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育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14 號[104年度執字第1483號] ),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育麟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育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 條均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 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 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三、本件受刑人洪育麟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 件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04 年度投交簡字第 224號判決(如附件編號2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其中 如附件編號1 所示案件之宣告刑雖已於民國104年5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如附件編號2 所示案件之宣告刑則尚未 執行,故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2 罪之宣告刑,既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屬未執 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 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裕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