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55號
NTDM,104,易,155,201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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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72號
、第86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世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5日凌晨2時3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 0號前,徒手竊取徐光壕所有置放在該處機車上之YAMAHA牌 全罩式安全帽 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 ,旋自現場離去。嗣徐光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因而循線查獲。
陳世紋王瑞德(由本院另行審結)邀約後,2 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12 日某時許,分別由王瑞德騎乘其先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3年度速 偵字第312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世紋騎乘其先前 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312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上路,2 人將前述等機車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樂利路旁 某空地後,於同日14時23分許一同步行至劉耀邦所有、坐落 南投縣○○市○○路00號農地上鳥舍,由陳世紋在鳥舍外把 風,復由王瑞德翻越鳥舍第一層之鐵皮圍籬,並徒手破壞鳥 舍第二層之鐵網後,自該鐵網破洞進入鳥舍內竊取劉耀邦所 有之灰鸚鵡2 隻(價值共計約6 萬元)得手,再以紙箱裝起 後交由陳世紋拿取搬運,旋一同逃離現場至前述某空地而騎 乘上開等機車離去,嗣王瑞德欲自紙箱中取出鸚鵡時,鸚鵡 即趁隙飛離無蹤。劉耀邦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因而循線查獲。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世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光壕劉耀邦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瑞德對被告犯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現場及停放機車處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 張、鳥舍現場及附 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2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2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 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 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 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 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參照)。另 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 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 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 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鳥舍第一層 之鐵皮圍籬,與第二層之鐵網,皆係固定於土地上鳥舍之防 盜設備,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依據上開說明,均屬前 述法條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是被告陳世紋推由同案被告王 瑞德翻越鳥舍第一層之鐵皮圍籬,並徒手破壞鳥舍第二層之 鐵網後,自該鐵網破洞進入鳥舍內竊取被害人劉耀邦所有之 灰鸚鵡2 隻得手,顯然係踰越鐵皮圍籬並毀損鐵網,使他人 安全設備喪失防閑效用。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行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而其如犯罪事實 欄㈡所示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 分係涉犯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變更起訴法條,且前述法條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揆諸上 開說明,係著重在該設備所在之建築物有無固定在土地上, 公訴意旨認本件鳥舍並無人居住,核與判斷是否該當其他安 全設備之要件尚無關聯,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與王瑞德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之。
㈣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投交 簡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於本院卷內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 意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曾經強制工作,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於本院卷內可參,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合法正當 途徑賺取所得,竟應王瑞德之邀約而為加重竊盜犯行,顯未 能知所警惕,其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顯然相當 薄弱,惟如上所述竊取財物之價值,均非甚鉅,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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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