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13號
NTDV,102,建,13,2015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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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明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洪束美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
被   告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史強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伍萬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壹拾伍萬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8年2月20日簽訂「98年度信義鄉飲水及 用水設施搶修工程(A區)」之工程契約(此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所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訂約時起至 98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若被告轄區內如系爭契約內所載各 村發生災害,應由原告進行飲水及用水設施搶修之工程,並 按附表二中「種類」及「單價」欄所示各工項單價金額,以 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工程報酬。嗣於98年8月7日、8日間莫拉 克颱風侵襲臺灣,造成被告轄區內神木村、同富村、東埔村 等各村發生嚴重災情,經原告施作如附表二所示各分項工程 ,並於各該附表一「驗收日」欄所示,經被告驗收,完成各 分項工程,原告自得依工程決算書所載實際完成之工程款數 額,向被告請求工程款給付。
㈡依系爭契約之用水緊急搶修投標補充說明及施作補充條款第 二條第10項規定:「各工項已含保險、本所不另行給付,若 本所預算用罄時,履約請款時須先行完成相關決算作業後報 請上級單位撥付款項完成後始撥付費用。」,上開約定以南 投縣政府或行政院原民會撥款為清償期,惟查,原告與98年 度信義鄉飲水及用水設施搶修工程其他區(即B、C區)承攬 廠商弘億土木包工業士弘工程行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 院100年度建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 字第39號判決(下稱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認定98年度信義



鄉飲水及用水設施搶修工程之工程款,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 會業已撥款與被告,被告並以102年4月8日信鄉建字第00000 00000號函通知原告上開情事時,此函文於102年4月10日到 達原告,停止條件已成就,是系爭契約被告給付義務之清償 期已屆至,又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9年10月15日原民經 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8月14日原民經字第0000000000 號函內容亦可得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業已核撥系爭工 程補助款給被告,原告自得向被告為系爭契約工程款之請求 。
㈢被告固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9年3月2 5日工程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中央採購稽核小組之稽核 監督報告認定原告施作缺失,片面製作「莫拉克颱風搶修搶 險開口契約核銷審查表」,並於100年8月1日信鄉建字第000 0000000號函向原告表示決算書之作證照片,經被告承辦人 員現場復勘確認後,有照片顯示之災害規模累加不足出工、 材料設置數或工項未見於照片等未依約附證之缺失,認定原 告實際施作數量如附表三「被告主張數量欄」所示,應扣減 原告之工程款,被告主張原告僅得請求新臺幣(下同)200 萬4,166元,而非決算書所載715萬0,864元,原告如有異議 ,請簽具切結書、出工表等函覆被告,以資救濟,惟查: ⒈工程會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系爭契約亦未約定需經工程會 審核通過後被告方得給付工程款,且指摘內容多為被告行政 缺失問題。因本件工程搶修之急迫性,原告雖有增加施作人 力與數量,卻均未為增加數量之請款,且搶修工程工人間互 相支援,儘快完成搶修,致使同一工人出現於不同搶修工程 中在所難免,尚難以此指摘原告履約有缺失。
⒉被告因工程會所提出缺失,未取得原告之同意即片面製作「 莫拉克颱風搶修搶險開口契約核銷審查表」,亦未給予原告 有陳述意見機會或至現場會勘,故原告否認被告製作莫拉克 颱風搶修搶險開口契約核銷審查表真實性。
⒊系爭工程竣工後,被告既驗收完畢,並製作系爭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及決算書,同意核可工程款715萬0,864元,可推定 具形式上證據力,堪認為公文書,被告嗣後指摘原告履行契 約之缺失,並要求原告應出具切結書及出工表等,顯增加系 爭契約所無之約定,且系爭契約並無被告得嗣後逕自扣除變 更原核可給付之約定,被告自不得主張減少應給付之工程款 715萬0,864元。況被告於100年8月1日即系爭工程完工驗收1 年10個月後始發函要求原告出具切結書及出工表等,搶修管 線已大部分流失,出工者亦無從查考,實強人所難,亦已逾 民法第498條所規定一年瑕疵擔保期間。




⒋被告於98年2月間另行發包2件工程,與系爭工程完全相同, 被告亦以相同理由拒絕給付工程款,於前案訴訟判決被告主 張無理由,承攬廠商全部勝訴確定。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契約工程款715萬0,864元,詎被告迄今 均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兩造系 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5 萬0,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因被告之98年度預算已用罄,依系爭契約之用水緊急搶修投 標補充說明及施作補充條款第二條第10項規定,兩造既已約 定清償期係上級補助款撥予被告時始屆至,則上級機關未核 准被告所申請之補助款,補助款自然尚未能撥款予被告,是 以系爭契約之清償期尚未屆至。系爭工程款項係由被告長年 所編列災害準備金支付,於預算用罄時,由被告向南投縣政 府申請撥付補助款,若南投縣政府無預算可撥付時,再由南 投縣政府向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申請補助款。原告固主張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已撥付款項予被告,實則行政院原住 民族委員會以「專案撥補」方式撥付2,000萬元之基本設施 維持費予被告,上開款項屬專款性質,與災害準備金不同, 被告自不得擅自動用此筆款項撥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原告 主張系爭工程款經上級機關核撥經費予被告後,清償期早已 屆至,容有誤會。
㈡原告於系爭工程決算書所提出照片、施工月報表等過於簡陋 ,依中央採購稽核小組稽核監督報告認定結果,被告需呈報 更加詳細之工程相關資料予上級機關,審核通過並撥付補助 款後,被告始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價金之可能。且依政府採 購法第92條及第101條規定,原告本應有提出資料之義務, 被告發函通知原告補正出工表或切結書,係提供原告於提出 詳細照片外,得另行證明實際施作數量之方式,自非增加系 爭契約所無之限制,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提出或填具相關 資料文件係增加系爭契約所無之約定,洵屬誤會。 ㈢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項,應以實作數量結算 ,原告應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所提 出決算書,施工人員派遣、使用材料數量等,與會勘預估數 量相同,且決算金額與會勘時概估經費一模一樣,顯有溢領 工程款之嫌,且依系爭契約之用水緊急搶修投標補充說明及 施作補充條款第二條第5項規定,原告本有提出足以證明各 分項工程實際施作數量之完整施工照片,原告多次承攬被告



發包之工程,自難諉為不知其應提出完整施工照片證明實際 施作數量,而原告於決算書內所提出施工現場照片僅為施作 瞬間之照片,不能證明該分項工程確有如原告主張實際施作 數量。又由中央採購稽核小組稽核監督報告可知,系爭工程 有工程會所列缺失,原告所提出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資料所載 施作工程數量是否為實際施作數量,尚非無疑。經被告重新 檢視原告所製作決算文件後,以據實核定並修正決算金額為 200萬4,166元,如以被告第一次辦理決算金額給付工程款 715萬0,864元,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以實做數量結算之約定不 符,故被告應支付之價金僅有200萬4,166元,原告請求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
㈣被告並非不願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項,否則何以發函請原告 補正相關文件,倘原告確有依實作數量施作,儘速提出並填 具相關資料,被告即能向上級機關申請補助款,上級機關撥 付補助款後,被告即得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至另案給付工 程款事件與本案為不同訴訟,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二審判 決後,因兩造協商結果,被告才未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原告於98年2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訂約時起 至98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若被告轄區內如系爭契約內所載 各村發生災害,應由原告進行飲水及用水設施搶修之工程, 並按附表二中「種類」及「單價」欄所示各工項單價金額, 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工程報酬。
㈡98年8月7日、8日間莫拉克颱風侵襲台灣,造成被告轄區內 神木村、同富村、東埔村等各村發生嚴重災情,經原告施作 如附表二所示各分項工程,並於各該附表一「驗收日」欄所 示,經被告驗收,完成各分項工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就附表二所示各分項工程,施作數量是否有如附表二「 原告主張數量」欄所示之工程數量?
㈡系爭契約約定以南投縣政府或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撥款為 清償期,清償期是否屆至?
㈢被告是否得以工程會所認定原告施作缺失作為拒絕付款之依 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15萬0,864元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98年2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 訂約時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若被告轄區內如系爭契



約內所載各村發生災害,應由原告進行飲水及用水設施搶修 之工程,並按附表二中「種類」及「單價」欄所示各工項單 價金額,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工程報酬。嗣於98年8月7日、 8 日間莫拉克颱風侵襲台灣,造成被告轄區內神木村、同富 村、東埔村等各村發生嚴重災情,經原告施作如附表二所示 各分項工程,並於各該附表一「驗收日」欄所示,經被告驗 收,完成各分項工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24 項分案工程決算書影本各1件(見本院卷卷一,第19頁至第 35頁、第140頁至第60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各分項工程實際施作數量,如附表二「 原告主張數量」所示,並經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驗收欄之日 期驗收完成,被告並製作工程決算書,核可工程款為715萬 0,864元,且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業已撥款2000萬元與被 告,系爭契約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715萬0864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系爭契約清償期是否屆至?原 告就附表二所示各分項工程,施作數量是否如有附表二「原 告主張數量」欄所示之工程數量?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於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撥款2000萬予被告時,清 償期即屆至。
⒈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316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系爭工程款項係由被告長年 所編列災害準備金支付,被告之98年度預算已用罄,且上級 機關並未核准被告所申請之補助款,補助款自然尚未能撥款 予被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撥付予被告之款項係以「專 案撥補」方式撥付2,000萬元之基本設施維持費予被告,上 開款項屬專款性質,與災害準備金不同,被告自不得擅自動 用此筆款項撥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是系爭契約之清償期尚 未屆至,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惟查,被告與原告 所簽訂系爭契約之「飲、用水緊急搶修投標補充說明及施作 補充條款」第2條第10項約定:「各工項已含保險、本所不 另行給付,若本所預算用罄時,履約請款時須先行完成相關 決算作業後報請上級單位撥付款項完成後始撥付費用」,有 前開補充條款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4頁),由此可知,兩造 間系爭契約關於被告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係約定以被告上級 機關撥付款項時為給付工程款清償期。
⒉其次,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業已於98年8月14日,以緊急 專案撥補之方式,撥補2,000萬元予被告,並於原民經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中載明:「補助項目為整建部落道路(巷



道及對外通路等)、公共設施(駁坎、擋土牆及排水等)、 村落清理整地、緊急供水、基礎維生系統等」,嗣行政院原 住民族委員會復於99年10月15日以原民經字第0000000000號 函南投縣政府,其中說明內容略以:「二、依據『中央政府 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預算案總說明』內容,中央政府為 辦理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 需經費來源,應依下列原則辦理:㈠各機關應於總預算範圍 內,本移緩濟急原則優先調整支應災民救助、緊急搶救及復 健工作等各項支出。……三、本會依據前開原則,98年度業 以『移緩濟急』方式撥補貴轄信義鄉2000萬元、仁愛鄉1000 萬元專案辦理緊急搶修、搶險工程……。四、爰此,本會莫 拉克災後重建經費屬於緊急搶救性質者皆已全數核定予各地 方政府執行在案(並已辦理98年度結算作業),立法院審議 通過之特別預算則屬復健經費性質,並無再編列緊急搶修經 費。」等情,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8年8月14日原民經 字第0000000000號、99年10月15日原民經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2頁)。由上可知,行 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於98年間即已撥付2,000萬元之款項予 被告,且前開函文亦明確指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撥補之 2,000萬元,係用以辦理信義鄉緊急搶修、搶險工程,且補 助項目包括緊急供水設施,而系爭工程即關於98年間信義鄉 神木村、同富村、東埔村之飲用水設施搶修工程,是被告抗 辯其未經上級機關核定並撥補經費,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撥補之2,000萬元應專款專用,非得以支付系爭工程款等語 ,難認可採。
⒊據證人盧泰成即被告方面負責系爭工程驗收及核銷審查之承 辦人員於103年12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被告認為上 級機關沒有撥款。本件上級機關是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因為預算科目是災害補助金,後來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撥 款2,000萬元是屬於基礎建設的部分,原民會認此已有撥款 ,而被告這2,000萬元是拿來作為施作工程的給付;100年 至102年間被告有跟上級單位反應要申請撥款,但是上級單 位認為先前已經撥付了2,000多萬元的款項,所以請被告自 行本於權責處理,這部分沒有正式的函文,是口頭往返。」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另據證人盧泰成於另案給 付工程款事件二審程序中證稱:「依原民會98年的函裡面的 說明三。因這是災害準備金,中央有訂立各級政府災害救助 緊急搶救及復建經費處理作業要點,98年的那張函裡頭,執 行的項目是基本設施維持費,我們不知道後來行政院原住民 委員會把這些錢串在一起。」、「(根據你所提的上開98年



函文說明第三點不就是提到補助的項目是包括排水跟緊急通 水的項目嗎?)是的。不過除上列這兩個項目,還有其他項 目,契約本就是災害準備金的系統,不知道要去套搶修,不 知道要支用於搶修,我們這些錢另外有做其他緊急工程。」 、「(你剛所提錢是支應其他緊急的部分,也是因為莫拉克 颱風所發生的嗎?)是的。但是執行的內容,有部分中央認 為不是莫拉克颱風引起的,後來有剔掉。」、「(莫拉克颱 風所導致的路損跟水損,不就是指你剛所提行政院原住民委 員會98年函文主旨跟說明所要支付的工程款?)是的。」等 語(見101年度建上字第39號卷一第270頁背面、271頁)。 由上開證人所述亦可知,98年間因莫拉克颱風導致信義鄉飲 用水設施之毀損亦屬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8年8月14日函 文內所指稱之補助項目,上級機關既已撥補款項,被告自應 用以支付屬補助項目之工程款,前開2,000萬元之補助款因 被告用以支付基礎工程建設而用罄,自不得作為拒絕給付原 告系爭工程款之理由,且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亦因前已撥 補2,000萬元,遂不再撥付款項予被告,均足證系爭工程款 之補助款業經上級機關撥付。從而,上級機關既已撥付飲用 水搶修設施之補助款,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即已屆至。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數量即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數量」欄 所示。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權 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權利根據規定之要件事實),及權 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之ㄧ般要件欠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 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障礙,及權利消滅、權利 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實務及學說共認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數量如附表二「原 告主張數量」欄所示,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實際施作數量 僅有如附表二「被告主張數量」所示之數量等語。系爭契約 約定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工程款,是原告主張係就權利發生 之要件事實有所主張,自應由原告就其實際施作數量負舉證 責任。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於施工決算書內所提照片、施工月報表過 於簡陋,經中央採購稽核小組稽核監督報告認系爭工程實際 履約情形有疑義,有溢領工程款,且依原告附於工程決算資 料內之照片,至多僅能見原告現場施工拍照瞬間情形,不足 證明該分項工程確有如各分項工程之數量等語。惟查: ⑴98年間莫拉克颱風災害發生後,原告依系爭契約施作各分項



24項工程,並由被告承辦系爭工程人員即證人全一龍會同原 告前往系爭工程施作地點會勘初驗,由被告製作會勘初驗案 件紀錄表,會勘初驗紀錄表上載明會勘事項、地點、座標、 會勘情形、會勘意見、概估經費、結論,並由與會人員簽名 ,亦有被告承辦人、課長、主計室、鄉長等人之核章及批示 ;並由被告約僱技士林朝輝負責驗收,製有驗收紀錄,其上 載明依據98年8月10日會勘紀錄製作,於驗收經過之欄位, 由約僱技士林朝輝註記已完成搶通工作,驗收結果為:與契 約、竣工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亦有被告及廠商及主驗人員 之核章。被告並依原告所提施工月報表、估價單、現場施工 前、中、後照片,被告即依會勘初驗紀錄表、驗收紀錄及前 開資料製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決算表、結算明細表 、竣工數量計算表等情,此有系爭工程決算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140頁至第603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施作 數量,於風災發生後,已實地至現場勘驗,依會勘結果估算 數量,並經被告審核通過。
⑵又依證人林朝輝即辦理系爭工程驗收之被告約僱技士於103 年12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問:本件工程是 否驗收合格?會勘初驗本件工程及事後核銷審查的情形如何 ?)後來不是我驗收的,系爭工程還沒有結束我就離職了, 我是主驗,但是數量不是我確認的,是主辦全一龍即全宸緯 ,我主要是供水正常就跟他驗收,我當時驗收的時候供水是 正常的。事後核銷審查的情形我不清楚,我知道有扣除數量 這件事,但是過程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 反面至第74頁)。另參證人盧泰成即被告方面負責辦理本件 驗收及事後核銷審查之代理建設課課長,於103年12月3日本 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當時每一件我都有要求他們實際 到現場驗收,驗收官針對執行結果末端蓄水池有供水就會認 為已經完成,至於數量部分是由實際承辦人員負責,當時實 際承辦人員是全一龍即全宸緯」、「(問:本件工程實際施 作數量為何?扣除施作數量之依據為何?)原來是依照承辦 人員初驗會勘的數量驗收,理論上是初驗會勘的紀錄表,後 經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南投縣審計室查察後糾正指出相關的書 表、佐證照片與實際數量不符,因此我們就發函請原告補充 相關的佐證資料如出工明細等,否則我們就看到的結算書照 片去審核數量。扣除數量是依全一龍即全宸緯半年內會同原 告實際走過一遍算出長度再去核的。長度部分可以換算成器 材數量及是否有施作,現場看到的是管徑的部分,但是人工 的部分無法確認就請廠商要補出工表,我們再查證,如果沒 有檢附人工的部分我們就會扣除」、「(問:事後核銷審查



,承辦人員有無帶原告到現場去審核?)是的。」、「(問 :核銷原則協商會議紀錄中第六會議結論的第一段以結算書 相片為審查核銷原則,這個意思就是你們沒有到現場去看, 單就相片去核銷審查?)意思是如果事後再次審查不是原承 辦人員就只能看照片,但是系爭案件事後審查的時候是原來 的承辦人員全一龍即全宸緯,所以他知道每一件他有去現場 踏勘,看到的情形再做紀錄,核銷審查表主審意見、聯審意 見就是當時主辦人員如果已經不在公所服務,就有兩個人對 照片進行審查,如果承辦人員仍在公所服務,就由他擔任主 審再確認一次。」、「(問:協商會議紀錄中並無原告參與 ,實際上原告也沒有參與,如何再去會同勘驗?)現場再確 認是在5月9日之前就已經與原告去現場踏勘過了,我當時有 請全一龍即全宸緯就這部分再確認過。」、「(問:核銷審 查作業是否沒有會同廠商到現場?)99年1月1日到10 0年5 月9日之間全一龍即全宸緯已經有會同原告到現場去踏勘過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77頁)。又證人全一龍即 全宸緯即被告於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員於104年1月21日準備程 序中亦具結證稱:「我有在一開始的初驗部分到現場看,核 銷是由驗收官林朝輝審核,但是我們也會負責製作;初驗會 勘紀錄表是我製作的,我們是初估管線的長度去計算數量, 我們詢問村長管徑大小,目測長度去計算數量。人工是我們 看水管的數量去預估人工,不一定會比較準確,但我們會估 比較小,因為如果事後有災害,大部分的廠商會自行吸收。 板車部分是依照挖土機來回次數計算。」、「(問:是否原 告實際施作數量會比初驗會勘預估數量多一些?)會盡量相 符,但我們會估比較保守。」、「系爭24項工程均已驗收完 畢,驗收後才能做決算書。」、「(問:第一案的工程決算 書第一頁工程決算證明書、第二頁工程紀錄中,林朝輝的職 章是否你所蓋的?)一定是林朝輝自己蓋的;林朝輝蓋章意 見:已完成搶通工作,也是林朝輝蓋的」、「(問:驗收紀 錄中,驗收結果有一點:與契約竣工圖說後樣規定相符,這 個註記是何人註記?)是我註記的,我們做決算書的時候有 固定模式,再給決算官蓋。」、「(問:證人跟原告一起去 現場丈量的次數為何?時間點為何?)有一次花的時間比較 長,用了二個禮拜把24個工區走一次,是第二次確認決算金 額之前去看的。之前在初驗會勘的時候也有去過,但是沒有 辦法全部走完,當時是目測位置或是詢問與我們會勘的村長 水源間的距離大約多長來計算長度。」、「(問:初驗時是 否沒有實際丈量管線長度?)是的,無法實際丈量。」、「 (問:在證人初驗至後來完整走一次的過程中有經過幾次風



災?有無造成供水中斷?)有經過一、二次風災,沒有印象 有無造成供水中斷。」、「(問:沒有實際丈量如何判定廠 商已經完工?)以抽驗的方式及看是否正常供水。」、「( 問:如果在你們第二次完整丈量之間水源沒有中斷是否即代 表管線沒有被沖斷?)可以這麼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86頁反面至第89頁)。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系爭工程由證 人林朝輝為主驗,其辦理驗收時供水正常,並經其於驗收紀 錄記載搶修完成;系爭工程所需數量由全一龍會勘初驗確認 ,其於會勘初驗時,並會同原告到系爭工作施作地點,估算 本件工程之金額,並由承辦人全一龍於驗收紀錄註記與契約 、竣工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再由原告據以指派人員、機具 至災害現場搶通或搶修,上開證人就會勘初驗及驗收過程並 紀錄表製作過程證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工程 決算資料無從證實原告實際施作數量,惟依證人全一龍所述 ,其會勘初驗乃依據實地勘查風災後飲用水設施毀損情形, 推算所需管線、人工及機具,且其會勘初驗所預估之數量較 為保守,較實際災害數量為低,另於決算驗收亦有至現場勘 查,是以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⑶次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上所謂 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 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 本件系爭工程完工後,均經被告辦理驗收完畢,並製作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工程決算書,同意核可原告之工程款 請求,此有系爭工程之24各分項工程之決算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40頁至第603頁),依其工程決算書製作之形式 ,有主辦、複核、課長、秘書及鄉長用印,並蓋被告官防, 堪認係公文書,則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決算書上既 已確認原告完成工作並同意核可原告之工程款請求,依上開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其有形式上證據力 。被告雖辯稱於製作前開工程決算書後,經公共工程委員會 所提之稽核監督報告有溢領工程款之缺失,因而製作系爭工 程各24分項工程之「莫拉克颱風搶修搶險開口契約核銷審查 表」扣除工程款等語。惟查,此「莫拉克颱風搶修搶險開口 契約核銷審查表」係被告所片面制定,並未取得原告同意之 事實,此由被告100年5月9日會議紀錄並未由原告參與乙節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6頁)。復依證人盧泰成證稱:「(問 :為何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還會有核銷審查本件24項工程 ?)這是基於上級的行政指導,被告發現在履約的過程的確 存有數量未如實交代的瑕疵,所以令廠商給付相關資料補足



,或由被告人員針對數量再確認一次;依法原告有舉證的責 任,我們在完成驗收的半年內有發文請原告補足應該補足的 事項,承辦人員有再去確認過。依契約而言,契約的精神是 要實作實算。」(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由上 可知,系爭工程業已經被告驗收合格,並做成工程決算書, 且已核定同意原告之工程款,嗣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基 於行政上檢討缺失所為之行政指導,於事後審查復核銷原已 核定之工程款,實與行政機關在工程完工並決算後即給付工 程款而完成所有行政作業之一般程序不符。其次,依證人全 一龍證稱:「事後核銷審查的原則是依擬定的數量,驗收官 去驗收的時候認為沒有問題就按照我們所擬決算。有些部分 我們無法到達就用相片去計算數量;核銷審查時我的工區有 再跟原告廠商去一次,量數量,但中間已經經過一、二個颱 風了,所以做現存的管線做紀錄,已經破損、流失的我就沒 有做在紀錄內。」、「(問:對原告稱驗收合格後已經過了 一年七個月,管線已經流失,此時事後審查與實際的狀況不 符有何意見?)大部分管線的位置相同,只是有經過河床的 、被掩埋的我們看不到就不會計算,一定會有不一樣的地方 ,不會完全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 )。可知,系爭工程之事後核銷審查基準、組成及方式,並 無任何契約或法律上之依據,且係以當初兩造所合意之工程 契約上所無之方式(即逐日之工項、數量等,均以照片為佐 證)作為審查標準,亦未事先取得原告同意,從而,被告於 驗收完畢並核可原告所得請求工程款項後,單方以照片核銷 之事後核銷審查方式扣除原經兩造至現場會勘所估算出之數 量,尚非有理。
⑷從而,系爭工程既經被告承辦人員及主驗會同原告親至現場 估算系爭工程所需人力、機具、管線等而核算金額與原契約 圖說相當,並經被告核定原告之工程款715萬0864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本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系爭工程



完成後經被告驗收合格、完成決算及辦妥工程保固金繳納, 並經上級機關撥付補助經費後給付尾款,而系爭工程已於如 附表一所示日期驗收完畢,並於98年8月14日經行政院原住 民族委員會撥補2,0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自斯時 起清償期即已屆至,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二第18頁 )起負遲延責任,並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亦應准予。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經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撥補補助款2,00 0萬元,系爭契約清償期已屆至,又原告之施作數量經被告 會同原告至現場會勘初驗,已依實地現況估算,並以此為工 程決算,核定工程款項,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715萬0,86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一、98年度信義鄉飲水及用水設施搶修工程(A區)驗收日 及兩造主張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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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復建工程名稱 │ 驗收日 │原告主張工程金│被告主張工程金│
│ │ │ │額(新臺幣) │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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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同富村簡易自來水搶修工程 │98年9月2日 │ 85萬4,063元 │ 20萬7,5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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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富村9-10鄰簡易自來水搶修工程 │98年9月2日 │ 14萬1,231元 │ 6萬5,330元 │
├──┼────────────────────┼──────┼───────┼───────┤
│ 3 │同富村5-6鄰簡易自來水搶修工程 │98年9月2日 │ 22萬6,687元 │ 5萬6,2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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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富村11-12鄰簡易自來水搶修工程 │98年9月2日 │ 28萬9,300元 │ 3萬3,5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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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富村發電溪簡易自來水搶修工程 │98年9月2日 │ 32萬4,678元 │ 4萬2,6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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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富村桐林社區簡易自來水搶修工程 │98年9月2日 │ 20萬4,465元 │ 7萬1,8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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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同富村草坪頭簡易自來水搶修工程 │98年9月2日 │ 25萬3,657元 │ 10萬5,450元 │
├──┼────────────────────┼──────┼───────┼───────┤
│ 8 │同富村7-8鄰簡易自來水搶修工程 │98年9月2日 │ 28萬3,485元 │ 10萬5,4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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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神木村3鄰簡易自來水搶修工程 │98年9月2日 │ 45萬8,168元 │ 11萬0,8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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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神木村神木鄰簡易自來水搶修工程 │98年9月2日 │ 31萬7,558元 │ 2萬9,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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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神木村受生區簡易自來水搶修工程 │98年9月2日 │ 22萬6,687元 │ 4萬3,8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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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神木村隆華鄰簡易自來水搶修工程 │98年9月2日 │ 20萬0,174元 │ 8萬2,4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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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神木村國正簡易自來水搶修工程 │98年9月2日 │ 27萬9,924元 │ 3萬4,9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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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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