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國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66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富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富國明知「富邦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電訊公司 )之公司登記業已廢止,且其亦非廢止前之公司負責人,未 經重新辦理設立登記,不得再以富邦電訊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或為法律行為,竟自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並雇用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李天佑」擔任業務員,以富邦電訊公司及 威達有線電視經銷商之名義向客戶推銷有線電視及IPTV後, 再由林富國負責裝機,而以富邦電訊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林 富國與「李天佑」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富邦電訊公司及威達有線電視並無有線 電視之線路,而需私接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投公司)之線路,竟仍於民國103年4月28日某時,由「李天 佑」至唐毓傑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段000號之店面,持 印有富邦電訊公司及威達有線電視經銷商等字樣之名片,向 唐毓傑推銷威達有線電視服務,並稱威達有線電視費用較便 宜,2年只要新臺幣(下同)5000元,且訊號可以移置云云, 致唐毓傑陷於錯誤同意裝設,嗣再由林富國於翌日某時前往 上址裝機,惟林富國並未裝設富邦電訊公司或威達有線電視 之訊號,而係私接中投公司之有線電視線路到唐毓傑店內, 經唐毓傑發現訊號與中投公司之訊號相同,向林富國詢問, 林富國再向唐毓傑謊稱威達有線電視與中投公司共用機房, 所以訊號相同云云,致唐毓傑陷於錯誤而支付5000元之收視 費用予林富國,林富國再以富邦電訊公司名義開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乙紙交予唐毓傑。嗣唐毓傑因南投縣草屯鎮○○路 0段000號之店面另申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乃於 103年5月間某日與林富國聯絡後,要求將上開店面之有線電 視訊號移置至草屯鎮○○路000巷00號6樓唐毓傑住處,林富 國乃於同年5月間某日再次私接中投公司之線路至唐毓傑位 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巷00號6樓之住處,且唐毓傑位於
南投縣草屯鎮○○路0段000號店面之有線電視線路亦未斷訊 。嗣於103年6月13日11時54分許,經中投公司稽查人員高嘉 錄前往唐毓傑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巷00號6樓住處外 之樓梯間弱電箱稽查,發現有私接情形,經聯絡唐毓傑追問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中投公司告發後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55頁正面、第59頁反面),並經證人高嘉錄、唐毓傑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至15 頁,偵卷第12頁至15頁及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且有 證人高嘉祿製作之說明及照片、富邦電信公司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林富國名片、切結書(以上見警卷第19至第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以上見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李天佑之富 邦電訊公司名片、富邦電訊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8年3月1 7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所附股份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經濟部函稿(以 上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26頁)等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提高罰金刑為50 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非法以公 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及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 告與李天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99、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6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於102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詎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竟以已廢止登記之富邦電訊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 並與「李天佑」以上開公司之名義而非法私接有線電線方 式詐欺被害人唐毓傑,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返還被害人款項等犯後態度,及 其參與前開犯行之程度,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第5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 之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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