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5號
NTDV,104,事聲,5,2015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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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號
抗 告 人 周慧芳
相 對 人 進寶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進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
24日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而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 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固應向該 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抗字502號判例可資 參照。
二、經查:
㈠本院就兩造間聲明異議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4年5月 5日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本件抗告人具狀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江曉智律師,本 院固應向該代收人送達原裁定,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26年渝 抗字第502號判例意旨,本院向抗告人本人為送達,對於抗 告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故應認原裁定已於104年5月 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而應自抗告人收受送達時起算抗告期 間。
㈡又抗告人於104年5月5日收受送達,其10日抗告期間於加計 在途期間3日後,抗告人至遲應於104年5月18日提起抗告, 然抗告人遲至104年5月25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本院收 文章足佐,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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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