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3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于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再彥即林再彥工作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即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依債權人提出債務人所簽發之票據號碼為
AE0000000號、AE0000000號、AE0000000號之支票及其退票
理由單,其提示日即退票日分別為民國104年4月20日、104
年4月27日、104年5月18日,故債權人請求前開提示日前之
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本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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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附表: 104年度司促字第33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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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利息利率 │
│ │ ( 新 臺 幣 )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 │ (年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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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200,000元 │104年4月20日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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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0,000元 │104年4月20日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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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50,000元 │104年4月24日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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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300,000元 │104年4月27日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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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50,000元 │104年4月30日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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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50,000元 │104年5月11日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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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500,000元 │104年5月14日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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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250,000元 │104年5月18日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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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