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何新琦
原 告 張志鍠
原 告 黃文賢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複代理人 林旻蒨
複代理人 賴俐君
複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被 告 祝儷玲
被 告 林靜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代理人 蔡孟儒律師
被 告 黃大瑋
被 告 黃千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代理人 蔡孟儒律師
複代理人 涂淑蘋
被 告 黃傳德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代理人 蔡孟儒律師
複代理人 涂淑蘋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複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受告知人 蕭許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四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六六四(四)面積六八點零七平方公尺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全體。
被告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給付原告全體每月新臺幣捌仟伍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由被告戊○○負擔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辛○○、丙○○ 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地號及同段663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606地號土地、系爭663地號土地)內未辦保存登記 鐵皮平房,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000號之地上物 拆除(確實位置及面積以測量結果為準),並將全部土地返 還原告全體。⒉被告己○○、戊○○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4地號土地)內,門牌號碼 :南投縣埔里鎮○○路000號之地上物拆除(確實位置及面 積以測量結果為準),並將全部土地返還原告全體。⒊被告 辛○○、丙○○應連帶返還原告全體不當得利之金額為自民 國101年2月23日起至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每年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5,241元;被告己○○、戊○○應 連帶返還原告全體不當得利之金額為自101年2月23日起至上 開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498,538元。⒋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嗣原告於102 年7月26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辛○○、丙○○應將 坐落系爭606地號土地、系爭663地號土地內未辦保存登記鐵 皮平房,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000號之地上物拆 除(確實位置及面積以測量結果為準),並將全部土地返還 原告全體。⒉被告己○○、戊○○應將坐落系爭664地號土 地內,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000號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全部土地返還原告全體。⒊被告辛○○、丙○○應自 101年2月23日起至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之時止,連帶給付 原告全體每月116,556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⒋被告己○ ○、戊○○應自101年2月23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之時止 ,連帶給付原告全體每月86,306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嗣原告又於103年3月2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辛○ ○、丙○○應將坐落系爭6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3年8 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606部分面 積234.95平方公尺鐵皮屋(與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 4年2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1
相同)及系爭6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63部分面積 128.02平方公尺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全體。⒉被 告己○○、戊○○應將坐落系爭6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664部分面積278.27平方公尺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全體。⒊被告辛○○、丙○○應自101年2月23 日 起至返還土地時止,連帶給付原告全體每月43,474元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⒋被告己○○、戊○○應自101年2月23日起 至返還土地時止,連帶給付原告全體每月35,818元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嗣原告於103年11月20日變更訴之聲明( 原告變更後增列先位及備位聲明,嗣原告再於104年3月24日 經被告同意而將備位聲明撤回)為:「⒈被告己○○、戊○ ○應將坐落系爭6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64(4)部 分面積68.07平方公尺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全體 。⒉被告辛○○、甲○○、丙○○應將坐落系爭606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06部分面積234.95平方公尺鐵皮屋 及系爭6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63部分面積128.02 平方公尺鐵皮屋及系爭6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64 (4)部分面積68.07平方公尺鐵皮屋以外面積210.2平方公尺 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全體。⒊被告己○○、戊 ○○應自101年2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連帶給付原告全 體每月8,545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⒋被告辛○○、甲○ ○、丙○○應自101年2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連帶給付 原告全體每月67,341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原告 於被告抗辯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64(4)已辦保存登記建物(與 附圖二所示編號C相同)以外,其餘坐落系爭606地號、系 爭663地號、系爭664地號土地增建部分,均為被告辛○○所 建並出售予被告甲○○等語後,因而追加被告甲○○,其所 據之基礎事實,均基於原告所有土地遭無權占用而請求占用 之被告等人返還,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訴訟資料 得以援用,另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面積及不當 得利返還數額之增減,應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揆諸前開規 定,應認原告之追加被告甲○○及擴張、減縮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均屬合法,應予准許;又其原起訴 之聲明關於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 之聲明既經合法變更,原該部分訴之聲明即已視為撤回,合 先敘明。
㈡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 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 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 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
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 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 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辛○○、甲○○、丙○ ○應將坐落系爭606地號、系爭6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606、編號663之鐵皮屋,以及系爭664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664(4)部分以外面積210.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全體,依前揭說明,原告係主張被 告辛○○、甲○○、丙○○對上開鐵皮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其對於被告辛○○、甲○○、丙○○有上開特定行為之請求 ,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縱使原告不否認坐落系爭606地號 、系爭663地號、系爭66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埔 里鎮○○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被告辛○○所建 ,而在98年間出售面積192平方公尺之建物予被告甲○○, 亦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是被告抗辯原告就上開訴請被告辛 ○○拆屋還地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有當事人 不適格等語,並無可採,應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方面:
㈠系爭606地號、系爭663地號、系爭664地號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三人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562號強制 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所共同投標而拍定取得,並因而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1/3,惟被告辛○○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同意,無權占有系爭606地號及系爭663地號土地,搭蓋違章 建物,與被告丙○○無權占有使用中,其地上物門牌號碼為 南投縣埔里鎮○○路000號,係供營業使用;另坐落系爭664 地號上之同段24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245建號建物),被告 己○○、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664地 號土地,請求將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全部土地返還原告即 全體共有人。
㈡而經本院102年10月4日履勘現場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 果,依該所複丈日期102年10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 告等人之鐵皮屋占用系爭606地號土地面積234.95平方公尺 ,占用系爭663地號土地面積128.02平方公尺,占用系爭664 地號土地面積278.27平方公尺,嗣再經本院囑託埔里地政事 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上已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245建號建物 坐落位置及面積,即為附圖一所示編號664(4)部分面積68.0 7平方公尺(即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又被告陳明除上 開已辦保存登記之系爭245建號建物外,其餘坐落系爭土地 上增建部分均為被告辛○○所建,並出售予被告甲○○,惟 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之上開讓與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為192平方公尺,與坐落系爭土地上扣 除已辦保存登記建物68.07平方公尺後之總面積573.17平方 公尺不符,且依本院102年10月4日勘驗結果,坐落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係一次建築結構,無從區分原始建築與增建部分, 故被告甲○○所受讓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從自增建之573. 17平方公尺中予以區隔;就被告主張附圖二所示編號A1、 A2原為被告辛○○所出資興建,及被告丙○○原先是向被 告辛○○承租而占有使用該A1、A2部分,這部分沒有意見 ,惟被告甲○○就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部分,依 被告所陳報之稅籍資料所載,被告甲○○應已取得該部分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再由被告辛○○有權出租予被告祝麗玲 營業使用,且被告辛○○、甲○○就其等間所讓與之增建部 分,亦未至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故就上開增建部分,被 告辛○○、甲○○、祝麗玲均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惟此部分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究竟是被告辛○○或被告甲○○,仍有爭 議,為避免裁判歧異,有追加甲○○為被告之必要。 ㈢又原告對於被告主張附圖二所示編號A1、A2、B1、B2 均被告辛○○所出資興建,以及被告辛○○已將該4部分之 事實上處分權均移轉予被告黃靜燦乙節,均不爭執;惟編號 C部分之出資興建的所有權人係被告己○○,否認被告就此 部分係被告辛○○借名登記予被告己○○之主張;而附圖二 所示編號B1、B2則與編號C是獨立不同之建物,且編號A 1、A2、B1、B2合起來應屬獨立之建物,其之間雖以木板 區隔,但木板隔間隨時可以移動、變化,故編號A1、A2並 非單獨之建物。
㈣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 425條之1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要件不合, 且被告所主張系爭245建號建物(即附圖一所示編號664(4) ,且亦為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所有人,以及其他附圖二 所示編號B1、B2、A1、A2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被告辛○○間之關係 ,均屬無償借貸之債之關係,故其效力不及於本件原告。 ㈤本件系爭土地經本院拍賣後,由原告全體買受,被告等人目 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除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返還土地外,被告等人占有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將該不當利益返還於原告 。系爭土地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最繁榮地段,系爭土地及地上 建物均係供商業使用,而非供居住使用,從而,本件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㈥並聲明:
⒈被告己○○、戊○○應將坐落系爭6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664(4)部分面積68.07平方公尺鐵皮屋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全體。
⒉被告辛○○、甲○○、丙○○應將坐落系爭606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06部分面積234.95平方公尺鐵皮屋 及系爭6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63部分面積128. 02平方公尺鐵皮屋及系爭6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664(4)部分面積68.07平方公尺鐵皮屋以外面積210.2平 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全體。 ⒊被告己○○、戊○○應自101年2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 ,連帶給付原告全體每月8,545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⒋被告辛○○、甲○○、丙○○應自101年2月23日起至返還 土地時止,連帶給付原告全體每月67,341元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程序部分:
⒈原告103年11月20日訴之變更狀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甲○ ○為被告,被告均不同意。
⒉坐落系爭606地號、系爭66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南投 縣埔里鎮○○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被告辛○ ○所建,此為原告所承認,被告辛○○在98年間出售予被 告甲○○,並於同年1月21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甲○ ○,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該部分建物訴請被告辛○ ○拆屋還地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有當事人 不適格。
㈡關於系爭245建號建物部分:
⒈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其中坐落系爭664地號土地者為 有辦保存登記之系爭245建號建物,與其兩旁未辦保存登 記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埔里鎮○○路000號房屋,係不同 之房屋。又經本院囑託南投縣建築師公會鑑定,依其鑑定 報告書(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之分析:「標的 物經本公會鑑定建築師量測後長度、寬度及屋脊高與使用 執造圖說許可卷尚符,柱、樑、P1構件現況外觀與竣工 照片外觀尚符。不符項目敘述如下:⒈騎樓簷高現場量測 高度為320cm使用執造圖說許可卷標示高度為350cm,可能 因現場地坪抬高,產生現場量測高度與圖說不符(詳建築 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圖3B、4A)。⒉A柱線、B柱線 及騎樓外牆均已拆除(詳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圖2A )。⒊1柱線增做外牆,2柱線外牆已拆除於地界線增做 外牆(詳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圖2A)。⒋廚房與浴
廁隔牆均已拆除,浴廁設備已拆除(詳建築師公會鑑定報 告書:圖2A)。」及鑑定結論:「標的物於103年8月4 日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委請埔里地政事務所勘測及指界, 並於現場噴紅漆標示位置,該位置範圍內柱梁主要結構尚 存。標的物經本公會鑑定建築師量測後長度、寬度及屋脊 高與使用執造圖說許可卷尚符,柱、樑、P1構件現況外 觀與竣工照片外觀尚符。依據埔里地政事務所勘測及指界 結果及依使用執造許可卷竣工照片判讀該標的物尚存。另 本案申請鑑定有使用執照部分與增建部分之界限為何?該 界限為103年8月4日經埔里地政事務所勘測及指界後,現 場噴紅漆範圍內為有使用執照部分,噴紅漆範圍外為增建 部分。」,足見該系爭245建號建物仍然存在,原告亦不 爭執,並列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且經埔里地政事務 所於附圖一標示該建物之所在,是系爭245建號建物應仍 存在。
⒉系爭245建號建物所坐落之系爭664地號土地,原係被告辛 ○○所有,當初經被告辛○○同意始為建築,該建物雖登 記為被告己○○所有,然因登記於82年9月10日,斯時被 告己○○僅26歲(56年3月11日生),並無資力建築,實 為被告辛○○借用其名義出資興建,此由該建物左右兩邊 之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為被告辛○○建築,原告已不 爭執,益證系爭245建號建物實屬被告辛○○所有,則在 被告己○○事後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時,因土地未移轉 ,仍為被告辛○○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及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應有租賃關係存在。 ⒊退一步言,縱認非借名登記,然系爭245建號建物為被告 己○○出資建築,但既經被告辛○○同意使用系爭664地 號土地以建築,其間應為借貸關係,而該借貸既未約定使 用期間,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之旨,在被告戊○○受 讓後,仍應認在該建物不堪使用前可繼續使用該土地。原 告於本院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參與拍賣時,即明知系爭 664地號土地上有合法興建之系爭245建號建物存在,系爭 245建號建物係有權占用土地,執行法院僅拍賣土地,不 拍賣建物,原告於取得系爭664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卻主 張土地上之建物係無權占用土地請求拆屋還地,有違誠信 原則,亦係權利濫用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本件應調和土地與建物間之利用關係,原告在參 與土地拍賣程序之時,已知悉系爭664地號土地上有土地 所有權人即被告辛○○同意興建之合法建物存在,此時新
的土地買受人即原告應讓步,以維護正當信賴,如果准原 告拆屋還地,將對建物所有權人及社會經濟造成不利影響 。
⒋如上所述,系爭245建號建物本係有權占有系爭664地號土 地,業獲得有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辛○○之同意,則基於 占有連鎖之理論同一法理,及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224號判決意旨之同一理由,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己○ ○、戊○○無權占有,為無理由。
⒌又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亦應認 系爭245建號建物與系爭664地號土地,類推適用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被告 戊○○仍有租賃關係,有權使用系爭664地號土地,原告 仍不可請求拆屋還地,至多其間之法律關係因債之更改而 為租賃。
㈢關於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⒈本件系爭土地與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埔 里鎮○○路000號房屋,原屬被告辛○○所有,原為被告 辛○○所出資興建,且出租予被告丙○○;附圖二所示編 號A1、A2、B1、B2部分原為被告辛○○所出資興建, 事後被告辛○○於98年間已將附圖二所示編號A1、A2、 B1、B2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讓與被告甲○○,辦妥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繳交契稅,此有南投縣政府稅務 局埔里分局函二件可稽,依照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租賃 關係現在是存在於被告丙○○、甲○○之間,而參諸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 例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判決意旨,該建物與基地間 在被告辛○○移轉讓與附圖二所示編號A1、A2部分予被 告甲○○時,即應有租賃關係存在,其後原告雖因拍賣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拍賣性質上為私法買賣關係,原告 應繼受前揭租賃關係,自不得訴請拆屋還地。
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除已辦保存登記者,即為上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此部分之面積雖與稅籍證明書有異,但一方 面此應係當初申請房屋稅設籍時,並非由地政機關測量, 僅係稅捐機關粗略計算,但原告既追加甲○○為被告,並 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足見其亦承認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已移轉予甲○○;另一方面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固無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實務上仍承認受讓人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茲原告已追加甲○○為被告,則現又主張移轉面積 不合,應有矛盾,且無理由。被告甲○○部分因在原告起 訴時,即已受讓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本院如何能認追
加合法?退一步言,如本院准許追加,亦同上開理由,原 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⒊被告丙○○係向被告辛○○租用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中 之一部分,為原告所自承,其並非該建物之所有權人,亦 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對其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應無理由 。況其租用房屋,所使用者為房屋,並非上開土地,自無 權拆除該房屋。
⒋又附圖二所示編號B1、B2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與 編號C是獨立不同之建物;而編號A1、A2合起來是個獨 立的建物,跟其他的建物編號C、建物編號B1、B2間是 有區隔的,其構造上跟使用上都是獨立的,所以是個別獨 立的建物。
⒌又增建部分即附圖二所示編號A1、A2、B1、B2面積合 計是573.17平方公尺,當初稅捐機關登記之面積192平方 公尺有誤差,係稅捐機關測量時沒有很精確所致,倘本院 認為此部分之辯解不可採,被告主張被告辛○○轉讓給被 告甲○○的部分應僅係編號A1、A2部分,此兩部分面積 加起來,依附圖二所示約為271平方公尺,編號B1、B2 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仍為被告辛○○所有,仍有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之適用。
㈣至於系爭245建號建物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非同時建築 ,即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系爭245建號建物建妥後始建築, 且當初建築時本即分開,應屬不同之建物。雖因原所有權人 均為被告辛○○(即保存登記建物係被告辛○○借名登記) ,為利用方便,內部空間打開,另在KTV與動物醫院相鄰 處以木板隔間外,其他部分未予明隔間,即本院104年2月16 日履勘結果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外觀上區分為KTV及 動物醫院,兩者間以木板隔間,邊界由南呈『倒ㄣ形』,其 上的鋼樑主結構部分,並未因兩部分建物的隔間而有所不同 ,外觀上除保存建物部分外,其餘鋼架結構無法從外觀區分 何部分為KTV之建物、何部分為動物醫院之建物,惟KT V與動物醫院各自有獨立之出入口。」,但當初既係在系爭 245建號建物建妥後,已有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後,始 另在其左右兩側另行建築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在原保存 登記建物已有獨立出入口外,就此另行建築部分仍另有出入 口,僅為使用方便,始打通隔間,另在KTV與動物醫院間 以木板相隔,各有各自獨立出入口,既有獨立出入口,有構 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二者應非一體。退一步言,如本院 認係一體,並非兩棟個別建物,但因系爭245建號建物及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與系爭土地本均為被告辛○○所有,嗣既將
建物分別轉讓被告戊○○、甲○○,被告辛○○保留土地所 有權,依上說明,仍應視為有租賃關係,可繼續使用,亦非 無權占用。
㈤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部分:
⒈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實際使用土地之人 ,則被告己○○、辛○○、丙○○均非實際使用土地之人 (按被告丙○○係承租房屋,未使用土地),原告對其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⒉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及參 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59年台上字第793號、66 年台上字第156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建築 基地之租金,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者,其使用土地之租金,即應準用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以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基礎,在年息10%範圍內 核定之,核與房屋是否用於營業無關。而本件系爭土地之 使用分區,系爭606地號土地屬公園兼兒遊樂用地,系爭6 63地號土地屬都市計劃道路用地,均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僅系爭664地號土地係住宅區用地,且系爭土地亦均非坐 落在經濟發達、繁榮之地段,原告訴請不當得利如果有理 由,其請求之金額以土地申報地價之10%計算,應非於法 有據。從而,本院如認被告應給付使用土地租金及不當得 利予原告,即應以申報地價為準,縱適用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827號判例意旨,仍應以公告地價為準,並非如本 院所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下稱 華聲鑑定報告)之租金價格,況參酌華聲鑑定報告,其鑑 定之系爭土地租金,不僅有違上開土地法規定,應非可採 ,且其鑑定之租金與其鑑定內容所述土地鑑定價值、建物 鑑定價值均未涉及,則其僅以派員調查附近租金行情為論 斷,然其報告內並無所稱區域內面臨八德路、仁愛路之土 地每月租金每坪約300元至500元之依據,則此鑑定,自非 可採。
⒊至於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92年 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認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不 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然不僅因該判決並非判例,其 牴觸上開土地法,不應適用,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非 全為營業之用,自無適用餘地。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606地號、系爭663地號、系爭664地號土地,原為被告 辛○○所有,嗣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562號清償借款之 強制執行案件執行拍賣,由原告三人於101年2月15日拍定取 得所有權,其等之應有部分各為1/3,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01年2月22日投院平100司執賢字第11562號核發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有原告三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影本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9至1 4頁、第36至4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11562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等人於系爭66 4地號上建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之系爭245建號之已辦保存 登記建物,及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B2 、A1、A2之鐵皮屋,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 予拆除,並給付原告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 戊○○固不否認其為系爭245建號建物之所有人,被告辛○ ○亦不否認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A2、B1、B2之鐵皮屋 為其所興建,惟原告主張被告等應拆除系爭245建號建物及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A2、B1、B2之鐵皮屋乙節,則為 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重點厥為 :⒈系爭245建號建物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A2、B1、 B2之鐵皮屋究為幾個獨立之建物?其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人各為何人?⒉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能 否對於原告主張有權占有?⒊原告三人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是,其金額為若干始為適 當?析論如下。
㈢關於系爭245建號建物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B2、A1、 A2之鐵皮屋究為幾個獨立之建物部分:
⒈系爭土地為鐵皮建物所占用,占用系爭664地號土地之面 積為287.27平方公尺、占用系爭66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28 .02平方公尺、占用系爭60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34.95平方 公尺,坐落系爭664地號、系爭663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 原供作為KTV使用,坐落系爭606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 物現供「長興寵物水族館」使用,自建物內部以觀,係同 一次建築結構,並無法區分為原始建築與增建部分等節, 業經本院於102年10月4日履勘現場,並囑託埔里地政事務 所測量,有測量勘驗筆錄、現場照片21幀及埔里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為102年10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 院卷卷一第119至135頁),可堪認定。
⒉又系爭245建號建物其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係被告己○○於82年間所起造興建,其為一層樓鋼架
造建物,簷高3.5公尺,建物高度為5.04公尺,第一層面 積為48.05平方公尺、騎樓面積為19.18平方公尺,總面積 67.23平方公尺,工程造價為190,000元,其基地使用系爭 664地號土地,並經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辛○○同 意使用系爭664地號土地全部285平方公尺,嗣由被告己○ ○於99年5月18日將系爭245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戊○○等節,有南投縣政府建設局(82)投縣建管(使)字 第1541號使用執照、被告辛○○出具之同意書及系爭245 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影本在卷(見本院卷卷 二第15至19頁、卷二第211頁、卷一第81頁、第21至22頁 ),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調取上開使用執照卷,核閱屬 實,應堪認定。
⒊而系爭245建號建物之現狀,其長度、寬度及屋脊高與使 用執造圖說許可卷尚符,其柱、樑、P1構件現況外觀與 竣工照片外觀尚符,僅其騎樓簷高現場量測高度為320cm ,可能因現場地坪抬高,產生現場量測高度與使用執造圖 說許可卷標示高度為350cm不符,及其A柱線、B柱線及 騎樓外牆均已拆除,以及1柱線增做外牆,2柱線外牆已 拆除於地界線增做外牆,而廚房與浴廁隔牆均已拆除,浴 廁設備已拆除而有所不符,故系爭245建號建物現仍尚存 乙節,業據本院囑託南投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有該會之鑑 定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後,亦堪認定。
⒋再者,系爭245建號建物辦理保存登記,經埔里地政事務 所於82年8月20日測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之位置,現 為附圖一所示編號664(4)面積68.07平方公尺標示之位置 (亦即為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而系爭土地上建物外 觀區分為KTV及動物醫院(即「長興寵物水族館」), 兩者間以木板隔間,邊界由南約成「倒ㄣ形」,其上之鋼 樑主結構部分,並未因兩部分建物之隔間而有所不同,外 觀上除系爭245建號之保存建物部分外,其餘鋼樑結構無 法從外觀上區分為何部分為KTV、何部分為動物醫院之 建物,惟KTV與動物醫院各自有獨立之出入口,KTV 之範圍包括附圖二所示編號C之系爭245建號建物(占用 系爭664地號土地面積68.07平方公尺)、編號B1(占用 系爭663地號土地面積91.27平方公尺)、編號B2(占用 系爭664地號土地面積210.20平方公尺),而動物醫院之 範圍包括附圖二所示編號A1(占用系爭606地號土地面積 234.95平方公尺)、編號A2(占用系爭663地號土地面積 36.75平方公尺)等節,業經本院分別再於103年8月4日、 104年2月16日履勘現場,並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有
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9幀及附圖一、附圖二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73至78頁、第139至148頁 ),亦堪認定。
⒌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 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 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 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 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 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 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 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 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 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 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 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 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上開勘驗、測量及南投縣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