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舜謨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林滄吉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沈崇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42號、第46號、第48號、第4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舜謨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禠奪公權叁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林滄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禠奪公權叁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舜謨為南投縣議會第00屆議員選舉第二選舉區(下稱系爭 選舉)登記第00號之縣議員候選人簡峻庭之胞弟,林滄吉則 為簡舜謨之友人,為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詎簡舜謨為期 使不知情之胞兄簡峻庭能順利當選縣議員,竟基於對有投票 權之林滄吉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 民國103 年11月24日晚間某時許,至林滄吉位於南投縣草屯 鎮○○街000 ○00號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 代價,交付林滄吉3000元,並告以其中1000元係向林滄吉本 人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配偶李翠娟於系爭選舉103 年11月29 日投票日時投票予簡峻庭之對價,其餘2000元則委請林滄吉 代為交付賄賂予同居住於草屯鎮中山街附近其他有投票權之 人,約定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簡峻庭。林滄吉明知 簡舜謨所交付上開1000元之目的,係向其本人及其戶內有投 票權之配偶李翠娟賄選,用以於上開選舉投票日約定將選票 投給候選人簡峻庭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應允而收受前揭1000元之賄款。二、而林滄吉自簡舜謨取得前揭3000元賄款(其中1000元為其及 其戶內有投票權之配偶投票賄選之對價)後,即與簡舜謨共 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11月24日晚間某時許,因居住於草屯鎮中山街000之 00號之林鳳嬌適亦至其上述住處,林滄吉乃於簡舜謨離開後 ,交付有投票權之林鳳嬌500元賄款,要求林鳳嬌於上開選 舉投票日時投票支持登記第00號之候選人簡峻庭。林鳳嬌明 知林滄吉所交付之500元係用以作為上開選舉將選票投給簡 峻庭之代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而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默示意思表示。
㈡林滄吉繼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前往陳淑招位於草屯鎮中山街 000之00號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陳淑招1000元之 賄款,要求有投票權之陳淑招及其戶內亦有投票權之配偶簡 書竹於上開選舉投票日時投票支持姓「簡」之候選人。陳淑 招明知林滄吉所交付該1000元之目的係向其本人及其戶內有 投票權之配偶簡書竹賄選,用以於上開選舉投票日約定將選 票投給簡峻庭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 ,予以收受,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默示意思表示。 ㈢林滄吉復於翌日即103 年11月25日晚間某時許,至有投票權 之沈命位於草屯鎮中山街000之0號住處,交付沈命500元之 賄款,要求沈命於系爭選舉投票日時投票支持登記第00號之 候選人簡峻庭。沈命明知該500元係用以作為上開選舉將選 票投給簡峻庭之代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 予以收受,而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默示意思表示(林鳳嬌、 陳淑招、沈命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 縣調查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共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簡舜謨、林滄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 官、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簡舜謨部分:
被告簡舜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見本院卷 第100 至101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滄吉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訊問時(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他 字第216 號卷《下稱103 選他216 卷》第53至55、62至63、 68頁背面、81頁背面至82、87至89頁)、證人林鳳嬌、陳淑 招、簡書竹及沈命於警詢及偵訊時(見103 選他216 卷第15 至17、23至24、29至30、36至37、41至42、48至49頁)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04 年3 月9 日投 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中央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 5 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 號103 年直轄市長、縣(市) 長、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及臺灣 省南投縣議會第00屆議員選舉第二選舉區選舉公報、南投縣 草屯鎮戶政事務所104年3月9日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南投縣議會第00屆議員選舉第二選區設籍於南投縣草屯 鎮明正里中山街之選舉人名冊1份、林滄吉指認簡舜謨之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簡舜謨指認「阿傑 仔」(即林滄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鳳嬌、陳淑 招、簡書竹、沈命分別指認林滄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法務部調查局南 投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DM000000YB號新臺 幣伍佰圓紙鈔正反面影本、GN000000YH號新臺幣壹仟圓紙鈔 正反面影本、FN000000UB號新臺幣伍佰圓紙鈔正反面影本在 卷可稽(分見103選他216卷第11至12、25至26、38至39、50 至51、56至57、94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 偵字第42號卷《下稱103選偵42卷》第27頁;同署103年度選 偵字第46號卷《下稱103選偵46卷》第17至18、20至24、2 6 至28、30至31頁;本院卷第71至76頁及外放資料袋),足認 被告簡舜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林滄吉部分:
被告林滄吉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分見103 選他216 卷第53至55、60 至62、68頁背面、81頁背面至82、85至87頁;本院卷第47頁
背面、100 至101 頁),並據共同被告簡舜謨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核與證人林鳳嬌、 陳淑招、簡書竹及沈命於警詢及偵訊時(見103 選他216 卷 第15至17、23至24、29至30、36至37、41至42、48至49頁)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04 年3 月9 日投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中央選舉委員會103 年 12 月5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 號103 年直轄市長、縣( 市)長、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及 臺灣省南投縣議會第00屆議員選舉第二選舉區選舉公報、南 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104 年3 月9 日草戶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南投縣議會第00屆議員選舉第二選區設籍於南投 縣草屯鎮明正里中山街之選舉人名冊1 份、林滄吉指認簡舜 謨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簡舜謨指認 「阿傑仔」(即林滄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鳳嬌 、陳淑招、簡書竹、沈命分別指認林滄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法務部調 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DM000000YB 號新臺幣伍佰圓紙鈔正反面影本、GN000000YH號新臺幣壹仟 圓紙鈔正反面影本、FN000000UB號新臺幣伍佰圓紙鈔正反面 影本在卷可稽(分見103選他216卷第11至12、25至26、38至 39 、50至51、56至57、94頁;103選偵42卷第27頁;103選 偵46 卷第17至18、20至24、26至28、30至31頁;本院卷第 71至76 頁及外放資料袋),足認被告林滄吉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舜謨、林滄吉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本案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自屬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行求、期約、交 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 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 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而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 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期約賄選階段, 係以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彼此間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
而成立之犯罪,屬於對向犯之一種。從而必須能證明渠等之 間,對於行賄、受賄之意思,已相合致,方足以論罪科刑; 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 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 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 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14 、4795、7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 為,經過行求、期約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應依交付行 為處斷;又所謂行求賄選階段,係指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 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除行賄者 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 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 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 ,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 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 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94 年度臺上字第38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簡舜謨於前揭時、地交付現金3000元予共同被告林滄吉 ,其中1000元係對於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林滄吉及其戶內有 投票權之配偶李翠娟行求並交付賄賂,要求其於系爭選舉投 票時投票予候選人簡峻庭,而林滄吉亦知悉被告簡舜謨要求 其投票支持候選人簡峻庭之意,並進而收受該金錢而允諾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堪認雙方之意思表示已然合致,是核被 告簡舜謨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罪,被告簡舜謨上開交付賄賂前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 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林滄吉此 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 賄賂罪。
⒉被告林滄吉於前述時、地分別交付500 元予系爭選舉有投票 權之證人林鳳嬌、交付1000元予有投票權之證人陳淑招及交 付500 元予有投票權之證人沈命,雖證人林鳳嬌、陳淑招及 沈命(下稱林鳳嬌等3 人)未對被告林滄吉言明將投票支持 候選人簡峻庭,然證人林鳳嬌等3 人對被告林滄吉交付上開 金錢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仍予收受,參諸前揭說明,亦堪認 被告林滄吉與證人林鳳嬌等3 人就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已有 意思表示合致,而分別交付、收受該賄賂,是核被告林滄吉
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被告林滄吉上開交付賄賂前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各為其 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 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 行賄罪。查被告簡舜謨透過交付共同被告林滄吉1000元向其 本人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配偶李翠娟賄賂,而被告林滄吉透 過交付證人陳淑招1000元向其本人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配偶 簡書竹賄賂,原各係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然被告簡舜謨、林滄吉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實行交付賄賂,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 害數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 ㈢被告簡舜謨就同案被告林滄吉交付賄賂予證人林鳳嬌等3 人 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 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 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 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 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 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 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 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 ,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簡舜謨、林滄吉共同向有 投票權之證人林鳳嬌、陳淑招及沈命為投票行賄之行為(被 告簡舜謨部分,另包括其單獨對共同被告林滄吉為投票行賄 之部分),因均係為同一次選舉而為,該等有投票權之人則 均為同一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在時間、空間上尚難以區分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林滄吉就其所犯前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之共同投票行賄罪及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林滄吉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99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其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 罪,俱屬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林滄吉於偵查中均自白所犯罪行,已如前述,就其所犯投 票行賄罪部分合於前開偵查中自白減刑之要件,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再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7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滄吉受同案被告簡舜謨 之請託,對選區內之證人林鳳嬌、陳淑招及沈命分別交付50 0 元、1000元及500 元之賄賂,向其等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行賄對象僅3 人,金額合計為2000元,相較於計畫性對大範圍之多數投票 權人行賄者,應僅為偶然性對少數投票權人行賄,其行賄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限,而其所犯投票行賄罪其法定 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上 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及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後,其法定最低本刑仍有 1 年7 月之有期徒刑,與其上述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而有堪以憫恕之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投票行賄罪部分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另被告簡舜謨為期不知情之胞兄簡峻庭勝 選而出資向共同被告林滄吉行賄且與之共同向前述證人林鳳
嬌等3 人行賄,所為實非可取,惟斟酌其行賄之對象為4 人 ,金額合計為3000元等犯罪情節,相較於計畫性對大範圍之 多數投票權人行賄者,應亦僅為偶然性對少數投票權人行賄 ,其行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應屬有限,認科以前 述投票行賄罪之法定最低度3 年以上有期徒刑,亦屬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以憫恕之情,爰亦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本院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 窳甚鉅,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 政見而選賢與能,賄選則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 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簡舜謨、林滄吉不知守法維護 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 所造成嚴重破壞性,且政府歷年來一再大力宣導端正選風之 必要,竟輕忽法紀,而為前述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身 為有投票權人而收受賄賂之行為,其等所為妨害選舉之公正 性,妨害真正民主政治之運作,所為誠可非難,並斟酌其等 行賄、收賄之對象、數量、金額,及本件被告簡舜謨為使其 胞兄簡峻庭勝選,出資賄選,而被告林滄吉除自行收賄外, 並與被告簡舜謨共同向證人林鳳嬌等3 人行賄,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簡舜謨無 犯罪前科,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務農、家境小康之生活狀 況(分見103 選他216 卷第9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 欄;本院卷第9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被告 林滄吉則為體育專校畢業、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 103 選他216 卷第5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簡舜謨所犯共同行賄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就被告林滄吉所犯共同行賄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 月,另就被告林滄吉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林滄吉所犯前開投 票行賄罪及投票受賄罪2 罪,分別經本院量處不得易科罰金 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 定,於裁判時不併合處罰之,惟被告林滄吉仍得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定 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㈨末查,被告簡舜謨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本院考量其雖因前述犯行,侵害國家法益,實 屬不該,然被告簡舜謨係為期使胞兄簡峻庭能順利當選縣議 員,以致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 犯行、已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有期徒刑1 年8 月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4 年,並斟酌其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情 形,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簡舜謨應向 國庫支付15萬元,以啟自新。而前開命被告簡舜謨履行之事 項,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 ,倘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 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 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 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 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 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 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 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 )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 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 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 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 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 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 「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 ,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 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8 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苟能證明係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雖應沒收之物,對於未扣案者 ,除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繳,或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特別規定外,以具體存在之特定原物,始 得宣告沒收。然金錢為代替物,自無須拘泥於一般原物沒收 之理論,倘能確認係供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縱當場搜獲或未查扣者已非原來之金錢,仍屬具體存在之 特定原物(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4 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簡舜謨以對有投票權人林滄吉投票行賄之賄賂1000元, 為被告林滄吉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林滄吉交付予證人林鳳嬌 之500 元、交付證人陳淑招之1000元及交付證人沈命之500 元,則為被告簡舜謨、林滄吉共同為投票行賄之賄賂。因該 等款項屬於現金,而現金性質為流通之貨幣,並無具有特定 性,為可代替物,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諭知沒收之款項 ,並不以本件被告2 人所交付之現金原物為限,是縱使上開 款項並非原本所交付之金錢,其性質仍為被告行求或交付賄 賂之具體存在之特定原物,仍得諭知沒收。而本件扣案3000 元中,其中2000元為被告2 人共同犯前開投票行賄罪之賄賂 ,因該等賄賂係對有投票權之證人林鳳嬌、陳淑招及沈命行 賄之款項,而該等有投票權人均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應在本件被告2 人所 犯共同投票行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1000元係被 告簡舜謨透過交付共同被告林滄吉向其本人及其戶內有投票 權之配偶李翠娟為投票行賄之賄賂,然未經林滄吉轉交予其 配偶,應屬被告林滄吉單獨犯投票受賄罪之所得,依據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優先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 ,於共同被告林滄吉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而毋 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於被告簡舜謨所涉投票行賄罪部分宣告 沒收。
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按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 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 ,而不受刑法第37條第2 項所定需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限制。本案被告2 人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 條第3 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爰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3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 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