邀請下列人員到會說明:㈠中華民國品質學會常務 理事張有成。㈡中山科學研究院防彈材料專業研究員黃鼎貴。㈢聯勤總部鑑測處技 術檢驗中心主任徐尚培。㈣國防部後勤次長室國軍軍品規格業管副處長史乃鑑。㈤ 國防部採購局業管副局長王吉麟。㈥國防部軍紀監察處承辦監察官羅意中。㈦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承辦副處長蘇明通。㈧中央信託局承辦科長楊世權。㈨聲請人甲 ○○等被付懲戒人。
說明事項
㈠中華民國品質學會說明抽樣檢驗專業詞彙之意義。 ㈡軍、警防彈材料專業人士說明國內外「防護裝備」規範。 ㈢聯勤總部軍品鑑測處說明頭盔鑑測程序及鑑測結果認定。 ㈣國防部相關單位說明主管機關意見及對二次檢控調查經過。 ㈤行政院主管機關對本懲戒案涉及「採購合約執行」相關問題說明。 ㈥陸軍頭盔購案被付懲戒人到會說明。
到會說明理由
 ㈠陸軍防彈頭盔懲戒案被付懲戒人等於八十八年三月經鈞會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 決一人撤職、十二人休職一年至三年之處分後,被付懲戒人等坦然接受懲戒匆匆 已近二年,此期間數度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等提出 再審議聲請,因事證不足等原由陸續經過鈞會議決駁回再審議聲請在案。 ㈡被付懲戒人等自八十九年六月起分別向監察院人權保障委員會陳情,表述受懲戒 人等並非本頭盔案之合約訂定作業人員,亦非實際執行頭盔檢驗者,監院未及查 察責任歸屬,倉促間議決彈劾似有未盡符合基本人權之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



日受懲戒人等於監察院陳情時,蒙當日輪值委員接見,得以首度表達本頭盔案有 關抗彈性能檢驗相關規範之依據與判定結果,以及受懲戒人當時處理本案之情境 與原因,並於現場展示各國頭盔樣本、破壞性檢驗後之頭盔殘骸、以及美軍軍用 及警用頭盔規格標準文件等物件。
 ㈢本頭盔案遭受彈劾之主因在:「對於抗彈性能不合格之嚴重瑕疪貨品,未依合約 條款予以退貨拒收,承合廠商辦理複驗,核有重大違失。」其中關於頭盔抗彈性 能涉及之材料特性、抽樣機率、鑑測程序、檢驗標準、合約規格、履約驗結等專 業領域,經受懲戒人等多方訪察,尋找相關之法規依據及專業學術理論,期能針 對受懲戒人有關之過失得以充分說明,以獲得法律上的支持與認同。 ㈣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國內首次舉辦「防護裝備國際研討會」,邀集各學術機關及 政府相關單位一同研討防護材料及裝備發展現況及未來趨勢。席間聞名歐美地區 之美國懷特實驗室高階技術代表唐恩先生(MR. DONLDR. DUNN-H.P. WHITE LA- BORATORY, INC.)奉邀到會演講。並針對與會人員詢答專業問題時,曾表達下述 意見:
⑴軍事人員與警察人員使用之防護裝備,因使用的環境、時機及敵對情境的不同 而有所不同。主要不同在於防護裝備的重量與強度,軍用頭盔強調防護破片功 能,同時兼顧長時間穿戴的疲勞度;警用頭盔強調短時間格鬥時的暴衝與近距 離小口徑武器的射殺機率。
  ⑵依據懷特實驗室近十年來處理北大西洋公約組織國家及美國軍、警使用防護裝 備的檢驗結果顯示,歷年的頭盔檢驗僅有百分之五十三強的抽樣送驗成品獲得 初次檢驗合格,故美軍在軍規MIL-STD-662E中要求初驗不合格的 頭盔,須在嚴格的限制條件下實施一次複驗。
  ⑶美軍使用防護頭盔的兩大單位包括陸戰隊(含國際維和部隊)及陸軍。陸戰隊 官兵穿戴之頭盔因為考慮特種作戰的需要,已經在頭盔檢驗標準中加入九公厘 手槍的VP值測試;國際維和部隊自一九九八年起始比照陸戰隊的要求,對 防彈背心的抗彈性能檢驗亦加入九公厘手槍的VP值測試,主要是因為維和 部隊參與緝拿恐怖分子、毒梟及城市暴民的近距離作戰,惟陸軍一般部隊官兵 使用之防護頭盔測試,仍然只實施破片模擬彈的VP值檢驗。  ⑷臺灣陸軍使用的新型KEVLAR頭盔,其規格及標準均採用美陸軍MIL- STD-662E及MIL-STD-44099等準則,本準則自一九八四 年起沿用迄今,其間雖有數次規格修訂,但始終維持各規範的基本精神。 ㈤本頭盔案自八十八年三月懲戒執行迄今將近二年期間,被付懲戒人等感受於背負 家庭、社會及軍中同僚的壓力逐日遞增。在家庭中得不到親友、子女的諒解及受 到鄰里鄉親的歧視;社會大眾知情者亦責以「頭盔檢驗放水,罔顧官兵頭部安危 」的罪名;軍人同袍更以頭盔施政計畫執行不力,影響新一代頭盔換裝期程等, 凡此均因本頭盔案懲戒而引起,經受懲戒人深自檢討全案陷入泥淖的主要原因有 以下數端:
⑴監察院葉耀鵬委員調查本案期間,受懲戒人等不知本身牽涉違規同意複驗等問 題,未曾主動或被動到院說明。經彈劾後亦未及時表達個人清白及依合約執行 公務的嚴謹態度。




  ⑵向鈞會提出申辯書前後,正值八十八年農曆春節,軍中瑣碎事務不斷,加上葉 耀鵬委員任期屆滿,受懲戒人等疏忽親往監察院面陳申辯理由及各項依據佐證 資料,致使葉委員在離職前夕仍執著核閱「不足採信」之意見。  ⑶多數受懲戒人在監察院調查期間未曾到院說明,向鈞會提出申辯書後亦不知主 動積極聲請到會說明,致使「頭盔檢驗遭貫穿竟能重新複驗並含混過關」的刻 板印象,不能適時提出正當、有力的辯解。
  ⑷再審議聲請期間,重覆提出各項新證據,一再聲請鈞會重新斟酌,雖獲國內各 行政主管機關認同合約准予複驗的鑑定結果,惟均屬事後的證據,加上原調查 機關同樣以「核無可採」的意見核覆鈞會,致使全案延宕迄今。 ㈥本頭盔案接受懲戒的重要關鍵在於不合格頭盔危及官兵生命安全,受懲戒人等雖 已接受懲戒處分,惟頭盔購案因而停頓辦購,如今尚有陸軍官兵將近八萬人仍然 使用二次大戰時遺留之舊式頭盔,其抗彈性能僅達新式頭盔的二分之一。此期間 若臺海發生戰爭,近半數陸軍官兵因使用舊式逾壽限的頭盔,其頭部安全堪慮, 此一負面的重大影響遠非受懲戒人等所能承擔。而因為本案積壓在庫房中之二萬 頂新式頭盔不能使用,另有受立法院國防委員會管制的新臺幣一億四千餘萬元的 頭盔預算,不能動支採購尚未購足之頭盔等,均肇因於本頭盔案,形成對國家及 對國軍的無形傷害。故受懲戒人等雖服行懲戒處分已屆期滿,仍顧念上情,於公 於私都不敢須臾或忘,專此陳述再審議聲請補充說明如上,恭請鈞會體察下情, 准予各專業人士到會說明,以早日釐清事實真象,解除社會疑慮,解決陸軍頭盔 賡續籌補之困境。
聲請人再審議聲請補充理由
為不服原議決,謹續補充再審議理由事,除援用前呈各次書狀理由及聲請調查事項外,爰補具理由如下:
本件另發現足認為應變更原議決之確實新證據者一 ⒈按本件係因調查機關之監察院,由前監察委員葉耀鵬據匿名檢舉而就本件受理調 查後,認定本件聲請人於職掌公務上有所指之違法失職情形;則調查機關承辦之 葉耀鵬委員就本件調查是否有不當、疏失情事,即至關本件調查機關移送之正確 與否至關重要。
 ⒉前監察委員葉耀鵬就其提之本件彈劾案之內容中,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具函致 鈞會林國賢委員長函(聲證二十五號)中,述明其就本件移送案調查程序中之疏 失,而自承「本案重要關鍵即聯勤總部生產處處長陳德昌之證詞,似僅為陳員個 人對合約中規格解釋之認知,爾後亦經其自承斷章語意之錯誤。」。 ⒊基此,葉前監察委員業明白指出其於調查中未查明陳德昌處長之證詞究是否為解 釋採購合約之最終機關代表,亦即葉前監察委員坦承並未究明系爭合約內容究應 由何一有權機關作最終之解釋,遽而依陳德昌處長之證詞為合約真意解釋,即有 陷於將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作為有權機關之最終解釋之錯誤。是其業坦承 其於監察調查階段之錯誤至為明確。是其於該函文未再次陳明「本人既為本彈劾 案調查委員::當時未予斟酌,恐不盡妥。」。 ⒋再者,葉前監委其亦就本件彈劾案移請鈞會受理後,就其所知悉本案之其餘相關 事實,亦於函中稱「此外揆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中央信託局於本案議決後



,曾分別函覆國防部採購局表示甲○○等人准予複驗並無違法失職之處,據此本 案論斷基礎有詳加審查之必要。」其亦再次表明其對其所調查之彈劾乙案有未及 周全之坦認。
 ⒌基上,葉前監委該一書函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足證應變更原議 決」之確實新證據;而該一新證據係於本件再審議議決前,既已存在之新證據; 而得作為再審之基礎,併予敘明。
本件另發現足認為應變更原議決之確實新證據者二 ⒈就本件彈劾案所涉者乃係採購契約附件之「軍品規格」中「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 格則拒收」之記載,其中「拒收」一語,是否有排除同一軍品規格備註2中另有 「預備複驗」之程序,及該合約清單「要求條件五」、「要求條件六」中記載複 驗程序之效力。
 ⒉按歷次議決均認該一『拒收』用語,有排除該等複驗程序之效力;然如有新證據 足證該一「拒收」一語並無該等排除之能力,則其自足為「足證應變更原議決」 之確實新證據。
 ⒊依經濟部中央標準局頒印之「中國國家標準品管制辭彙」一書(聲證二十六號: 五十七年四月二日頒布,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CNS2579Z40 04)第十七頁,其就「拒收」一語之標準解釋為「樣本之測試結果,判定為不 符合批定準則之狀態。」是其認定者僅限於不符合準則之「狀態」為限,非就其 是否得另以「複驗」、「複試」、「第二次抽驗」方式,就其品質是否符合準則 為救濟規範。亦即凡不符批定準則者均應為拒收,但並不排斥有以另以「複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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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益建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