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祥瑋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4 年度執聲字第2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祥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祥瑋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院以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 民國100年7月18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 除未依規定按時報到外,陸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 等案,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 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 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有 明文。又揆諸該法第74條之3 之立法理由所示受保護管束人 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 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 項及第93條第3 項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刑法第93條第3 項 於94年2 月2 日刑法修正時雖經刪除,惟依修正理由所示, 係認因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對於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 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假釋或緩刑,故 該條第3 項無須規範,予以刪除),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 撤銷之意旨,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 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
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 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於個案中,對於受保護管 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定者,仍應實質審酌其違反保護管束規 定之情節是否重大,以及保護管束是否已不能收其效力,以 衡量是否有撤銷緩刑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 0年6月21日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18日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㈡前揭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後,執行 情形如下:
⒈受刑人未遵期於102年4月24日向觀護人報到,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4月30日投檢邦護丁字第0007652號函 告誡並通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02年5月10日,該函於102年5月 2 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之南投縣○○鎮○○里○○路○段 0000 巷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288 號執行卷宗,下稱執卷第7至10頁)。
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人員就受刑人於102年9月 16 日採尿送驗,尿檢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有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影本(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1份、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 R00-00 00-000)1份在卷可稽(見執卷第11至13頁)。 ⒊受刑人未遵期於103年3月28日向觀護人報到,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4月1日投檢邦護丁字第0006031號函告 誡並通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03年4月14日,該函於103年4月8 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之南投縣○○鎮○○里○○路○段0000 巷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經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開住所門首,另1份置 於該住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函正本於同日寄存 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見執卷第17至18 頁)。
⒋受刑人未遵期於103年8月18日向觀護人報到,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8月19日投檢邦護丁字第00015528號函 告誡並通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03年9月1日,該函於103年8月 21 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之南投縣○○鎮○○里○○路○段 0000 巷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見執卷第23至24頁)。
⒌受刑人未遵期於103年11月28日向觀護人報到,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12月1日投檢邦護丁字第00022423號 函告誡並通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03年12月12日,該函於103年 12 月2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之南投縣○○鎮○○里○○路○ 段0000巷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見執卷第25至26頁)。
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人員就受刑人於103年12 月1日採尿送驗,尿檢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有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影本(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1份、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 R00-00 00-000)1份在卷可稽(見執卷第27至30頁)。 ⒎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人員就受刑人於103年12 月12日採尿送驗,尿檢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有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影本(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1份、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 R00-00 00-000)1份在卷可稽(見執卷第31至34頁)。 ⒏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人員就受刑人於103年12 月29日採尿送驗,尿檢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有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影本(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1份、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 R00-0000-000)1份在卷可稽(見執卷第35至37頁)。 ⒐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人員就受刑人於104年1月 30 日採尿送驗,尿檢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有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影本(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1份、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 R00-0000-000)1份在卷可稽(見執卷第38至40頁)。 ⒑受刑人未遵期於104年4月27日向觀護人報到,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4月28日投檢邦護丁字第0007990號函 告誡並通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04年5月11日,該函於104年5月 4 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之南投縣○○鎮○○里○○路○段 0000 巷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見執卷第41至42頁)。
㈢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見執卷第14至16頁),復於同年因恐嚇危安案件經本
院102年度易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見執卷第19 至22頁);另受刑人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 侵上訴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7月18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等案,係於緩刑期間內再犯,而受有 罪科刑之宣告並經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㈣綜觀上述㈡⒈、⒊、⒋、⒌、⒑之未遵期報到告誡書5份可 知,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共5次無故未服從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觀護人之命令,而未遵期向 該署觀護人報到;復依㈡⒉、⒍、⒎、⒏、⒐之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檢結果 各5份,及㈢本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8號確定判決及102年 度易字第708號確定判決等情,堪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 束期間內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顯見受刑人自身反 省能力不足,未能藉由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確 有未能保持善良品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 規定;另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 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惟受刑人竟不知悔悟及珍惜 自新機會,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幾經告誡仍違反上揭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多達5次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 ,其心存僥倖,漠視上開判決效力,足認前所歷偵審程序, 猶不足使其知所警惕,上開判決為緩刑宣告之目的已失,受 刑人違反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未保持善良品行甚至多次涉 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情節重大,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款、2款規定,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 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末以原聲請書漏未記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 74條之3第1項,容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