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享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享茂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享茂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項)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 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黃享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 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而附表編號2 、3 為得易刑處分之罪,附表編號1 則為 不得易刑處分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執行筆錄1 份 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 於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 14 4號解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受刑人黃享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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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竊盜 │公共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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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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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 年10月13日 │103年10月14日 │103年10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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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南投地檢103年度毒 │南投地檢103年度偵 │南投地檢103年度偵 │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921號 │字第3663號 │字第36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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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606號│103年度易字第584號│103年度易字第584號│
│實├────┼─────────┼─────────┼─────────┤
│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23日 │104年4月23日 │104年4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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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606號│103年度易字第584號│103年度易字第584號│
│決├────┼─────────┼─────────┼─────────┤
│ │判決確定│104年5月11日 │104年5月14日 │104年5月14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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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南投地檢104 年度執│南投地檢104 年度執│南投地檢104 年度執│
│ │字第1237號 │字第1293號 │字第12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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