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禁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44號
NTDM,104,聲,444,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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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連震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訴字
第165 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震西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連震西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 前於本案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犯行,且經證人陳美妙於警詢 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照片、通 聯紀錄在卷可稽,及扣案海洛因2 包、夾鏈袋12個、杓子2 支、行動電話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連震西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連震西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 年 6 月10日裁定自即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三、經查,被告連震西業於本案受命法官訊問時就被訴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合議庭斟酌卷內事證後,認並無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被告連震西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丁婉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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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