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4年度,13號
NTDM,104,易緝,13,2015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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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標(已死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國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2 月7 日10時41分許為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南 投縣集集鎮○○路0 ○00號居處旁空地之自小客車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點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3 年2 月7 日10時41分至該署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 7 條規定參照。
三、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3 年7 月31日繫屬本院,嗣 被告於104 年5 月30日死亡,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女劉婷婷證 述在卷,並有本院卷附本院收文章戳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 教聖馬爾定醫院死亡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於起 訴後死亡,依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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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