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104年度,237號
NTDM,104,投刑簡,237,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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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文雍為供己代步之用,於104 年6 月4 日21時許,在南投 縣(下不引縣)草屯鎮○○路000 巷0 號前,見廖敏棻所有 而由其配偶簡昭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 該處,而系爭機車之鑰匙仍插置在鑰匙孔中,認有機可乘, 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扭動該鑰匙,發動系爭機車 電門後騎乘離去,而竊取系爭機車得手。嗣黃文雍於翌日( 即5 日)7 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南投市○○路000 號前, 為警攔查,復經員警查詢系爭機車之資料後,發現其為失竊 車輛,乃查悉上情,並起獲系爭機車(業經簡昭壁領回)。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文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見警卷 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聲羈卷第18頁 至第19頁;本院卷18頁反面)。
㈡被害人簡昭壁於警詢中之指證(參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 。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卷第1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見警卷第12頁)、尋獲電腦輸入 單1 紙(見警卷第14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1 份(見警卷第13頁)及現場照片5 張(見警卷第16頁至 第1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文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3 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 字第5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5 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1日入監執行, 至104 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意圖不勞而獲, 竊取被害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致被害人受有如前所 述之財產損害,並造成其生活及交通不便,所為誠屬可責; ⑵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⑶系爭機車已發還 被害人;⑷並兼衡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犯罪前科外,尚 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有前述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堪 認其素行非佳;㈤暨審酌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警卷第1 頁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斐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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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