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刑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文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嘉文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編號1 所示收受贓物犯行後,刑法第349 條於民 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349 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媒介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 財物,以贓物論。」,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刑法349 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之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另就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行之所為 ,則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就前開2 次所犯普通竊盜罪,與另案被告黃靖竣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 度易字第3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由同法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
(下稱第①案);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 、3 月確定(下稱第②③案);又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經適用減刑條例後,減為有期徒刑 3 月15日、1 月15日確定(下稱第⑤⑥案);再於同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⑦案);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⑧案);另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經適用減刑條例後,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 ⑨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 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⑩案);再 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 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⑪案)。前 揭第①至③、⑨案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非字第305 號 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前揭第④ 至⑧、⑩、⑪案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27 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於97年4 月20日 入監執行甲案,並接續執行乙案,至99年2 月8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1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有 期徒刑以上之3 罪,俱屬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佐,顯見其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明知另 案被告黃靖竣所交付之自小客車乃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 以收受,侵害被害人胡瑞昌財產法益,並助長竊盜犯行,致 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復與另案被告黃靖竣共同以不正 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徒手竊取之手段,而所竊取財物為珍貴樹種及電視, 價值斐然,嗣未能與被害人胡瑞昌、曾鐘純及林陸隆達成和 解或調解,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 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