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104年度,225號
NTDM,104,投刑簡,225,2015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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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湧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湧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湧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5 月28日上午7 時30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0 ○00號楊瑞唐經營之八張漢堡早餐店,徒手竊取該店內之巧 克力調味乳1 瓶(價值新臺幣20元),得手後放置在其外套 右邊口袋內欲離開該店之際,隨即為楊瑞唐發覺並報警,而 為警當場在其外套右邊口袋內起獲該調味乳1 瓶(業經發還 楊瑞唐),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湧泉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楊瑞唐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
㈤現場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湧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衡酌其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無 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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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