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林碧雲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被 告 張福樑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梁雨安律師
許嘗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10,000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將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7,500 元及其中1,210,000 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37,500 元自民事擴 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3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 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諸首揭規定,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2 年4 月14日授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義雄代理出 賣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 ○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巷 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予訴外人林和葦,並簽訂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㈡嗣原告委任被告全權代理申報稅捐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宜。被告既為地政士,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為雙 方利益執行委任事務,於明知系爭土地為農地之情況下,被 告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主動告知原告若系爭土地 於2 年內出售而有申請農地農用證明,即得依特種貨物及勞 務稅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免徵特種貨物稅(即奢
侈稅)。惟被告不僅未主動將其所知悉之專業法令告知原告 ,以維護原告權益,且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亦漏向南投縣草屯鎮公所申請農地農用證明,致原告遭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於103 年7 月1 日補徵特種貨物稅1,350,000 元及於104 年3 月25日裁處罰鍰337,500 元。爰依民法第54 4 條、地政士法第2 條及第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
⒈就系爭契約而言,契約當事人即委任人為林和葦及林義雄, 受任人為被告。故依系爭契約而言,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 在。另就土地登記申請書而言,委任人雖為林和葦及原告, 受任人為被告,惟委任範圍僅為產權移轉登記,不包含奢移 稅方面之諮詢、申報及申請農地農用證明。
⒉依原告所提104 年4 月1 日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以觀 ,該授權事項記載:「全權代理本人辦理上開土地買賣等相 關事宜」等語,惟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一方為林義雄,而林義 雄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係以自己名義簽約,並未載明代理原告 之意旨,即與上開授權書所載授權事項不符,則該授權書與 系爭契約即無關聯,自不得作為認定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之 依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至多僅限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事務,並不 包含系爭契約,且委任範圍依地政士法之規定及土地登記申 請書以觀,亦僅限於產權移轉登記,不包含奢移稅方面之諮 詢、申報及申請農地農用證明。
⒉退步言,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存在委任關係,然而: ⑴系爭契約之委任範圍為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稅費申 報,而稅費申報僅指不動產移轉所衍生之稅捐,該稅捐係指 房屋契稅、土地增值稅等,若不完成申報及繳納,即無法完 成產權移轉登記者,並不包含買賣個別所生之稅捐,而本件 所涉之奢侈稅,即非屬移轉產權時必須先行繳完納之稅捐。 故系爭契約有關稅費申報之部分,即不包含奢侈稅。 ⑵依系爭契約第陸條之約定,被告係受委任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並未包含奢侈稅之申報及申請農地 農用證明,則被告受委任範圍顯未包含奢侈稅方面之諮詢、 申請農地農用證明。
⑶林義雄於系爭契約第柒條第五項乃自行勾選「一般稅率申請 」,即決定不以農地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又本案因原告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間少於1 個月,依法即不用課徵土
地增值稅。而農地農用證明之用途為免徵土地增值稅,系爭 契約並無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自無申請農地農用證明之 必要。
⑷地政士無協助當事人逃避國家稅捐之法定義務,即無違反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可言。又原告遭補徵1,350,000 元及罰鍰 33 7,500元,開徵原因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房 屋、土地或特種勞務,而違反法條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被告未檢附農地農用證明所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林義雄與林和葦於102 年4 月14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契約 ,簽約名義人為林義雄、林和葦。
㈡被告為領有地政士證書資格,且為買賣系爭房地之承辦地政 士;被告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地士。 ㈢原告因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103 年7 月1 日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違章)補繳核定通知書核定原 告應補繳1,350,000 元之特種貨物稅及勞務稅,原告於103 年9 月29日補繳完畢。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是否有委任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㈡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地政士法第2 條及第26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有委任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 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 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又受 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不動產之出 賣或設定負擔,須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528 條、第532 條 、534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林義雄與林和葦於102 年4 月14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契約 ,簽約名義人為林義雄、林和葦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又證 人林義雄證稱:當初買賣是用原告的名字買的,由於原告身 體不好,伊代表原告簽約將系爭房地出賣予林和葦,系爭契 約之簽名是伊親簽,買價價金是伊收取。後來林和葦說要找 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信任林和葦,所以就
同意給被告辦理,被告要伊簽名,伊就簽名。本件買賣土地 及申請土地移轉登記,都是伊代表原告處理,系爭土地實際 上的出賣人乃為原告。至於為何系爭契約未載明代理意旨, 係因為伊看不懂,當初有代書就交給代書處理,伊只是簽名 而已。若原告沒有委託伊,伊也沒有辦法處理這個買賣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再參以系爭授權書內容略以 :「土地標示: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 地號、地目田 、面積10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建物標示:南 投縣草屯鎮○○○○路000 巷00號、面積72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農舍一樓」、「授權事項:全權代理本人辦 理上開土地買賣等相關事宜。被授權人對前開不動產有權 與第三人簽訂契約,收受價金、報稅、產權移轉等事宜,並 有權向主管機關申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用印等事宜」、「 授權期間: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 日至中華民國102 年5 月 31 日 」、「授權人:林碧雲、被授權人:林義雄」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依上開證人林義雄之證述及授權書內容 ,足見就原告已特別授權林義雄於102年4 月1 日至102 年5 月31日之期間就系爭土地及上開農舍得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 約相關處理相關買賣事宜(例如:收受價金、報稅、產權移 轉)。揆揭上開說明,原告既已出具授權書予林義雄,林義 雄自有權代理原告與林和葦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簽訂系爭契 約。
⑵又被告為領有地政士證書資格,且為買賣系爭房地之承辦地 政士,被告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等情,亦 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復觀諸系爭契約第壹條約定:「土地標 示: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 地號、地目田、面積1011 .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建物標示:南投縣草 屯鎮○○○○路000 巷00號、面積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第陸條一項約定:「買賣雙方願共同委任張福樑地 政士委辦理產權移轉及抵押登記之相關事項,並同意授權地 政士得逕行委任助理、複代理人員協助辦理,不另立委任書 」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並參以被告所提土地登記申請 書內容略以:「申請登記事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 原因:買賣」、「標示及申請權利內容:契約書」、「附繳 證件: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正副本、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房屋 登記謄本、財產歸戶清單」、「委任關係:本土地登記案之 申請委託張福樑代理」、「申請人:權利人林和葦、義務人 林碧雲;代理人:張福樑」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內容略以:「土地標示:南
投縣草屯鎮○○○段00000 地號、地目田、面積1011.00 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訂立契約人:買受人林和葦 、出賣人林碧雲」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足見 系爭契約之締約名義人固為林義雄及林和葦,且就上開簽訂 系爭契約時係由林義雄及林和葦委任被告辦理產權移轉及抵 押登記之相關事項,惟被告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代理原告及林和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即可得知移轉所有權之標的乃為系爭契約之標的、原所有 權人為原告而非林義雄,而被告卻亦代理原告及林和葦辦理 上開事宜。則在被告明知系爭契約之買方為林義雄並受林義 雄及林和葦委託辦理產權移轉及抵押登記事宜下,嗣於明知 原所有權人為原告且受原告及林和葦委託辦理土地登記申請 之情形下,依本件委任事務性質而言,被告自亦明知其實際 上係受原告及林和葦委任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及辦理系爭 土地之產權移轉及抵押登記之相關事項。
⑶是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全權代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宜等語,應屬可採。至被告抗辯就系爭契約而言,委任人為 林和葦及林義雄,受任人為被告,且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至多 僅限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事務,並不包含系爭契約等語,自 無足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地政士法第2 條及第26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 。又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 ;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 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地政士法第2 條、第26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依上開地政士法第2 條規定「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 ,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等語,可知該條係規範地政士應 具有專業之資格,並非規定地政士負有告知奢侈稅義務之依 據。又系爭契約第拾叁條亦約定:「賣方銷售持有期間在二 年內之房與地或都照地,應於訂立契約翌日起三十日內向戶 籍所轄國稅局繳稅,申報奢侈稅」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原告自難委為不知該法令。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主動將其所 知悉之專業法令告知原告,以維護原告權益等語,即難謂有 據。
⑵復依系爭契約第陸條第一項前段約定:「買賣雙方願共同委
任張福樑地政士辦理產權移轉及抵押登記之相關事項」等語 ,足見被告受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為買賣標的之「產權移轉 登記」、「抵押權之登記作業」,此均屬辦理不動產過戶登 記事宜,而未提及申請農用證明及奢侈稅等事宜。又系爭契 約第柒條第一項至第五記載有關稅費約定,經比照各條文前 後記載內容以觀,顯指不動產過戶所生稅捐,如房屋稅、土 地增值稅、印花稅、地價稅等之申報及繳納,以利產權移轉 登記之完成,再佐以上開約定亦明定不動產產權移轉時,買 賣雙方所需負擔之各項費用,亦僅包含契稅、印花稅、土地 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等,此乃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 所需完納之稅捐費用。反觀奢侈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 地:持有期間在2 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 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 條規定者,不包括之。… 」、第16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 ,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第18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 務人屆第16條第1 項、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申報期限未申報 或申報之銷售價格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 關得依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 之」,足見依奢侈稅條例出售房屋、土地此種特種貨物應繳 納之奢侈稅,乃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由納稅義 務人自行計算申請,倘逾期未申報,僅遭主管稽徵機關核定 要求補徵或處罰鍰。是奢侈稅之繳納與否,尚與辦理不動產 移轉登記事務無關,奢侈稅條例所規定課稅之性質屬特種之 營業稅性質,非屬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必先完納之稅捐,自 非前揭系爭契約內所約定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相關稅捐申報及繳納之委任事務範圍內。倘原告主張該 奢侈稅亦屬於委託被告處理之事務範圍內,自應由原告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更為充足之舉 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⑶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乃奢侈稅之納稅義務人,衡 諸常理,其是否須因出售而繳納奢侈稅及如何可避免繳納奢 侈稅等事項,本應於出售前先行查明,以決定是否從事出售 交易行為並核算合理期待之利益,而本件原告既已同意出售 系爭土地,理應辨明奢侈稅有無之問題。再者,原告未能證 明有將奢侈稅之協辦或諮詢此事項納入委任被告之事務範圍 內,業如上述,縱被告有提供任何意見,應認僅為建議性質
而供參酌,尚難逕謂被告未提供意見即有何違反委任契約之 情事。
⑷基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奢侈稅協辦或諮詢事宜並不在原 告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之範圍,被告自無違反委任契約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全權代理申報稅捐,被告既為地政 士,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主動告知原告若系爭土地於 2 年內出售而有申請農地農用證明,即可依法得免徵奢侈稅 等語,尚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奢侈稅協辦或諮詢事宜並不 在原告委任事務之範圍,且被告不負有告知原告申請農地農 證明即得免微奢侈稅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及 地政士法第2 條、第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4 7,500 元及其中1,210,000 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337,500 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