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旭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
字第19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埔刑簡字
第1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旭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九一九四五八四○七、○○○○○○○○○○、○○○○○○○○○○、○○○○○○○○○○、○○○○○○○○○○、○九五二一九二八六四、○○○○○○○○○○、○○○○○○○○○○、○○○○○○○○○○號之SIM卡各壹張,廠牌CDMA、PION、PALMA-X、MOTOROLA之手機各1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魏旭良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春」之成年男子, 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間不 詳期日,由「阿春」自大陸地區郵寄包含如附表一所示序號 之行動電話發射模組數個(未扣案),以及包含下述扣案門號 在內之SIM卡若干張予在臺灣之魏旭良,而以新臺幣(下同) 數千元為代價,委由魏旭良於95年11、12月間,在南投縣○ ○鄉○○路000○0號住處,以前開「阿春」郵寄之設備,架 設如附表一所示序號之行動電話發射模組,並不定時更換及 儲值行動電話SIM卡,供詐騙集團轉接詐騙電話使用,並由 魏旭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詐騙集團相互 聯繫上開工作內容。嗣詐騙集團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透過 魏旭良裝設之行動電話發射模組,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 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而詐騙金錢得手。嗣於96 年1月4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魏旭良上址住處執行 搜索,並扣得魏旭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以及廠牌分別為 CDMA、PION、PALMA-X、MOTOROLA之手機各1支,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昭雄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 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再行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對於同 一案件,固以不得再行起訴為原則,惟被告前因否認犯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嗣被告於另案中自白前經不 起訴之犯行,則被告此項自白,自可認為係前經不起訴案件 之新證據,得以之再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34 號、29年上字第13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前固曾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861號、68 62號案件,就被告魏旭良於95年10月間某日起,在南投縣○ ○鄉○○路000○0號住處,架設行動電話發射模組供詐騙集 團轉接詐騙電話使用之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認被告涉 犯詐欺之犯罪嫌疑不足。惟該案偵查中,起訴書認被告並未 經傳到案,是本件被告既已於本件偵查中到案,並於偵查中 自白上開犯罪事實明確,參諸前開法規及判例意旨,自可認 被告之自白為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於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規定,是本件起訴 合法,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 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昭雄、證人即被害人付娟、謝維能、盧朝龍、 林靜穎、吳玉蓁、吳秉叡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門 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該門號之基地
臺所在位置為南投縣○○鄉○○村○○街00號頂樓平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盧朝龍郵 局存摺內頁匯款紀錄、彰化縣永靖鄉農會匯款回條、華南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如附表一所示序號之行動電話發射模 組通聯查詢記錄等資料在卷可稽,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之SIM卡各1張,以及廠牌分別為CDMA、PION、PALMA- X、MOTOROLA之手機各1支等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於密集期間內,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架設行動電 話發射模組並隨時抽換SIM卡,保持電話轉接線路運作暢通 ,而夥同詐騙集團成員進行電話詐騙,持續為詐騙行為而未 曾間斷,應認被告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 而在行為概念上,雖有多次詐欺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春」之成年男子以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爰審酌 被告未曾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並非就本案基於操控 主導地位,然正值青年,卻未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貪
圖利益,以架設機台方式供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金錢, 規模不小,並尚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及賠償被害人等之損 失;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方坦承犯行,暨衡酌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集團分工、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為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果,本院認量處前 開之刑,始足懲戒其犯行。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犯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經宣告 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而該 條例第5條另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 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經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 96年4月24日之前,且於上開條例施行後之97年2月29日,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北檢盛為緝字第0897號通緝,且 於103年2月24日緝獲到案,被告既非上開條例第5條所定於 「96年7月15日以前(包含當日)」經通緝而未於「96年7月 16日施行起至96年12月31 日以前(包含當日)」自動歸案 者,應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條之不得減刑規定,是應依該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以及廠 牌分別為CDMA、PION、PALMA-X、MOTOROLA之手機各1支,係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家找到之SIM卡係 當初詐騙被害人所使用之SIM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9 頁 ),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所示序號 之行動電話發射模組數個未據扣案,因時點距今已有相當時 間,時隔甚久,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併為沒收之宣 告。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 吳育綦誆稱為吳育綦之朋友,欲向吳育綦借款3萬元,被害 吳育綦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云云,而將被害人吳育綦遭詐欺 之部分亦列入本案犯罪事實。惟經本院電詢被害人吳育綦, 吳育綦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且並未申請或使用00000000 00之門號,此有公務電話紀錄1分在卷可參。然被害人吳育 綦與警詢中之證述記載為「詐騙集團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 話播打吳育綦0000000000」,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載被 害人吳育綦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 之吳育綦使用門號記載亦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 付娟之使用門號相同,故被害人吳育綦遭詐欺之門號顯係誤 載;另綜觀全卷亦無被告及其詐欺集團與被害人使用門號為 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從而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吳育綦曾 遭被告及其詐騙集團之詐欺,是被告就被害人吳育綦部分自 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一罪 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此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行動電話發射模組序號│該序號曾出現基地臺位置 │
│號│ │ │
├─┼──────────┼────────────┤
│1 │00000-00000-00000 │南投縣魚池鄉水社村名勝街│
│ │ │34號頂樓平台 │
├─┼──────────┼────────────┤
│2 │00000-00000-00000 │南投縣魚池鄉水社村名勝街│
│ │ │34號頂樓平台 │
├─┼──────────┼────────────┤
│3 │00000-00000-00000 │南投縣魚池鄉水社村名勝街│
│ │ │34號頂樓平台 │
├─┼──────────┼────────────┤
│4 │00000-00000-00000 │南投縣魚池鄉水社村名勝街│
│ │ │34號頂樓平台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 │接獲詐騙│詐騙金│使用電話 │行動電話發射│發話基地台 │詐騙名義│通聯記錄│
│號│告訴人 │電話時間│額(新├──────┤模組序號 │位置 │ │卷頁 │
│ │ │ │臺幣)│詐騙電話 │ │ │ │ │
├─┼────┼────┼───┼──────┼──────┼──────┼────┼────┤
│1 │付娟 │95年11月│1萬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00│魚池鄉水社村│假借親友│偵二卷 │
│ │ │14 日中 │ ├──────┤490 │名勝街34號頂│借款 │第272 頁│
│ │ │午某時許│ │0000-000000 │ │樓平台 │ │ │
│ │ │ │ │(聲請書誤載│ │ │ │ │
│ │ │ │ │為0000-00000│ │ │ │ │
│ │ │ │ │3 ) │ │ │ │ │
├─┼────┼────┼───┼──────┼──────┼──────┼────┼────┤
│2 │謝維能 │95年11月│3萬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00│魚池鄉水社村│假借親友│偵一卷 │
│ │ │7日11時 │ ├──────┤110 │名勝街34號 │借款 │第186 頁│
│ │ │許 │ │0000-000000 │ │ │ │ │
├─┼────┼────┼───┼──────┼──────┼──────┼────┼────┤
│3 │盧朝龍 │95年12月│3萬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00│魚池鄉水社村│假借親友│偵二卷 │
│ │ │18 日13 │ ├──────┤490 │名勝街34號頂│借款 │第290 頁│
│ │ │時許 │ │0000-000000 │ │樓平台 │ │背面 │
├─┼────┼────┼───┼──────┼──────┼──────┼────┼────┤
│4 │林靜穎 │95年12月│5,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魚池鄉水社村│假借親友│偵二卷 │
│ │ │18 日13 │元 ├──────┤900 │名勝街34號頂│借款 │第114 頁│
│ │ │時許 │ │0000-000000 │ │樓平台 │ │背面 │
├─┼────┼────┼───┼──────┼──────┼──────┼────┼────┤
│5 │王昭雄 │95年11月│3萬元 │00-0000000 │000000000000│魚池鄉水社村│假借親友│偵二卷 │
│ │ │23 日12 │ ├──────┤490 │名勝街34號頂│借款 │第277 頁│
│ │ │時許 │ │0000-000000 │ │樓平台 │ │背面 │
├─┼────┼────┼───┼──────┼──────┼──────┼────┼────┤
│6 │吳玉蓁 │95年12月│8,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魚池鄉水社村│假借親友│偵二卷 │
│ │ │28 日中 │元 ├──────┤620 │名勝街34號頂│借款 │第90頁 │
│ │ │午某時許│ │0000-000000 │ │樓平台 │ │背面 │
├─┼────┼────┼───┼──────┼──────┼──────┼────┼────┤
│7 │吳秉叡 │95年12月│5萬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00│魚池鄉水社村│假借親友│偵二卷 │
│ │ │18 日11 │ ├──────┤620 │名勝街34號頂│借款 │第87頁 │
│ │ │時29許 │ │0000-000000 │ │樓平台 │ │背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