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順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順安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順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即農曆除夕前1 日)下 午2 、3 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000 號住處房間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聲請書誤載為 燈泡玻璃球吸食器,應予更正),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3 月25日10 時10分許為警採集其毛髮送驗,結果認受測者應於3 個月內 曾經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該同條例 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 不諱;而員警於104 年3 月25日10時10分許依法採集其毛髮 ,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判定受測者應於3 個月內曾經使用過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乙節,則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 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4 年4 月17日、實驗編號 :H155015 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是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足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應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聲請人聲請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