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0年度,101號
CLEV,90,壢簡,101,2001020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О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凱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新霖
  被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凱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裁定命原告於 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丁俊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美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凱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