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4年度,11號
NTDM,104,易緝,11,201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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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3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全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育全胡恆毅胡恆毅涉犯共同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 4 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1 時7 分許,由胡恆毅駕駛其不知情之母親胡李 田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育全,一 同行經南投縣○○市○○路000 號前,見吳錫源所有之車牌 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靠該處,陳育全胡恆毅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胡恆 毅下車查看該小貨車並發現車門未上鎖,遂由陳育全、胡恆 毅2 人合力將前開小貨車推往路旁,以免發動車輛之聲響為 附近住戶察覺,繼而由胡恆毅打開該小貨車車門進入駕駛座 內,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未據扣案) 插入車輛電門發動, 共同竊取上開小貨車得手(價值約新臺幣15萬元),而陳育 全則駕駛前述小客車,隨同胡恆毅駕駛所竊得之小貨車離去 ,復將該小貨車停放在南投縣信義鄉桐林橋頭。嗣於103 年 5 月24日15時許前之某時,再由陳育全駕駛該小貨車並停放 在南投縣竹山鎮名竹路之竹山秀傳醫院旁。吳錫源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查知上開小客車車牌號碼, 因而循線查獲,並於103 年5 月24日15時許,在竹山秀傳醫 院旁起獲該小貨車(已發還與吳錫源)。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育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恆毅於警詢、偵訊時對被告陳育全犯行之 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吳錫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廖偉智出具之職



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上 開小客車及棄置現場照片4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育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胡恆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98年間因2 件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其上訴 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①、②罪)。再於98年間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 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復於 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④罪)。上開第① 至④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45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其於99年3 月8 日入監接 續執行其他殘刑與上述等罪刑,至102 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9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自86年間起即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於本院 卷內可參,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 共同為普通竊盜犯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相 當薄弱,而如上所述竊取之財物,屬於交通工具之性質,造 成被害人吳錫源之不便,惟財物之價值如前所示,尚非甚鉅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上開鑰匙1 支,雖為同案被告胡恆毅所有,經同案被告胡恆 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且供其等犯本案所使用,惟 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即不予宣告沒收。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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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