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34號
NTDV,103,重訴,34,201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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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林怡柔
      林宏原
      林怡萱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陳姮妏
被   告 林橙桂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林見成與其兄林坤銳於民國84年12月14日 簽立兄弟分家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由其父即被告主 持。又系爭契約及系爭契約關於附帶約定(下稱附帶約定) 之約定如下:
⒈系爭契約第1 條及2 條分別約定林坤銳林見成可分得之財 產,而關於系爭契約第2 條林見成分得之部分,另約定以林 見成負責清償青輔會青年創業貸款新臺幣(下同)2,500,00 0 元及鹿谷鄉農會之抵押貸款1,500,000 元(下合稱系爭貸 款)為條件,林見成清償系爭貸款後,被告即應將該條所示 之不動產贈與林見成
⒉附帶約定第1 條約定該條所示之土地現由父母管理經營,須 俟父母百歲年老之後,再由林坤銳林見成均分。 ㈡嗣原告陳姮妏林見成於90年12月12日將系爭貸款清償完畢 ,系爭契約之條件即已成就,被告即負有將系爭契約第2 條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見成之義務。惟被告卻僅 將南投縣鹿谷鄉○○○段000 ○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 1 、南投縣鹿谷鄉○○○段000 ○0 地號土地、山豬湖仔國 有竹林為移轉登記,其餘則反悔不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另系爭契約之效力,應自系爭貸款清償日即90年12月12日起 算消滅時效,且系爭契約在原告94年10月6 日、94年10月21 日聲請調解,消滅時效已中斷。
㈢又林見成於91年9 月16日死亡,原告陳姮妏林見成之配偶 ,原告林怡柔林宏原林怡萱林見成之子女,原告均為 林見成之第1 順序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㈣爰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南 投縣小半天段152 之2 、152 之6 、908 、909 、152 之4



(應有部分2 分之1 )、南投縣竹山鎮○○段000 ○○○○ ○0 ○○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由原告陳姮妏取得應有部分8 分之5 ,原告林怡柔、林 宏原、林怡萱各取得應有部分8 分之1 。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貸款係由被告清償:
系爭貸款之部分係被告交付金錢予林見成清償,部分則以林 坤銳死亡後之保險金清償,非由原告陳姮妏所清償。詳言之 ,83年至88年9 月,被告與林見成共同從事茶葉加工,被告 陸續將收入交由林見成攤還系爭貸款;又於85年7 月,林坤 銳死亡時所領取保險金1,093,832 元,本應交由林坤銳之妻 作為子女教育基金,然被告考量林見成當時無力獨自償還系 爭貸款,為期林見成早日償清,被告遂於85年8 月20日收到 上開保險金時,即決定湊足1,500,000 元交給林見成清償系 爭貸款。
㈡系爭契約之條件尚未成就:
當時會簽訂系爭契約之原因係為避免被告壽終時,兄弟2 人 會有爭產糾紛,系爭契約有約定何時要完成移轉登記,並於 附帶約定第1 條後段約定:「現有土地由父母經營管理,候 父母百歲年老再由兄弟均分」等語,所謂百歲年老俗話之意 就是父母過世後。故依上開約定,應待被告過世後,才可以 分財產。
㈢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系爭契約係於84年12月14日簽訂,迄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契約,形式上為真正。
林見成於91年9月16日死亡。
㈢原告曾於94年10月6 日、94年10月21日聲請調解,原告於調 解不成立後,未於六個月內起訴。
㈣兩造曾於103 年3 月19日、103 年4 月2 日、103年4月16日 調解不成立。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有 權,並由原告陳姮妏取得應有部分8 分之5 ,原告林怡柔林宏原林怡萱各取得應有部分8 分之1 ,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林見成林坤銳與於84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 並由被告主持,及林見成於91年9 月16日死亡,原告陳姮妏林見成之配偶,原告林怡柔林宏原林怡萱林見成



子女,原告均為林見成之第1 順序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戶籍謄本、繼承人之繼承體系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均堪 認為真實。
㈡按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 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 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民法所 謂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 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而條件乃當事人約定 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以決定法律行為 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若法律行為不符合此一要件,尚不得認定其附有條 件。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 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5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 條及系爭契約附帶契約第2 條之約定, 系爭貸款已由原告陳姮妏林見成清償,系爭契約之條件已 成就,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固據 提出鹿谷鄉農會證明書證明已清償系爭貸款(見本院卷第84 頁)。惟查:
⒈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 ⑴系爭契約之標題載明:「兄弟分家契約書」,又其內容記載 :「吾兄弟坤銳、見成兩人已長大成人,為家業管理方便起 見,由兄弟兩人商量,父母主持,將家內產業分拆,各自經 營管理,茲將各人所得持分如下:壹、林坤銳所得:㈠房屋 部分……㈡竹林部分……㈢現金部分……。貳、林見成所得 :㈠房屋部分:竹林村光復路174 之66號之建物及小半天段 152 之2 、152 之4 、156 之6 之土地全部、面積約零點四 公頃。㈡竹林部分:①山豬湖仔國有竹林(已改植茶樹)面 積約零點四公頃。②豬架:小半天段855 之2 面積零點一八 五六公頃全部、九○八號面積零點五二三三公頃及九○九號 面積一點二九八六公頃全部。③竹山鎮桶頭段346 號國有林 地杉林面積四點七○二二公頃之二分之一持分」等語。 ⑵附帶約定之標題記載:「附帶約定」,且內容略以:「壹、 小半天段820 之3 土地面積零點○四六公頃及820 之5土 地 面積零點一七公頃全部、661 號土地面積二點八七三八公頃 十六分之一之持分,及新和段234 面積零點五九二六二四公



頃八分之一持分、235 號面積零點八七六九二九公頃八分之 一持分土地,現由父母管理經營,俟父母百歲年老之后,再 由兄弟均分。貳、青輔會青年創業貸款貳佰伍拾萬元及農會 抵押貸款壹佰伍拾萬元由林見成負責清償。……。肆、房屋 及土地過戶登記各人無條件供出證件及印章,且房屋土地登 記費各自負擔」等語。
⑶系爭契約之簽名欄及日期記載:「立約定書人:林坤銳」、 「立約定書人:林見成」、「主持人:林橙桂」、「見證人 :林洽億張火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等語。
⒉復參以下列2證人證述:
⑴證人即系爭契約之見證人林洽億證稱:伊為系爭契約之見證 人,且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亦有在場,系爭契約文字為伊所 書寫。當時因為被告有2 個兒子,大的是林坤銳在外面做生 意,不方便處理家務,所以說要分產,伊就跟林洽億當見證 人,伊就寫了系爭契約書的內容。被告有參與系爭契約之討 論或擬定,林見成林坤銳有協調要怎麼分,但須經過被告 同意,當時的約定是讓他們兄弟各自管理財產。就系爭契約 附帶約定第2 條、第3 條之約定,係由伊所提出,且經林見 成、林坤銳、被告同意。其中,該第2 條係因本來兄弟要一 起蓋房子,而貸款是要蓋房子用的,所以貸款應該由分到房 子的人來清償,而依系爭契約約定是由林見成分到貸款的房 子,故由林見成負責清償;至於該第4 條約定之情形及過戶 時間,由於當時係約定房地所有人死亡後才過戶,故在附帶 約定第1 條有記載「父母百歲年老之後」,即指父母都死亡 後才過戶,亦即附帶約定第4 條的約定是依附帶約定第1 條 的時間來辦理過戶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 )。
⑵證人即系爭契約之見證人林洽億證述:伊當時比較常去被告 家裡走動,且林坤銳從事茶葉的生意,伊與林坤銳有往來, ,被告、林見成林坤銳當時就找伊當見證人,且於簽立系 爭契約時,亦有在場。簽約當時,被告有2 個兒子即林見成林坤銳,原告陳姮妏當時尚未嫁入林家,當時有約定要給 父母生活費,財產要等到被告往生後才登記過戶等語(見本 院卷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
⑶本院衡以證人張火生為擬訂系爭契約文字之人,復證人張火 生、林洽億均為見證人,且當場見聞系爭契約之簽訂過程, 並已當庭具結願負偽證之處罰,當不至於為他人之財產而干 冒受刑事追訴之風險,渠等之證詞應為可信。由上開2 證人 之證述,足見當時簽立系爭契約時,林見成林坤銳已有協



調如何分家,惟須經過被告同意,且簽約時被告有參與討論 或擬定,而原告陳姮妏當時尚未與林見成結婚。當時係約定 是讓林見成林坤銳各自管理財產,但因林見成係分得如系 爭契約第2 條所示之竹林村光復路174 之66號之建物資金來 源係系爭貸款,故於附帶約定第2 條再約定系爭貸款由林見 成清償;另附帶約定第4 條約定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時點,則依附帶約定第1 條所載「俟父母百歲年老之後」, 即須待至被告及被告配偶死亡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
⒊基上,由上開系爭契約訂約過程及內容,足見系爭契約係由 被告於84年12月14日主持,且被告亦有參與討論或擬定,並 依林坤銳林見成商量之結果及經被告同意後所為之約定, 系爭契約即無違公序良俗,且其約定之內容,倘未違反法律 強制禁止之規定,並無禁止其發生契約效力之情事。又依系 爭契約之內容及上開2 證人之證述,探求當事人訂約之真意 ,系爭契約第2 條有關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前提,係以附帶 約定第1 條後段「俟父母百歲年老之後」為時點並同時課予 林見成清償系爭貸款之契約上義務,而非係以林見成是否清 償系爭貸款以決定系爭契約發生效力之情形,揆揭上開說明 ,自非民法所謂之「條件」,是原告認此係條件成就與否之 問題,容有誤會。又系爭契約關於履行移轉不動產之時點, 既在被告及被告配偶「百年」之後,斯時被告顯已喪失權利 能力,無從擔任義務人,是上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義務, 自非被告應負擔之義務;且林見成林坤銳既為契約當事人 ,亦僅有該2 人方能互為請求,林見成既為請求移轉之權利 人,則該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僅林坤銳能協同履行, 即係以林坤銳為義務人;另原告陳稱林坤銳於85年間死亡等 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亦自承林坤銳於85年7 月死 亡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林坤銳於85年間已死亡; 又林見成於91年9 月16日死亡乙情,業如上述。是本件應評 價為於林見成清償系爭貸款及待被告及被告配偶(即林見成林坤銳之父母)死亡後,相互負擔履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義務人即為林見成林坤銳之繼承人。是被告抗辯依 附帶約定第1 條後段約定,應待被告過世後,才可以分財產 等語,尚非子虛。因此,縱認系爭貸款為原告陳姮妏與林見 成所清償,惟履行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並非被告應負 擔之義務,且相互負擔履行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義務人為林見 成及林坤銳之繼承人,業如上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登記等語,即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履行義務人,原告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 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南投縣 小半天段152 之2 、152 之6 、908 、909 、152 之4( 應 有部分2 分之1 )、南投縣竹山鎮○○段000 ○○○○○0 ○○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由原告陳姮妏取得應 有部分8 分之5 ,原告林怡柔林宏原林怡萱各取得應有 部分8 分之1,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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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